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與代號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 子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代號乙 之女子(下稱乙 )為B男之配偶及甲 之母 親,代號丙 之男子(下稱丙 )為甲 之兄長,其等4人於93 、94年間起,同住在B男位於臺南市○○區之戶籍地(地址詳 卷)。緣乙 於00年0月間某日,因遭B男家暴而獨自返回臺 南市永康區之娘家居住約1個月,B男於乙 離家時起至同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夜間,明知甲 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甲 帶進B男與乙 之房間內,不顧甲 哭泣並口頭表示「不 要」,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脫下甲 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或 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 交1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 防中心)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B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即94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夜間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1次得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指94年 4月27日前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其餘5次〈即扣除上 開有罪判決之1次〉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 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 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 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甲 、乙 (甲 之母)、丙 (甲 之兄)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 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 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 、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至證人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 之陳述,被告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乙 、丙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乙 、丙 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僅表示應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未指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5頁),故上開證人在檢 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爭執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 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至76、216頁),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 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為甲 之父親,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當 時尚就讀國小三年級之甲 、當時就讀國小四年級丙 (甲 之兄)同住在其臺南市○○區之戶籍地,及乙 當時返回娘家 未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乙 確實於94年3、4月間有因為遭其家暴而返回娘家,伊 當時心情不好,常常喝的很醉,不記得晚上有叫甲 到房間 內或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另本案偵查時,伊沒有打電話給 乙 說,只有一次為何還要被提出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除 仍否認曾向乙 說過「以前的事情為何又掀起來了」一情外 ,辯以針對當時的事情我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記憶等語。其辯 護人則主張:甲 究竟有無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為性侵害行 為,在本案偵查時與之前94年在社工詢問時所述尚有不一致 ,非無瑕疵可指,且與丙 所為證述亦有歧異;乙 所證述甲 向其表示遭性侵害情節並不明確,且屬甲 證述之同一性累 積證據,另指稱被告向其坦承只有1次之情節,業經被告否 認;而老師蔡○○詢問甲 時,甲 只有點頭,不能排除甲 當 時為小學3、4年級幼童,是否有受誘導之可能性,且老師對 於因本案而參與會談之情形,亦有記憶不清,是否確實有做 出要求被告不再犯之結論仍屬有疑,無法補強甲 之證述, 達到被告有罪之心證,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二、不爭執之事實:
