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4號
TNHM,112,交上訴,14,202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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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九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九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九龍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路000巷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葉哲 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洸典,沿同路段 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以平均時速90至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發現黃 九龍之左轉彎車時,雖立即長鳴喇叭示警,然仍閃避不及, 與黃九龍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葉哲瑋因此受有雙肩、雙肘、左手、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何洸典則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胸前擦 挫傷瘀傷、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 大量併血胸,於同日17時27分不治死亡。黃九龍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停留現場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哲瑋及何洸典父母何松哲何蕙君提出告訴,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2頁、第299至300頁。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乃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有何異議,復查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時而表示自己也有過失,願意認罪 (本院卷第64、67頁),時而辯稱:車禍的發生是葉哲瑋騎 車騎太快了,伊無法閃避等語(本院卷第59、62、63、227 、232頁)。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83頁、182至183頁、297頁、312至313頁 ),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葉哲瑋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相字卷第25至33頁、87至88頁、143至149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72張附卷可稽(相字卷第81頁、 83至85頁、97至103頁、113至139頁、197至281頁)。又告 訴人葉哲瑋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肩、雙肘、左手、右足多處擦 挫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被害人何洸典則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胸前 擦挫傷瘀傷、四肢擦傷等傷勢,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大量 併血胸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字卷第73頁、151頁、167至175頁、179 至195頁)。
四、被告雖曾辯稱:我要左轉彎時已有禮讓對向1至2部直行車通 過,並非直接左轉,是葉哲瑋騎車車速過快,任何人都無法 閃避云云(原審卷第79頁、第310至312頁。本院卷第59、62 、63、227、232頁)。然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車輛 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 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故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 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直行車 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準此,被告於起步左轉彎前暨持 續左轉彎之過程中,均應隨時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流狀況 作停讓準備。




 ㈡經原審2次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一次勘驗紀錄:17時08分24秒被告的汽車開始左轉彎,17 時08分27秒時可以看到對向的直行機車,17時08分30秒左右 機車與汽車發生碰撞(原審卷第82頁勘驗筆錄參照)。 ⒉第二次勘驗紀錄:17時08分27秒(從被告的視野)可以看見 對向的直行車道內之內側汽車與外側機車車燈,當時肇事路 口已無車輛行經或阻礙視線的情形,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於 27秒左右行經在外側車道並開啟車燈,30秒左右與被告左轉 彎進入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81頁勘驗筆錄,影 像截圖照片見相字卷101至103頁)。
㈢經原審法院2次當庭勘驗【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⒈第一次勘驗結果:本院略(原審卷第82頁)。 ⒉第二次勘驗結果:16時19分30秒可見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 接近本件交岔路口而尚未進入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朝左而 欲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且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自此 時起即持續鳴喇叭並繼續直行,然被告所駕車輛並未停車, 持續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行進動作,告訴人葉哲瑋之機 車則持續鳴喇叭並向右偏移而欲閃避左轉而來之被告車輛, 然左轉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右側車頭仍於16時19分32秒撞及告 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原審卷第300頁勘驗筆錄及第317頁以 下勘驗影像截圖照片參照)。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 轉彎時,並無其餘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前方視線(即相卷第 101頁下方照片),告訴人葉哲瑋自對向外側車道騎乘機車 直行而來並開啟車燈,並沒有被葉哲瑋左前方內側車道的銀 色自小客車遮擋到,被告當可切實掌握葉哲瑋的行車動線, 然被告並沒有選擇暫停等待對向葉哲瑋的直行來車通過,卻 選擇搶先逕行左轉。在被告左轉彎車輛與告訴人葉哲瑋之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前2至3秒左右,告訴人葉哲瑋因已見被告車 輛車頭朝左欲進行左轉彎,便立即持續按鳴喇叭示警,並向 右偏移欲閃避被告之左轉車輛,惟被告仍持續左轉彎,導致 告訴人葉哲瑋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左轉彎之車輛發生碰撞。故 依當時視距良好且告訴人葉哲瑋已提前按鳴喇叭示警之客觀 情形下,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約15至20公尺前就有看到對方...(當時行車速度多少? )我慢慢要左彎過去,時速約1公里,對方騎機車很快,我 來不及閃避就發生碰撞等語(相字卷第19頁、147頁),顯



