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14號
TNHM,112,原金上訴,1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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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第14號
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捷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
9605號、第29606號、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
、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
17號。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
第4213號。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政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政𥙿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竟仍與周迦豪 (綽號即馬政𥙿所稱的「小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原審認為 無積極證據證明馬政𥙿對「三人」加重詐欺取財有預見,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尊重之),為下列蒐集金融帳戶行 為,再提供給周迦豪周迦豪等犯罪人士即持之先後對被害 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以其手機內的通訊 軟體「微信」,以馬政𥙿的帳號(使用者代號「陳式小姐」 ,微信ID:000000000000,暱稱「moore」)與適巧缺錢的 友人李芊芊聯繫(李芊芊無法證明有幫助犯意,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李芊芊取得李芊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或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給周迦豪。嗣周迦豪等犯罪 人士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至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遭轉 匯或提領一空。
㈡嗣馬政𥙿又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處旅館外,向楊 凱鈞(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楊凱鈞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周迦豪。嗣周迦豪等犯罪人士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張毓纓,致張毓纓陷於錯誤,匯出附 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至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楊凱鈞之中信帳戶內,後遭提領一 空。
㈢另推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附近超 商內,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沂鋒(林沂鋒無法證明有幫助犯意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沂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周迦豪。嗣周迦豪等犯罪人士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林沂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請各地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3號卷第153頁),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周 迦豪要伊蒐集金融帳戶的時候,僅有說是要做為線上博弈賭 錢使用,伊不知道周迦豪拿去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伊



否認犯罪等語(本院13號卷第398頁)。辯護人辯稱:縱使 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周迦豪蒐集人頭帳戶要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仍有預見,被告也僅有幫助周迦豪犯罪之幫助 犯意,並無與周迦豪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等語。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於辯護人在場協助的情形下,坦承構成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僅否認構成共同正犯,見原審8號卷第75頁、第124頁 、第246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李芊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其是經由被告邀約 ,方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
 ㈡卷內並有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者代號「陳式小姐 」,ID:000000000000,暱稱「moore」)與李芊芊聯繫的 對話紀錄(偵19576號卷第29頁以下,本院另影印一份作為 外放證據)。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坦承使用過「moore」代號,000 0000000是其使用的電話,李芊芊提出如附件所示的對話是 其和李芊芊的對話內容(併辦偵1316號卷第86頁,僅辯稱部 分對話是周迦豪拿伊的手機與李芊芊對話)。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在另案原審1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 ,也坦承:這是其與李芊芊的對話紀錄,確實有要李芊芊提 供帳戶(另案原審34號卷第339頁)。
  此外,被告先前曾以通訊軟體「moore」暱稱在網路上涉嫌 向人誆稱可販賣遊戲幣,嗣經檢察官認為兩造應純為民事債 務不履行糾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偵11941號卷第29頁)。足證該「moore」、「陳式小姐」 即是被告無誤,上開對話確實是被告與李芊芊為之。 ㈢證人楊凱鈞於本案警詢中證述:其是經由被告邀約,方將上 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在LINE或微信的暱稱是「mo ore(小馬)」,IG帳號是000000000000,○○族原住民,身 材瘦,皮膚黑,身高約000到000CM(偵17832號卷第6頁)。 被告於本院也坦承楊凱鈞指證的上開特徵(本院13號卷第33 8、399頁)。
 ㈣楊凱鈞並提出被告網路通訊軟體上帳號的主頁翻拍畫面,及 楊凱鈞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偵17832號卷第37頁)。 ㈤證人林沂鋒於本案警詢、原審另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 (另案原審24號卷第214頁以下)均證述:其是經由被告邀 約,並與被告聯絡,方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  於另案原審中並證稱:伊交付帳戶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旁邊 有另外一個人,他們兩個應該是同一夥的,但伊對「小豬」 這個綽號沒有印象(另案原審24號卷第216頁以下)。伊用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的時候,被告全程都是說他自己需要帳 戶,沒有說是幫別人拿的(第219頁)。伊覺得不對的時候 ,也都是透過軟體要跟被告聯絡,主要聯絡的人都是被告( 第220、222頁)。
 ㈥證人周迦豪於112年11月16日另案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 號中證稱:李芊芊是透過被告把帳戶交給我(第361頁); 我有跟被告說賣帳戶可以賺錢(第362頁)
 ㈦並有被告向李芊芊、楊凱鈞、林沂鋒收購得到的上開三本人 頭金融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㈧各該被害人被騙匯款進入被告收集轉交給周迦豪的金融帳戶 經提領一空等過程,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 各該被害人與詐欺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相關報案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周迦豪會將上開金融帳戶拿去作詐騙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縱使知道周迦豪會 將上開金融帳戶拿去做詐騙、洗錢使用,主觀上至多為幫助 犯意,並非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證人李芊芊於111年4月10日本案警詢、111年6月23日本案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多年的朋友,伊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 伊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因為被告的 帳戶被警示了,需要借帳戶等語(警5996號卷第7頁以下、 偵緝776號卷第26頁)。於111年8月3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 我後來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被告,我問被告我的帳戶怎麼了 ,他說沒事,不用太擔心,他會幫我「安全下車」,還說要 教我怎麼開庭怎麼講,有對話紀錄為證,但我沒有按照他教 的方式跟警方講(偵緝776號卷第81頁反面)。 ㈡觀諸上開被告與李芊芊的對話紀錄(偵19576號卷第29頁以下 ):
