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吉良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3-64、87頁),而量刑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傳送訊息「說我們什麼都沒發生過」、「那個18禁的、 死都不能說有」,僅是為安慰被害人(警卷代號BN000-A112 028,下稱A女)才那麼說,非被告主動要求A女不要承認。 ㈡原判決認為被告始終坦承犯法,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但 又稱「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第一時間未勇於面對,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判決理由矛盾。
㈢被告並非不願與A女父母和解,是A女父母不願與被告和解; 而A女手機被其母親沒收後,猶向其閨蜜借手機,傳送「寶 貝」「是我」「我跟你說」「絕對絕對別發消息」「我會一 直等著不管怎樣我一直都在,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我都會一直 陪著你對不起...」「寶貝對不起」「我愛你」(哭哭表情 )「我不想離開你啊」(哭哭表情)「之後我不會在嘉義了 ,我會在台北」等訊息給被告,可見本件係A女主動,原審 認被告未尊重A女父母對其保護、教育之情,且迄今未與A女 父母達成調解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
㈣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合意, 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依卷內資料,A女不認為有受到傷害 ,也不想離開被告,不想被告去關;依訪視報告內容,A女 在與被告認識之前,又與多名網友交往,對感情之事並非完 全不瞭解,亦非無性行為之知識;被告犯行固應依法處斷, 但依其犯罪情節,對其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告始終坦承犯法,對於犯罪 情節未有隱瞞,但又稱『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第一時間未勇於 面對,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但原 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向A女傳送訊息告以「 說我們什麼都沒發生過」、「那個18禁的、死都不能說有」 等語,未能勇於面對,而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係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綜合考量,敘明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核與原判決審酌被告事發後於歷次 訊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二者審酌基礎 並非相同,且無判決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名,係以保護兒童及14歲以下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以平和手 段對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縱雙方為男 女朋友關係,亦難僅以此情節,即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又被告與 A女於本案事發時,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A女為年僅11歲餘 之稚女,思慮尚未發展成熟,仍處於懵懂之際,於性行為缺 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明知此情,竟為滿足自身性慾, 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且依其與A女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本件犯行後,猶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及期待與A女一起 洗澡、性交之訊息與A女(偵卷第31、33頁),對A女身心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另被告於本案固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與 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始終無法取得A女父母之諒解;復於 本件事發後經A女告知其父母業已發現,其不願與被告分開 時,被告竟傳送「那個18禁的死都不說有,然後可以說網路 交友認識聊天」、「再來就是你學妹有陪在旁邊跟我見面, 這樣妳家人會比較放心,說妳有人陪妳」等訊息(偵卷第33
頁),於A女回稱「我爸爸說見面都不能」時,被告又告之 「可以私底下偷偷暗戀,或者說妳學妹跟網友見面,東西給 你學妹,妳學妹再給你的」、「你要跟你學妹說好欸」等訊 息(偵卷第35頁),被告非但未能深刻反省其行為對A女造 成之影響,反而教導A女如何應付其父母,及期待看到A女全 裸之訊息(偵卷第35頁),顯非僅是安撫A女之言行;是依 其犯罪情節、損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犯後之態度,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 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2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兩 人係屬合意,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依卷內資料,A女不認 為有受到傷害,也不想離開被告,不想被告去關;依訪視報 告內容,A女在與被告認識之前,又與多名網友交往,對感 情之事並非完全不瞭解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A女與被告交往前,是否與多位網友交往,是否不想 離開被告等情,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涉;再者,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被告迄今未能徵得A女父 母之諒解,且於本件事發後,又傳送上開訊息、照片與A女 ,教導A女如何應付其父母,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並非一時 失慮誤觸法網;此外,被告雖依民事判決判賠金額(尚未確 定),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履行,固有存證信函、匯票及民 事判決可稽。但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且被告縱未依民事判決判賠金額履行,A女 父母仍得持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等情狀,均難 據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上訴意旨所指,亦無足取。
㈢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茲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於本案案發時為正值青壯成年人,心智上顯較A女成 熟卻無法理性克制一己情慾,未顧及A女處於心智及生理發 展均未成熟之兒童階段,亦未尊重A女父母對其保護教養之
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在A女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 之年紀與其為性交行為,雖無違反其意願情形,但A女隨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之成長,對於性自主意識當有不同之認知, 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影響,難以一時評估呈現,且迄今未 與A女父母達成調解而得宥恕;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A女個案心理及人際 關係評估紀錄及服務紀錄表3份與結案表所呈現之身心狀況 ,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公訴檢察官稱「尊重告 訴人之意見,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審酌被告所犯本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 ,已在低度刑之列。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判 賠金額(尚未確定)履行之犯後態度,然審酌原判決量處之 刑度,僅於法定最輕本刑酌加2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大 之寬減及恤刑,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 仍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五、綜上,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且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刑度已逾2年以上 ,與緩刑條件不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