甲 於94年3月至4月間,未滿14歲,尚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
期,與B男同住位於臺南市○○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當 時甲 之母乙 因遭B男家暴而於00年0月間某日起獨自返回臺 南市永康區之娘家居住約1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頁),且經甲 、丙 、乙 ,警詢及偵查中對此證述明確 ,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28日 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彌封卷第15至20頁)、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偵1卷 第45至50頁,彌封卷第7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被告有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帶進B男與乙 之房間內,不顧甲 哭泣並口頭表示「不要」 ,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脫下甲 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或生殖 器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1 次?為首要釐清之爭點。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被害人甲 之證述:
⒈被害人甲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B男有碰觸到你身體 是你幾年級時?)有印象的是國小三年級用手指或生殖器性 侵。(問:地點?)家裡。就是○○的住處。(問:你對第一 次有印象嗎?)有。那時我媽媽被我爸家暴,我媽媽自己一 個人搬至永康,就是我的現居地(流淚,沈默),可以用寫 的嗎?(哭泣)(問:可以説明經過嗎?)那時他就叫我進 他房間,跟我說他現在要跟我做的事情就叫作做愛,我當時 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然後幾乎是我三年級的每天晚上,他 都用手指或是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問:你的反應?)我 有說『不要』,並在他性侵我之前有大哭,基本上每次我都有 拒絕,被告當時沒有反應,繼續性侵我。」、「過一段時間 ,也是我國小三年級時,我有試著跟我媽說,當時我媽已經 從永康回來了,我跟我媽媽說,爸爸有脫我褲子,因為我當 時也不了解,如何描述那個行為,我可能沒有跟我媽媽講清 楚,所以我媽媽以為只有一次,後來國小老師發現我一直常 上廁所,就私下問我情況,我就跟老師說發生什麼事,內容 我不記得了,老師就通報社工,那時社工有介入,我媽媽認 為只有一次而已,所以此事就不了了之。」、「(問:在被 告房間都是誰脫你的衣服、褲子?)都是他。」、「(問: 那你國小三年級時,在『被告房間』被性侵的時間就是你媽去 永康的那段期問?)對。」、「(問:你爸在他的房間性侵 你時,他有喝酒嗎?精神狀況如何?)沒有喝酒。精神狀況 正常。(問:你能夠分辨你爸是否有喝酒嗎?)可以。他喝 酒喝到完全醉的話,根本不可能對我性侵。」等語(偵1卷 第13至15頁,偵2卷第18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甲 再
次同意到庭作證,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在筆錄 上說被告有用舌頭舔你的下體,還說在國小三年級被告以手 指、生殖器性侵,是否有這樣說過?)有(哽咽)。(辯護 人問: 就你印象所及,不管是如何性侵都確實有發生過? )是。」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仍對於被告曾於上述時 地對其為上述性侵害行為,為肯定之證述,被害人甲 已就 案發係乙 離家期間,其因為被告要求而進入被告與乙 房間 ,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不顧其哭泣及言語拒絕,仍以生 殖器或手指插入其陰道,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證述甚明,且 同時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之狀態。 是甲 不僅能具體描述被告性侵害方法,且就被告當時並非 酒後泥醉、之後向乙 、學校老師陳述受害情形,其所指就 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針對本件受害之發生時 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所述 均符合情理,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及矛盾不合之處。 ⒉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甲 成年後於教會聚會討論性侵 害議題之分享時說出年幼時遭父親性侵害、導致其在校如廁 尿液中出現血水乙事,經熱心教友通報(113專線)等情, 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轉介表(偵1卷第45至50頁,彌封卷第7至12頁)在卷可佐 ,且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跟教友討論關於性 侵的文章,且證稱:「(問:你跟教友分享什麼狀況?)