 ⒈李芊芊表示欲以機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萬元時,被告(「mo ore」)即回稱其因最近需要開庭,要用錢,身上沒有現金 ,不過仍慫恿李芊芊前往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能,前往開啟 該功能只有花費5分鐘左右,並表示申辦該綁約功能需本人 親自辦理,他人無法代辦,乃向李芊芊表示「我們」可開車 載李芊芊前往辦理,並向李芊芊解釋無法馬上把錢給李芊芊 的原因,是因為自己(帳戶)處在警示階段,所以錢都在一 個女性朋友那邊,被告每天會給該女性朋友1千元薪水(偵1 9576號卷第29到33頁)。
 ⒉嗣後李芊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後,被告(陳式小姐)還 教導李芊芊故意打電話到銀行去詢問帳戶怎麼今天不能使用 ,應如何與銀行人員對話,還向李芊芊承諾「我們」會把佐



證資料帶給你(偵19576號卷第35至36頁);被告並向李芊 芊表示「剛打6萬進去,不能轉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分擔 」(第37頁)。被告並安撫李芊芊稱:公司先打電話過去派 出所,派出所剛剛都沒接,「我們」剛剛有幫你打了。「我 們」剛剛用網銀聯絡客服(第40頁)。「他們有幫我擬好稿 了,然後你的卡直接用遺失」。當李芊芊表示已經遭員警調 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已經有三間時,被告也無吃驚反應, 反而老神在在稱「一直都是那三家」、「你是被害人,他們 在教我怎麼讓你脫身」(第42頁)。並持續安撫李芊芊,進 而指導李芊芊如何製作筆錄,提供方案一、方案二供李芊芊 脫身參考(第43頁以下)。
 ⒊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坦承:上開偵查卷第33頁的對話 是伊和李芊芊的對話(併辦偵1316號卷第87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另案原審1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 承:(偵19576號卷第31頁「我身上 沒辦法 沒有現金備著 」,是你跟李芊芊講要去銀行開戶的事?)要這些資料,是 周迦豪跟我要她這些資料(另案原審34號卷第339頁)。( 第32頁「不然就是我們開車載你去」,顯然有兩人?)車子 是我的,我開車載著周迦豪去找李芊芊,再載李芊芊去銀行 辦,辦的業務是周迦豪李芊芊解釋的。(辦的業務是由周 迦豪跟李芊芊在車上解釋的嗎?)一開始是在她家外面,我 也有在場(第340頁)。我的帳戶因為高雄○○買賣交易糾紛 的案件而被警示,那時候我的帳戶是被警示中(第341頁) 。(第33頁你提到「我現在警示啊」、「我現在警示阿」、 「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裏」,這段對話是我講的沒 錯(第341頁)。
 ⒋偵19576號卷第33頁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在另案原審1 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承:我另外給他一天1千的薪水 ,這些都是我在講的,我有請那個女生如果幫我轉帳,我就 會給他幫我轉帳的費用(另案原審34號卷第377頁)。 ⒌偵19576號卷第34頁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另案原審112 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承:(李芊芊於2月24日下午4時47 分傳了她中國信託的網銀帳號、密碼給你?)我知道她有傳 這個過來(另案原審34號卷第341頁)。
 ⒍偵19576號卷第40頁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另案原審112 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承:第40頁「公司」、「先打電話 過去」、「派出所剛剛都沒接」、「我們剛剛有幫你打」, 「我們」是指小豬跟我。李芊芊求助於我該怎麼處理...。 「正常我要在你旁邊聽你打」、「公司要我明天過去講」, 這部分的對話都是「小豬」跟我講說要這樣跟李芊芊說,叫



我去安撫她的情緒(另案原審34號卷第343頁)。 ⒎偵19576號卷第42頁部分:對話中「他們有幫我擬好稿了」、 「然後你的卡直接用遺失」,這是我問小豬的,說現在李芊 芊的問題發生了,你要幫她處理,他才傳給我要怎麼跟銀行 解釋,我才把話貼給李芊芊(另案原審34號卷第343頁)。 「你是被害人,他們在教我怎麼讓你脫身?」,也是周迦豪 教我這麼做的(另案原審34號卷第344頁)。 ⒏偵19576號卷第46頁以下:方案1跟方案2,這是周迦豪打出去 給李芊芊的,告訴李芊芊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我去幫 她請教看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另案原審34號卷第344頁)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自己主動告訴李芊芊的云云,雖不為 本院所採信(詳下述),然也坦承其有請示周迦豪,彼此之 間是處於犯意聯絡的狀態。 
 ㈢被告另雖辯稱上開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李芊芊之 對話紀錄中,部分是周迦豪使用其手機與李芊芊對話云云。 然查:證人李芊芊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指述,均指證其因為 和被告是多年朋友,均是與被告接洽、聯絡,並沒有與「小 豬」周迦豪聯絡。且觀諸附件所示的對話內容,「moore」 或「陳式小姐」均以被告的第一人稱與李芊芊對話,語句連 貫、通順,彼此沒有任何生疏,確實是熟識朋友彼此間的對 話,通訊其間偶爾也有通話,李芊芊應能分辨與其以文字對 話的是否就是被告。其次,被告與李芊芊的上開通訊內容, 並無第三人插入對話之稱呼或用語,亦未見「moore」或「 陳式小姐」向李芊芊表示欲介紹周迦豪李芊芊認識,欲媒 介周迦豪李芊芊借用帳戶。也沒有表示目前打字的是周迦 豪,目前是透過被告的手機打字與李芊芊對話,或代周迦豪 轉達貼文之語詞。尤其,李芊芊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 李芊芊因為不滿被告等人無法善後解決,曾向被告表示「我 覺得我不能相信你了」、「而不是什麼都推給你那朋友」, 「moore」還回稱:「沒關係....我真的很後悔找認識(的 )做」(偵19576號卷第43頁),「moore」明顯就是李芊芊 所說的多年朋友即被告。且對話內容中提到「我現在警示啊 」、「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等語,核與被告供 承其當時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因另案遭警示,且當時缺錢無 現金等情狀吻合(另案原審34號卷第341頁);又被告於另 案原審亦供承有開車陪同李芊芊前往銀行辦理線上綁約功能 (另案原審34號卷第340頁),與偵19576號卷第32頁對話紀 錄中「這只能本人去開」、「我沒辦法代辦,不然就是我們 開車載你去辦一辦很快」等字樣吻合;再依偵19576號卷第3 7頁所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即周迦豪)分擔」等字樣,顯



示與李芊芊對談者並非「小豬」。綜上,上開對話應是被告 以暱稱「moore」、「陳氏小姐」與李芊芊對話,被告辯稱 部分文字是周迦豪所為,與對話內容之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
 ㈣證人周迦豪雖於另案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中證稱:伊 曾透過馬政𥙿認識李芊芊李芊芊有意願賣帳戶賺錢,那時 伊和李芊芊聯絡的方式都是都是用馬政𥙿的手機;伊用馬政 𥙿的手機跟李芊芊說簿子交給伊,要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 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伊,通話的過程中有跟李芊 芊講我是「豪豬」等語(原審另案卷第364、365頁),然查 ,周迦豪在另案偵查中即曾供稱:其僅認識被告,不認識李 芊芊(該案偵27542號卷第421頁)。周迦豪嗣於另案原審雖 改口為上開證述,然周迦豪與被告既然為共同正犯,且其等 均自承當時曾共同居住在一起(該案原審卷第363頁),彼 此乃有相當情誼,周迦豪在另案中被告在庭的情況下,乃有 可能礙於人情迴護被告,且周迦豪上開證述內容除與李芊芊 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外,明顯也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被 告與李芊芊的對話內容也無任何表示對話之人是「豪豬」之 語詞,周迦豪此部分陳述乃與事實不符,明顯為迴護被告之 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與楊凱鈞的通話紀錄中,被告也曾向楊凱鈞陳稱:「 目前我等下跟公司確定」(本案偵17832號卷第37頁)、「 我跟公司回報,看公司什麼時候讓你下來,我會提前跟你說 」(第37頁反面)。
 ㈥從上開被告與李芊芊的通聯對話,可以看出被告顯然知悉周 迦豪拿取李芊芊中國信託的帳戶後,是要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使用,另也可推知被告嗣於111年3月初某日再向楊凱 鈞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再向林沂鋒收取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陸續交予周迦豪使用時,主觀上顯已知悉周 迦豪收購帳戶資料,係供周迦豪等犯罪人士收受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洗錢使用。
