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啓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茲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 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聲請原審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在案,原審審核案卷後 ,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且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兩者罪名相同、犯行情節類似等情, 另考量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除原裁定附表所列4罪外 ,尚有製造第2級毒品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 (執行指揮書案號:112年執己字第3285號),與原裁定附表 編號2、4所列之罪同為製造第2級毒品罪,罪質相近,犯罪 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抗告人所犯首罪應係 編號3之犯罪日期107年12月5日,判決確定日為110年6月10 日,並非如112年執己字第3285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所載「首 罪確定日為109年6月9日」。故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符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敬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 述,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恐未詳實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有欠妥適,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製造、販賣第2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4罪,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其中編號2、4相同) 、各犯行時間分布(犯罪時間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及抗告人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併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情,於詢問受刑人意見後, 認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4月(6年8月+4年8月),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 行使,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 已有之權益,並無瑕疵可指。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以「首件判決確定之 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凡行為人在此之前所犯之數罪,即 符合併罰之要件,抗告人所稱「應以首件犯罪行為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尚有誤會,並非可採;又抗告人所稱其所 犯第5罪(執行指揮書案號:112年執己字第3285號),於本件 並未經檢察官納入一起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自無從審酌。 如抗告人認為該第5罪符合法律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自 得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刑,要非提起本件抗告所得救濟。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