他 問我小時候是否過得快樂。(哽咽)(問:接下來呢?)我 有跟教友說這件事情。(問: 是被性侵的事情嗎?)是。 (問:你有請教友做通報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至為明確;而甲 本人於偵查時,係明白表示不要提 告之意(偵1卷第16頁,偵2卷第19頁),足見甲 並無追究 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又甲 於本案偵 查時,面對檢察官之提問,仍有情緒激動、哭泣、一時無法 言語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語多哽咽之情,若其未曾 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反應,且合於一 般受性侵害者多年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傷、負面情緒之 狀況,亦均可佐證甲 所述應為真實。就此,依被告於本院 所陳:「一直載甲 上學,直到她高三考取駕照之後才沒有 繼續載她上學。但她後來高中畢業後就去工作,最近6年來 ,我生病了,甲 就沒有與我聯繫,我自己也忘記她的電話 。……我也不知道為何甲 不跟我聯繫。」之語(本院卷第76 頁),甲 ,年幼之時遭逢被告惡行,其心中苦痛無法磨滅 ,於能自立之後亟思脫離被告,多年拒絕互動,此可解釋甲 受此性侵害所肇致之傷痛至深且鉅,一直無法擺脫,負面
情緒深存內心,方於年長後於教會活動中娓娓道來、尋求教 友之慰藉。復以甲 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 指遭被告受性侵害之情節,應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刑判處 、身陷囹圄之動機,綜上各情,足認證人甲 指證其於00年0 月間某日夜間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㈡甲 上開指訴,復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擔保其真實性: ⒈甲 國小導師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甲 國小三、四年 級之導師,記得那天早上她一直在上廁所,然後她就是每隔 幾分鐘就說她要上廁所,伊想說這孩子是不是身體不舒服, 然後就問了她一下,關心她說「甲 來,妳有沒有什麼不舒 服,怎麼一直上廁所呢」,這個孩子就馬上落淚了,然後伊 就覺得事情好像不是這麼單純,然後就問說妳有沒有哪裡不 舒服,她都一直搖頭,因為伊知道甲 媽媽那陣子回娘家住 ,然後伊就聯想,而詢問甲 是不是爸爸碰到她尿尿的地方 ,然後她就點頭,但沒有說話,伊就沒有再細問下去了。因 伊當時初任教師,沒有什麼經驗,所以直接報告分校主任, 校方就馬上就跟媽媽聯絡,那天就是直接把孩子送到媽媽的 身邊。之前與書記官聯繫有談到事後主任還有找當地名望人 士、被告一起討論乙事是實在的,記得當時有伊、學校主任 、被告及那位名望人士在場,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也不 記得該名望人士是誰,談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講說他對甲 做 了什麼事記不清楚了,但對於最後有要求被告不要再犯乙事 有模糊的印象,是有講過這個話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10頁 ),其中經原審審判長質以當時有沒有尋求社工的協助,或 是做一些其他的處理?證人蔡○○證稱:「有,因為那時候我 是初任教師沒什麼經驗,我就是報告分校主任,然後告知主 任這件事情,然後也跟媽媽講了,在學校我就有觀察甲 的 狀況也都是沒有異常,所以就這樣,就想說孩子沒有異常, 媽媽也知情了。」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在卷,且有證人 蔡○○陳述相類內容之原審111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 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參。衡諸一般國小三年級之學童、年 約10歲,接受義務教育邁入第三年,應已具有一定之認知能 力、智識程度及表達能力,是老師蔡○○發現甲 頻繁上廁所 加以詢問時,甲 先是落淚,並對於老師詢問是否身體不舒 服時,以搖頭表示,老師再因當時乙 離家、甲 頻繁上廁所 之異常情狀,懷疑甲 是否係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之不適反應 ,詢問父親是否碰觸其尿尿的地方,甲 則是點頭表示,可 見甲 可以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之反應,並非一昧地點頭或 搖頭,足認其當時確有向老師蔡○○表示遭受父親性侵害之意 ,僅因老師未再追問,或者甲 不敢或不知如何說明而未主
動說出詳細經過。然事後校方主任甚至為此事找地方名望人 士與被告會談(詳後述),縱然因時間久遠,導致證人蔡○○ 之記憶無法完整還原過程,但仍有記憶談話最後有要求被告 不要再犯,若被告並無性侵害之行為,當不至於如此要求被 告約束之理。此部分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 發之後,乙 曾經學校老師即證人蔡○○通知,得知甲 行為舉 止出現異狀,並經學校通報社工到校協談,其證稱:「(辯 護人問:老師有請社工到學校?)是。(辯護人問:你都有 參與?)是。(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有請當地有名望人士一 同參與會談?)是,村長也有。(辯護人問:那時候情形為 何?)事情那麼久了,我記憶中孩子還小,當時我希望他們 有完整的家庭,我也不想把事情惹的太大,所以才原諒被告 。小孩在山下,上廁所的時候就隨便上,我就跟社工說有可 能這個問題,可能被刺到或怎樣,所以把這件事掩蓋下來, 我就只知道這件事情而已。