 ㈦又從上開被告與李芊芊的通聯對話,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 ,另有積極參與後續協助李芊芊辦理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李 芊芊遭警查獲時提供教戰手冊等行為,並曾向李芊芊表示相 關支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分擔」(偵19576號卷第37頁) ,不管和李芊芊的對話,或與楊凱鈞的對話中,被告並經常 以「我們」、「公司」自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周迦豪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從被告先後向 李芊芊、林沂鋒、楊凱鈞收購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並非單一 、偶然對外收取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而係有計劃地蒐羅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益見是居於自己犯罪的犯 意為之,而應屬共同正犯。
 ㈧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周迦豪收購上開帳戶資料是用做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其僅具有幫助犯意,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顯非可採。
五、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  
 ㈠核被告與周迦豪對於附表一、二各該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原審認為: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與「清楓」 、周迦豪(綽號「小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清楓」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清楓」於本案之角色,且被告於原審 供稱:「清楓」與李芊芊提供帳戶完全無關等語(原審第8 號卷第246頁),自難認「清楓」為本案共犯。又被告堅稱 自始至終僅與共犯周迦豪接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除周迦豪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 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法 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原審第8號卷第24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尊重之。
 ㈢被告與周迦豪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同一告訴人於同一次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各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既然是與「周迦豪」為共同正犯,共同侵害各該不 同被害人的法益,被告犯行的罪數即應以被害人的人數為計 算,辯護人辯稱應以被告交付帳戶出去的次數計算云云(本



院卷第402頁),明顯與實務見解不符,並不可採。 ㈦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 訴人謝沛彤之犯罪事實(原審第8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1 頁),與附表二編號19所載起訴的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 下列事項: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②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款、第2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乃屬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同法第379條第14款)。本案被 告於原審主要的辯詞乃為其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然原審 就被告此部分最主要的抗辯,僅引用最高法院抽象裁判意旨 ,即論稱:「被告所參與的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等語,逕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審判決第4 頁),絲毫沒有就卷內李芊芊的筆錄、被告與李芊芊的對話 紀錄、被告與楊凱鈞的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說明論述被告 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的 構成要件,為何仍然與周迦豪構成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顯有 判決不載理由的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 詞否認犯罪,或辯稱其僅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雖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重要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 與周迦豪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前開 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另被告在原審坦承客觀犯行 ,辯稱為幫助犯,於本院完全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之品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業,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原審 第8號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知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李芊芊之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楊子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楊子懿,並以LINE帳號向楊子懿佯稱:可儲值投資比特幣網站云云,致楊子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7時39分匯款4萬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懿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至3頁) ②證人李芊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偵9卷第25至27頁、偵42卷第7至9、24至27、73至74、81至82頁) ③楊子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52至53、56至58頁) ④楊子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60頁) ⑤楊子懿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2至76頁) ⑥李芊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1卷第54、84、118、150、168至170、228、300至301頁、警6卷第17頁、警8卷第19頁、警10卷第9頁正反面、警11卷第16頁、警12卷第24頁、警14卷第25至26頁反面、警18卷第7至8頁、偵22卷第16頁正反面、偵44卷第20頁正反面) ⑦李芊芊提出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29至48頁、警6卷第29至33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8卷第7至17頁、警9卷第13至23頁、警10卷第85至95頁、警11卷第17至23頁反面、警12卷第4至16頁、警13卷第27至38頁、警14卷第1、4至11頁、警17卷第17至21頁反面、警18卷第21至38頁、偵11卷第33至57頁、偵19卷第12至28頁反面、偵20卷第6至7頁、偵22卷第31至43頁) ⑨李芊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警14卷第2至3頁反面、偵19卷第29至34頁)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智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帳號結識黃智維,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智維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智維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4至5頁) ②黃智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8至82頁) ③黃智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86至109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昌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張昌平,並以LINE帳號向張昌平佯稱:操作完博奕網站就可以約會云云,致張昌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6時9分匯款1萬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昌平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6至9頁) ②張昌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10至116頁) ③張昌平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第120頁) ④張昌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22至144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