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13號
TNHM,112,抗,713,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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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穎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一)。受刑人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 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 二),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受刑人共應執行26年 7月。然倘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作為定刑基準案件,受 刑人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即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而另將 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4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1罪合 併重新定刑,受刑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再與上開甲 裁定附表編號1至4經定刑過的2年9月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明顯比較有利,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的刑度對受刑人即有 罪責顯不相當的情形,經受刑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經執行檢察官以 112年9月22日嘉檢松七112執聲他1073字第1129028450號函 ,以前揭甲、乙裁定之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 礙難准許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原審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73號卷宗 核閱後,認為受刑人主張的上開客觀事實雖然屬實,然認為 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及乙裁 定附表所示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相對於原來甲、乙 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對受刑人並無必然更為有利,難認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執行檢察官上 開否准受刑人的請求,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駁回受刑人的 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雖然仍執上開聲明異議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 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 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 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 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 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而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 6年7月。倘依受刑人所請,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與



乙裁定附表所示11罪之宣告刑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因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其最長度之刑仍為15年6月(即乙裁定編號10、11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合計刑度則為24年3月(以乙裁定 曾經定過有期徒刑19年6月為基礎計算),此為法院定應執 行刑時之外部界限,法院日後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受 刑人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犯是業務過失傷害罪、編號6是持有 槍彈罪、編號7是竊盜罪,編號8是贓物罪,犯行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也互有區隔,與乙裁定所犯11罪的關聯性不高,而 乙裁定所犯各罪中,也有罪質甚重的製造槍彈罪(乙裁定附 表編號1)、製造子彈罪(乙裁定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0、11),且乙裁定編號1、2的製 造槍彈犯行,是甲裁定附表編號6持有槍彈犯行遭查獲後( 查獲時間為105年9月13日),另外再犯(本院卷第111頁、 第141頁該兩案判決書參照),受刑人的法敵對性和可責性 甚高,則日後法院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與乙裁定附表所 示11罪,合併定應執行23年以上者可能性甚高,再與甲裁定 附表編號1至4已經定過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與原來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即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待維護,因此應回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從而,受 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 難認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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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