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479號
TNHM,112,交上訴,147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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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柄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97.5公里處即臺南市○○區○○里0 0巷口旁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最內側之快車道一路往外斜切行駛( 該處為單向2線快車道、2線慢車道之道路配置),在3秒內即 行至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並持續往路邊行駛,致同向 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邱 啟男見狀,為免撞及被告車輛而緊急剎車,因此失去重心而 往右人、車倒地(倒於慢車道上),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4公 分、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被告明知肇事且有人因此倒地受傷,其亦已將車輛停至 前方路邊,竟未下車協助告訴人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在路邊稍作休息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 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 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因 身體不舒服,想靠路邊休息飲水,變換至慢車道時,有聽到 後方聲響,其停車時從後照鏡往後看,發現有機車摔車,旁 邊有幾台機車停下,其以為是機車與機車擦撞,與其無關, 也沒有人通知其過去,故其休息結束後就開車走了,其並無 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道路內側快 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97.5公里處(臺南市○○區○○里00巷口 旁附近,該處為同向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 慢車道之配置)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 側快車道一路斜切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慢車道( 相鄰外側快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甲車 在前,為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下頷 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然被告當時並未留下聯絡方式, 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僅在路邊稍作休息後, 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 9至21、25、31、65、37至59頁、偵卷第13至22、65頁光 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在台一線(北向 慢車道)上,行經○○區○○里○○○00巷(台一線297.5公里處 北向慢車道)時,因前方自小客車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慢車道,我擔心撞上自小客車而急剎才摔車,我機車是 沒有碰撞到對方車子,當時那輛自小客車停在事故地點前 方檳榔攤前,我沒注意對方是否知道我因為他變換車道而 導致摔車,但對方沒有留下處理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 頁),故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沒 有發生擦撞,其是駕車在告訴人前面,是正常停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乃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自亦堪採信。(三)再查,12:11:45~12:11:50:被告車輛持續往最外側 (路邊)行駛,告訴人車輛在46~47秒間人車倒地....約1 2:11:55,被告車輛停在事故前方過號誌後的T字路口機 車停等區前,此時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處,有其他騎士或 路人上前關切等情,亦有檢察官111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其當天是因身 體不適,欲停到路邊休息,雖有聽到後方聲響,然是在停 車後始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機車倒地,而誤以為是後方機 車與機車擦撞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告訴人亦 陳稱其沒注意到被告是否知道其是因為被告變換車道而導 致摔車,故亦無法以此作為被告主觀上知悉之佐證,況告 訴人係於後方見到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後、自己因擔心撞上 而急煞,始導致摔車,而此一連串存在告訴人心中之判斷



與急煞之作為,是否真能為在其前方駕駛之被告主觀上所 知悉,自亦屬有疑。此外,上開勘驗路口監視畫面光碟之 筆錄雖能客觀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駕駛行為,然無法 具體照應出被告心中之主觀認知,另觀諸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有預見係 因其切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摔車倒地、卻仍起意 逃逸,是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仍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雖以:從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答辯, 已可知被告對其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可能致後方行 駛車輛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摔車倒地受傷一節,至少有預 見可能,其卻逕自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要僅屬臆測推論,無從憑採。
(五)綜上,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在現場實施救護等客觀情形 ,然尚乏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上情、卻 仍決意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尚難逕以肇事逃逸罪 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39893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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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