孟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及LINE帳號結識林孟樺,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特價商品搶購專案云云,致林孟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3時15分匯款1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樺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0至16頁) ②林孟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6至148頁) ③林孟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52頁) ④林孟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56頁) ⑤林孟樺提出其詐騙過程之陳述書(警1卷第158至162頁)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玠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帳號結識陳玠翔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玠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18時58分及111年3月15日16時13分、16時15分先後匯款5萬元、4萬9,000元及5萬元、2萬1,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翔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8至22頁) ②陳玠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4至167頁) ③陳玠翔提供之切結書(警1卷第172頁) ④陳玠翔提供其華南銀行、麻豆區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174至190頁) ⑤陳玠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94至220頁)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余柏蒼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IG上刊登不實代操作股票訊息,並以LINE帳號結識余柏蒼,向其佯稱:可全權處理投資云云,致余柏蒼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20時42分匯款2萬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蒼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1至12頁) ②余柏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9、23、55至57頁) ③余柏蒼提供詐騙集團Instagram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6卷第25頁) ④余柏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27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佳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網站,並以LINE 帳號結識蘇佳玉,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云云,致蘇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7時6分匯款3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佳玉於警詢之證述(警12卷第26至27頁反面) ②蘇佳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2卷第28頁) ③蘇佳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2卷第29至32頁反面) ④蘇佳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2卷第33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5、38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心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並以LINE 帳號結識楊心甯,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心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13分、同日14時11分匯款3萬元及5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甯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5至6頁) ②楊心甯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卷第20至24頁) ③楊心甯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25至38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宇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並以LINE帳號結識蔡宇秋,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惟註冊會員需先繳納註冊費及出金費用云云,致蔡宇秋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5時19分匯款4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秋於警詢之證述(警10卷第37至39頁) ②蔡宇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卷第47、49至52頁) ③蔡宇秋提供之切結書5份(警10卷第53至57頁) ④蔡宇秋提供之詐騙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0卷第58至63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冠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帳號結識李冠穎,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冠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5時18分、同日15時25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之證述(偵20卷第8頁正反面) ②李冠穎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卷第9至10頁) ③李冠穎提供其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20卷第11至16頁) ④李冠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0卷第17頁正反面)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翁唯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帳號結識翁唯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網站,僅需繳納保證金,老師會代為操作云云,致翁唯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7分、同日20時48分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及2萬735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唯哲於警詢之證述(警13卷第10至13頁) ②翁唯哲提供其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警13卷第15至16頁) ③翁唯哲提供之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交易契約範本(警13卷第17頁) ④翁唯哲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3卷第18至22頁) ⑤翁唯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3卷第23至26頁反面)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官佩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網站,並以LINE帳號結識官佩姿,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云云,致官佩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3時37分匯款3萬2,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佩姿於警詢之證述(警11卷第4至7頁) ②官佩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卷第8頁正反面、第10-1頁) ③官佩姿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1卷第11至12頁) ④官佩姿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1卷第12至14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劉檍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不實交易平臺,並以LINE帳號結識劉檍萱,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然