(哽咽)」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對其性侵,造成 其下體不舒服,其印象中確有學校曾經找蔡老師、社工、被 告一起到學校會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在卷,依證 人蔡○○、乙 及甲 上述證述內容互為勾稽,可徵證人蔡○○前 述證述其發覺甲 當時舉止之異狀,已生懷疑甲 是否係遭受 被告性侵害後之不適反應,因而有經學校通報社工、通知被 告、乙 到校協談之事,之後因無明顯實據而未有進一步通 報檢警機關進入司法程序深入調查,且本案專責社工說明「 這次再度通報,是因為被害人在宗教團體中提及曾遭被告性 侵,教友自行打113通報,我們後續有找到被害人詢問此事 ,所以依法通報,我還為了90幾年時社工沒有妥善處理本案 而向被害人道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偵1卷第7頁)詳載本案專責社工於檢察官詢問案發 當時有無通報司法調查之回覆可知,可徵證人蔡○○、乙 上 述所證確為真實,被告辯護人雖爭執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會 談」一事,並無書面資料可以佐證真實有疑,然參諸證人蔡 ○○曾經原審電話詢問時表述「記得當初發現這件事情後,我 有跟學校主任說,然後主任就找了被告、還有當時當地比較 有名望的人士一起過來談這樣而已,但是談的過程也沒有做 任何書面記錄或錄音……」等語,有原審111年12月29日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原審卷第51頁),已陳明會談當 時並無製作書面會議,復經本院詢問甲 當時就讀之學校( 名稱詳卷),針對關於甲 在校期間,是否有因甲 頻繁上廁 所之情事而有會談之相關書面紀錄而查詢,經回覆稱:「有 (甲 )輔導紀錄再傳真給貴院參考。但關於會談之書面紀
錄,因本校○○分校已廢校已久,僅留存甲 之輔導紀錄。」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 39頁),是因時間久遠,縱存有上述會談之書面資料已不可 得,然而上述證人蔡○○與乙 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情節均相符 無訛,可互為驗證,仍可信實。
⒉證人乙 之證述:
再者,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念國小三年級時,伊曾因 為遭被告家暴而自己搬回永康,因為老師(即證人蔡○○)打 電話給伊,說甲 尿尿會紅紅的,經常跑廁所,懷疑被告有 對甲 怎樣,伊就趕緊回○○。後來有社工介入,那時想就原 諒被告一次,伊自己也有錯,當時應該要揭發被告,且當時 伊有跟被告說,女兒是來疼的,不是來傷害的,被告就看伊 一眼,這種事情伊就不好再啟口,伊也就跟甲 說,原諒爸 爸一次,因為甲 當時還很小,伊說這些話時,甲 是哭著的 。最近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這件事又掀起來了,伊 就跟被告說,因為女兒沒地方發洩,要把這件事澄清,女兒 已經長大了,可以自己決定要怎麼處理,伊問被告,之後是 不是還有再對甲 做不對的事情,被告說沒有,他只有做一 次,至於「做一次」的內容沒有講那麼白,但確定被告在電 話中有承認他有對被害人「做一次」等語(偵1卷第75至7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辯護人問(提 示乙 於偵查中筆錄):『問:老師在電話中的内容?』、『答 :被害人尿尿會紅紅的,經常跑廁所,老師懷疑被告有對被 害人怎樣。』你是這樣講的嗎?)是。(辯護人問:老師那 通電話除了講這段以外還有講什麼?)她陳述甲 頻繁上廁 所,會出現紅色的,我就緊張了,我只記得這些。」等語, 又證稱其接到老師通知甲 尿尿頻繁的事情,當時其就馬上 想到被告可能對甲 不利之語(本院卷第171、175頁)。另 對於其與被告電話通話部分,乙 證稱:「沒錯,被告說就 只有那次,我只知道只有那次。」、「(辯護人問:為何那 麼如此肯定?)我離家後,老師跟我陳述這件事情,我就趕 快回家了,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就不知道了,但我 有在注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一再表示其 對於當時發生此事對於甲 造成巨大傷痛,未妥善處理而深 深自責(本院卷第176頁);依證人乙 之證述,於案發當時 ,乙 經老師告知而知悉上情後,反應是希望甲 原諒被告, 而甲 面對證人乙 之要求,反應是「哭泣」,明顯受有委屈 ,且證人乙 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面對其質問,並未否認反駁 或有何澄清之說法;且在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曾打電話問證 人乙 為何這件事又要被提起,同時承認只有做一次等情,
經證人乙 證述甚詳;則證人乙 既然於知悉的第一時間要求 甲 原諒被告不要追究,則其當無事後即本案偵查中再特別 虛構被告坦承之說法以誣陷被告,足認其證述應為可採,顯 見被告確有對於甲 為性侵害至少一次之情事,足以佐證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⒊證人丙 之證述:
證人丙 於本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你爸 爸有無對被害人猥褻或性侵?)答:性侵沒有,但猥褻我有 印象。當時是國小,我還跟妹妹同睡一張床,半夜床在搖, 我以為是地震醒過來,醒來時我半開眼睛,我看到我爸爸進 來,以為他是進來幫我們蓋被子,我有聞到有酒味,通常我 爸進來我也不以為意,但這一次他進來比較久,接著床就在 搖,我看到我爸爸人在我妹妹的腿上,就是俯臥在我妹妹的 腿上,他的頭在我妹妹的大腿上,我因為害怕,所以直接轉 頭,但沒多久,我爸就出去了」等語(偵1卷第56頁),又 證稱其曾見過另外一個完全不同的場景,是其有看過甲 從 我爸的房間走出來在哭,當時是在其母乙 離家期間。且經 檢察官質以其看見何情?證人丙 證稱:「(問:你妹在你 爸的房間時,發生什麼事?)完全不清楚,因我人在房子外 面。當時住處是工寮,房間門打開就直接是戶外,我當時是 在戶外看到我妹從我爸房間走出來在哭,所以我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我也沒問她,我想我妹當時也不敢講,因為我爸 就在旁邊。最近我妹才問我說,當時不覺得為何我會哭嗎? ……我剛才說的是憋哭,眼淚一直流,比較像是啜泣。」等語 (偵1卷第57至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 經辯護人 聲請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問:甲 小學的時候,你有看 過被告對她性侵、強制猥褻?)有過一次。(問:狀況為何 ?)那時候在睡覺,半夜的時候,睡到一半我以為是地震, 醒來半睜眼發現爸爸進來,我們在我們家沒有別人,爸爸平 時都穿一條內褲,進來的時候我以為他是進來蓋被子的,後 來看到的時候,他在拉我妹妹的內褲。我就翻身,我想說他 會以為我醒來就停止動作,之後他就離開了。(問:你印象 所及記得甲 可能遭被告性侵就只有這件事而已?)是。」 之語(本院卷第167頁),而就辯護人質以:「(問:你看 到爸爸人在妹妹的腿上,就是俯臥在妹妹的腿上,他的頭在 妹妹的大腿上,有無此情況?)有的,他就是趴著拉內褲。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丙 仍舊證述其親身所見被告確 有將甲 內褲拉下之動作無訛,依丙 當時僅為國小四年級學 生,於認知上囿於年齡甚幼,可能不解性侵害之意,亦不深 究與性猥褻之差別何在,然其所見被告有接觸甲 性器官部
分,方於偵查中證稱有被告有猥褻行為,另經質之證人丙 是否曾見甲 自被告房間走出一情,證人丙 明確證稱其看過 1次甲 從被告房間走出來,且甲 從被告房間走出來是哭喪 的臉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此部分核已與甲 指訴 之遭被告帶往其臥室性侵害後其有哭泣之情狀相符;綜合證 人丙 上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丙 證述 其曾目擊被告對甲 有疑似猥褻之性侵害之地點為其與甲 共 同之臥室,而非本件甲 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即被告 與乙 之臥室,其證述內容無法直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 明,但依證人丙 所述,被告於上述乙 離家期間確實曾對甲 有性侵害之舉動,及被告將甲 帶至被告臥室後甲 啜泣不 已之情狀,再依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衡情應無可能故意虛 構而誣陷被告為對其不利之陳述,其上述證詞均可證明被告 於乙 離家期間對甲 有性侵害之情事(除本件認定有罪部分 外,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於乙 於00年0月間某日離家 時起至同年4月27日前之期間,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5 次犯嫌)均經原審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認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其所述自當可補強甲 指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所述非虛。 ⒋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換言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 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 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 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 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 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 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 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 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 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 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 ,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證人丙 、乙 、蔡○○等 證詞,已徵甲 因本件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後,甲 舉止有 異,尿液呈現血色並為證人蔡○○發覺產生疑慮,甚至聯絡乙 到校帶甲 離開被告,之後尚因此事聯絡社工舉行會談,證 人丙 亦明指被告,乙 離家期間曾對甲 有猥褻行為之不軌 舉動,曾見甲 自被告臥室走出面帶啜泣之痛苦表情,均以 渠等事中或事後親身見聞甲 陳述被害過程及情緒,核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等反應相符 ,足資彰顯A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渠心理上之害怕、憤怒 及影響,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 端出現上開害怕、憤怒反應,從而,證人甲 陳述本件案發 經過及面對被告之否認辯解,其態度反應始終如一,並無任 何堪疑之處。亦足以佐證甲 上開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 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