見被告當時亦已發現告訴人葉哲瑋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 而來,且速度極快,極可能馬上抵達事發路口,則被告仍貿 然持續左轉彎,未禮讓告訴人葉哲瑋之直行車輛先行,實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明。
㈤依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及 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317頁上方照片),可知兩車碰撞 前2至3秒時,本件交岔路口告訴人葉哲瑋之直行車道內側汽 車道上,仍有乙台銀色自小客車打算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 ,惟因被告車輛已車頭朝左佔據對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對 向內側車道自小客車採取煞停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則被告 於起步左轉彎前縱使已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惟被告於 左轉彎行進間,對向車道既然仍有明顯來車,被告即應隨時 停讓,而非搶先左轉,故被告辯稱其已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另參照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截圖照片所示,於影片時 間109 年11 月21日17時08分27秒許,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 車燈已出現在對向車道(相卷第101頁下方照片),而被告 當時行駛至○○路中線,影片時間同日17時08分30秒許,兩車 發生碰撞,且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路000巷時,已發現告 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快速駛來,業如前述。因此自被告發現 告訴人葉哲瑋直行機車至兩車相撞前,尚相隔2 至3 秒之時 間,倘被告能依規定,停讓直行車先行,仍有足夠時間立即 時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案發之○○ 路係一筆直路口,視線良好,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亦非忽然 自巷弄或視線死角處衝出,難謂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 便告訴人葉哲瑋確有嚴重超速之情(詳後述),然若非被告 搶先左轉彎,被告應非毫無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 稱因告訴人葉哲瑋超速,任何人皆無從閃避云云,亦非可採 。
五、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64、1565、1585號 民事一審判決,雖然認為:依當時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貨車、 葉哲瑋騎乘的機車、被告對向內側車道銀色小客車的行車狀 態,如以銀色小客車為判斷基準,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之行車過失,而葉哲瑋係嚴重超速違規,被告客觀上難 以預見葉哲瑋於機慢車專用道以速限2 倍車速行駛,依被告 當時的時速與距離,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迴避措施,屬 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符合交通信賴原則要件,難認被告 有應負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94年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於左轉彎行進間,明顯可以預見對向車道已經有包括葉哲瑋 騎乘而來的機車(即相卷第101頁第2張照片),被告應隨時 停讓,而不應搶先左轉,被告卻仍搶先逕行左轉,加上葉哲 瑋超速騎車閃避不及(詳下述),導致發生本案車禍,則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既然已經先有過失,自難適用交通信 賴原則而免責。
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49頁),對上 開規定自知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 車行進間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覆議委員 會覆議,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91至292頁 ,偵卷第27至28頁),得佐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誤。  又本案告訴人葉哲瑋受傷及被害人何洸典死亡之結果,係因 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葉 哲瑋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
七、葉哲瑋與有過失部分: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相字卷第83 頁),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 肇事前騎乘路線及時間,以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為起點,計算告訴人葉哲瑋騎乘機車至○○路與○○路000巷交 岔路口間之距離約為600公尺,時間為16時19分09秒至32秒 ,以行駛距離及秒數換算其平均時速約為90至93公里,此有 Google map截圖照片、速率計算機計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4頁、188至190頁),可



知告訴人葉哲瑋顯有嚴重超速情形,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仍與被告之左轉彎車輛發生擦 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肇事原因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葉哲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 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 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因此告訴人葉哲瑋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九、論罪及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何洸典死亡及告訴人葉 哲瑋受有傷害,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十、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處 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再三後認為: 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本案被告就本案車禍的發生,雖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的過失,然葉哲瑋騎乘機車嚴重超速,導致見被告搶 先左轉後仍來不及反應的過失行為,亦甚有可責,葉哲瑋僅 因與死者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偵查卷第53頁調解筆錄 參照),但尚未與死者父親達成和解(另案民事仍在訴訟中 ),即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偵查卷第99、100頁) ,被告則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對於被告而言乃嫌過重 。
 ⒉被告現年已經00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外發生嚴重車禍而



第一頸椎爆裂性骨折,導致無法南下參與本院安排的調解程 序(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08-1頁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參照),被告休養至少半年以上, 終方能南下至本院開庭,然仍有後遺症(本院卷第133頁公 務電話紀錄、第139頁基隆醫院112年8月9日函、第159頁該 醫院112年10月6日函、第203頁該醫院112年11月10日函參照 ),原審未及審酌到刑法第57條第4款被告此部分最新生活 情況的量刑事由,量刑容有瑕疵。 
 ㈡被告提起上訴,就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另主張 :縱其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 ○路000巷時,已發現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葉哲瑋機車直行急駛 而來,竟仍未禮讓告訴人葉哲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葉哲瑋因此受有雙肩、雙肘、左手、 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葉哲瑋所附載之被害人何洸典則因 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何洸典家屬痛失 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就其 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供詞反覆不定,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葉哲瑋和解,並因與被害人何洸典雙親請求 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調解不成,有調解案件進行單 2份、本院公務電話3份可參(原審卷第57頁、213頁,本院 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何洸典的母親委託代理人於原審表 示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315頁)。另考量告訴人葉哲瑋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之過失,與 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子女 已成年,曾擔任○○○○,目前退休,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生重 大車禍,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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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