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劉檍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5時34分匯款3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檍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2卷第14頁正反面) ②劉檍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卷第17頁正反面) ③劉檍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卷第18至27頁) ④劉檍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卷第28至30頁) ⑤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許家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求職訊息,並以LINE帳號結識許家閔,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並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家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3時30分匯款9萬3,52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閔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4至7頁) ②許家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卷第9至12、49至50頁) ③許家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9卷第24至48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誤載為16) 莊雨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訊息,適有莊雨蓁瀏覽並加入該平臺專員LINE帳號,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1成服務費用云云,致莊雨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5時19分、15時21分先後匯款3萬元、5,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雨蓁於警詢之證述(警14卷第19至24頁) ②莊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4卷第27頁正反面、第34頁) ③莊雨蓁遭詐欺之匯款明細(警14卷第44至45頁) ④莊雨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4卷第46至49頁) ⑤莊雨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4卷第50頁) ⑥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起訴書誤載為17) 賴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經由臉書結識賴宥蓁,並介紹加入註冊虛擬貨幣平臺網站及LINE帳號後,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在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4日15時17分、111年3月15日13時17分及13時19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3,000元及9,000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警17卷第3至8頁反面) ②賴宥蓁提供其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7卷第9至10頁) ③賴宥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擷圖及正洋投資有限公司項目合約書、代操合作協議書影本(警17卷第11至15頁正反面)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起訴書誤載為18) 王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王子祥,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及LINE群組後,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子祥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8時8分、18時19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祥於警詢之證述(警18卷第2至3頁) ②王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卷第6頁正反面、第14、17、43頁) ③王子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8卷第40至42頁) ④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偵緝1518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奕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在「柴犬」應用程式中,以暱稱「BeBe」認識林奕勳,並加入林奕勳之LINE聊天室中,推薦林奕勳註冊為「智邦投資平臺」會員後,向林奕勳佯稱可利用外掛程式投資獲利,致林奕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勳於警詢之證述(警23卷第49至53頁) ②證人李芊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偵9卷第25至27頁、偵42卷第7至9、24至27、73至74、81至82頁) ③林奕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3卷第55至56頁) ④林奕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3卷第57至63頁) ⑤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卷第229至249頁) ⑥李芊芊提出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2卷第49至54頁)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12偵4213號追加起訴) 張毓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毓纓,並向其佯稱在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毓纓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李芊芊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4,011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第二層即楊凱鈞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毓纓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第9至12頁) ②證人楊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第4至6頁) ④楊凱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卷第7至8頁反面) ⑤張毓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卷第16至19頁) ⑥張毓纓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4卷第21至36頁)  ⑦楊凱鈞提供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及與暱稱「moor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4卷第37至38頁) ⑧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⑥至⑨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匯入林沂鋒之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歐玫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歐玫伶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歐玫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8時28分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玫伶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3至14頁) ②證人林沂鋒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3至5頁反面、警7卷第3至12頁、警2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③歐玫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48至52、54、57頁) ④歐玫伶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60至61頁) ⑤歐玫伶提供之轉帳簡訊及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62至63頁) ⑥歐玫伶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64至69頁) ⑦林沂鋒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37頁正反面、警4卷第2頁、警7卷第85至95頁、