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沂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 ,始屬合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 本院以原審未及審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犯罪事實及上訴 審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 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判決附於112年度執字第6 376號執行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自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 回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上開抗告理由乃對檢察官不准易 服勞役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所陳事由無從影響抗告人聲明
異議對象錯誤之認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事由,應另行向本院提起聲明 異議之聲字案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