㈢辯護人雖認為甲 於本案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與其於94年間 在社工面前所說:被告平時很疼愛她的,並沒有亂摸她尿尿 的地方;前陣子有一天是晚上被告喝酒睡著手是有放在她身 上,但也是只有放在身上沒有摸她等語明顯歧異。然辯護人 所指甲 該段陳述,應是來自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111年6月28日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彌封卷第17頁 )之記載,而觀記載時間是94年4月27日,當時乙 已經過校 方通知而知悉此事,且甲 亦於當日前往乙 住處,在甲 已 離開被告由乙 保護之情形下,應可減少其心中畏懼,又乙 當時希望甲 原諒被告,甲 不願說明遭性侵害之經過,而避 重就輕描述,確有可能,無法據此即認為甲 所述不實,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對於甲 為性侵害之時間係 在夜晚,且地點在被告臥室內,因此當時在另外一個房間睡 覺之丙 並未發覺,亦有可能,尚無法憑此即認為被告並無 對於甲 為本案性侵害之犯行。又本件證人甲 之證詞,雖有 部分,關於時間序列、事實過程之描述,礙於時間久遠記憶 減損之故,無法全然一致而稍有差異之處,衡諸一般性侵害 被害人努力遺忘遭受性侵害之過程,重建生理及心理,已有 未及,尚難期對遭受性侵害之過程詳細記憶,毫無遺漏,遑 論案發當時年幼又遭受侵害之甲 ,是依上開說明,縱認甲 前後證述就上開各節所述有所不一,仍不得因此逕認甲 證 述於本件00年0月間某日遭被告性侵害之核心事實有所不實 。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常常喝的很醉,不記得晚上 有叫甲 到房間內或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即以其當時有飲 酒,對於其行為之記憶均有不清之情為抗辯,惟被告既能於
飲酒後將甲 帶至其臥室,其選擇之地點應係有意避開同住 之兒子丙 ,則被告本身對於其行為內容應有相當清楚之理 解,且被告係能將甲 帶至其房間,其行動能力仍可自主等 情,客觀上也可徵得事前飲酒對於被告心神狀況應無重大影 響。故被告行為時顯然明知且故意為上述強制性交之惡行, 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惟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甲 、丙 供證內容 ,並以被告於上開案發前後及經過期間之客觀情狀互為印證 ,是被告行為時顯然明知且故意為上述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 強制性交之惡行,其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自不得嗣後 以其自稱飲酒後之精神狀態、並無記憶等情而冀圖免責或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 甲 意願,而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內為本案強制 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刑法第222條規定亦經修正,其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 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二、對14 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 之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 範圍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 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為避免修正前規 定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刑 法之「性交」行為,爰於該項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 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增訂「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其修正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 意涵明確,且以本案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性 交態樣,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亦無不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87年6月24日總統公布施 行)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 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項)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第2項)。」於96年3月 28日修正公布,除將條次改為同條第1款、第2款,並規定: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新法修正後擴大「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