警16卷第13至14頁反面、警22卷第11至12頁) ⑧林沂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卷第6至7頁反面)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6至33反面頁、警3卷第7至32頁反面、警4卷第8至35頁反面、警5卷第20至46頁、警7卷第55至84頁、警15卷第13至27頁、警16卷第5至7頁反面、警19卷第67至94頁、警20卷第7至10頁反面、警21卷第27至44頁反面、警22卷第28至35頁、警24卷第134至138頁) ⑩林沂鋒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警21卷第45至46頁)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振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不實百家樂廣告,適有黃振維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振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4時33分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維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5至16頁) ②黃振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71至73、76至77頁) ③黃振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78至86頁) ④黃振維提供其台新銀行之帳務資料及金融卡影本(警5卷第87至88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毓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有林毓庭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毓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10分匯款2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庭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7至19頁) ②林毓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91至92、95、97頁) ③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戴嘉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戴嘉鈴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戴嘉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6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嘉鈴於警詢之證述(警15卷第9至11頁) ②戴嘉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卷第29至31頁) ③戴嘉鈴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5卷第33至49頁) ④戴嘉鈴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警15卷第51至57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哲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流動挖礦訊息,適有劉哲毓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哲毓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44分匯款1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哲毓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13至14頁) ②劉哲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97至105頁) ③劉哲毓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虛擬幣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107至108、110頁) ④劉哲毓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109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博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架設博弈網站,適有許博迪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博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20時16分、111年5月1日16時28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博迪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15至17頁) ②許博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111至121頁) ③許博迪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133至135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博奕投資訊息,適有莊承翰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8時20分、18時22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19至23頁) ②莊承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137至140、151至153頁) ③莊承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155至205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琪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曾琪婷,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曾琪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4時16分匯款1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琪婷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5至26頁) ②曾琪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207至209、213至214頁) ③曾琪婷提供之詐騙平臺頁面擷圖(警7卷第215至216頁) ④曾琪婷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217至232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前某日,架設假投資網站,適有吳綺均瀏覽後加入,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吳綺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34分匯款5,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綺均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7至28頁) ②吳綺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233至235、238至240頁) ③吳綺均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241至242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佑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廣告,適有林佑嫻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佑嫻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2時48分及12時50分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嫻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9至31頁) ②林佑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243至247、257至259頁) ③林佑嫻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261至272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亦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劉亦純,並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推介投資副業,並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亦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20時17分及20時26分先後匯款3萬元、4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亦純於警詢之證述(警16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劉亦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卷第12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 ③劉亦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警16卷第29至44頁) ④劉亦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6卷第45至64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佳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16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結識黃佳翎,並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黃佳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9時36分及111年5月3日12時19分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翎於警詢之證述(警19卷第11頁正反面) ②黃佳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9卷第46至49頁) ③黃佳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卷第50、54頁正反面、第58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芊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臉書、LINE帳號結識林芊妘,以LINE帳號介紹投資網站,以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林芊妘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12時58分及17時54分先後匯款3萬元、3萬5,000元及3萬2,000元至宋漢東(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漢東第一銀帳戶)內,旋同日10時54分、13時4分、19時22分再自宋漢東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4萬2,015元、10萬5,012元、11萬8,03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之證述(警20卷第21至2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檢附宋漢東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卷第2至6頁反面) ③林芊妘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0卷第25至29頁反面) ④林芊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0卷第30頁) ⑤林芊妘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0卷第35頁正面、第36至37頁、第45頁反面、第48反面至50頁) ⑥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謝和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和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致謝和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揚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4至5頁反面) ②謝和揚遭詐騙案交易明細(警2卷第6頁) ③謝和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6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 ④謝和揚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至63頁) ⑤謝和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4至67頁) ⑥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透過私訊廣告、LINE帳號結識陳𨧨潔,以LINE帳號介紹虛擬貨幣網站,以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陳𨧨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匯款2萬2,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𨧨潔於警詢之證述(警21卷第4至6頁反面) ②陳𨧨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卷第7頁正反面、第14至15、25至26頁) ③陳𨧨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1卷第20至24頁) ④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蔣佳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0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蔣佳云聯繫,向其佯稱在家賺錢云云,致蔣佳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8分、13時14分匯款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佳云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3至39頁) ②蔣佳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41至42、49至50頁) ③蔣佳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61至63頁) ④蔣佳云提供其手寫之交易明細(警3卷第64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瑋婷聯繫,向其佯稱可博奕賺錢云云,致林瑋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8時45分、18時46分、18時47分及18時47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0至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瑋婷遭詐騙案匯款時間一覽表2份(警4卷第3、45至46頁) ③林瑋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7至39、43至44、46-1至47頁) ④林瑋婷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60至62頁) ⑤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王泰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王泰吉,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泰吉聯繫,向其佯稱:可至MFT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王泰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4時28分匯款1,000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吉於警詢之證述(警22卷第3至7頁) ②王泰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2卷第13至16、44頁) ③王泰吉提供之切結書10份(警22卷第18至27頁) ④王泰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2卷第36至41頁) ⑤王泰吉提供其手寫之交易明細(警22卷第42頁) ⑥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謝沛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臉書結識謝沛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沛彤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後須繳納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謝沛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9時37分、111年5月1日20時13分、111年5月2日17時25分、同日17時36分、18時21分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林沂鋒之中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彤於警詢之證述(偵46卷第8至11、12至13、14至15頁) ②謝沛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卷第17至34頁) ③謝沛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卷第35頁、警24卷第17頁正反面) ④謝沛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6卷第37至41頁) ⑤謝沛彤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警24卷第6、57、68、96頁) ⑥謝沛彤提出其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24卷第113至114頁) ⑦同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②、⑦至⑩所示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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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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