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78號
TNHM,112,上訴,97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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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法扶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傑係林金松之胞姊丁○○之前配偶及同居人,其等共同居 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傑與林金松因日常相 處迭有口角及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許,林金松 將上址住處2樓之電源總開關關閉陳俊傑遂前往林金松房 間欲找其理論為何關閉電源總開關,豈料2人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衝突,林金松遂從其房間內取出武士刀1把作勢要攻 擊陳俊傑陳俊傑見狀後閃避,並與林金松扭打,兩人均倒 在地面上且扭打拉扯,扭打過程時該把武士刀掉落在地上, 陳俊傑見狀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地面上拾起該把武士刀, 順勢朝林金松的左上背部刺入其體內,自左側第6肋間進入 左肋膜腔,並刺入左下肺葉(肺臟穿刺傷深3.5公分),造成 左側肋膜腔積血約800毫升。林金松因此倒臥在地,口中不 斷吐血並身體抽蓄,陳俊傑則不斷對著林金松喊叫「志明、 志明」(即林金松之乳名),丁○○見狀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 ,嗣救護人員趕至現場時,林金松已無呼吸心跳而當場死亡 ,遂由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方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指揮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第5次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林○中、戊○ ○、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張鋕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相驗卷第29-33、35-37、119-123、213-214頁,警卷 第17-23、25-33、35-38頁,偵卷第58-59、95-99、103-105 頁),並有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560號函所附 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 、相驗照片、被害人林金松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 歷摘要、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解剖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5 6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暨蒐 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752號、南市警鑑 字第111074199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1-47、111、113、125、127-165、1 79-187、197-207、211、215、275-287、291-301、303頁; 偵卷第69-88、109-275、303-309、311-315、327-329頁; 原審卷第81-223頁),復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是不確定故意,目前沒有錢,無法和 解云云(本院卷第23至26、129頁),然: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 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 ,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 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 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你是因為林金松把洗碗精放在你的魚 缸,造成魚死掉,還有將貓砂盆放水,讓貓砂不能用,又把 家裡的電源關掉,造成家裡沒有電,還有將電視機上的機上 盒晶片刮掉不能看電視,所以因為這樣子,你跟林金松就相 處的不太好?)是。」、「(案發當天晚上,你準備要去睡 覺時,林金松是否又把電源開關關掉?)是。」、「(你是 否因為林金松將電源關掉,你要去找他理論?)是。」、「 (在什麼情況出現本案的武士刀?)林金松出手打我沒有打 到,我就推他一把,他倒向他的房間門,房間門本來就開著 的,他倒下後,就往房間拿了一把武士刀出來。」、「(林 金松拿武士刀出來,有做什麼動作?)他要刺我,沒有刺到 。我閃過去,我用手將他的武士刀打落,我們才扭打。」等 語(原審卷第353-354頁),故被告顯因被害人平日三番兩 次惡整心生怨懟,案發當日前去理論,被害人復取武士刀相 逼,衡情被告當時應心懷憤懣,故其與被害人相互扭打時, 目睹被害人武士刀掉落之際,於其撿拾武士刀瞬間即萌生殺 害被害人犯意。
 ⒊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死因解剖鑑定,被害 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左上背部有一穿刺傷,此傷經皮膚、 皮下軟組織、左側第6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復刺入左下肺葉( 肺臟穿刺傷深3.5公分),造成左側肋膜腔積血約800毫升, 喉頭、氣管及胃內均具積血,研判被害人是遭他人持銳器攻 擊,造成左上背穿刺傷,深達左下肺葉,造成大出血,續發 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560號函所附 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291-301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之致命傷係胸腔穿刺傷,刺入左下肺葉(肺 臟穿刺傷深3.5公分),造成左側肋膜腔積血約800毫升,傷 及左肺臟器。又被告行兇之武士刀,刀刃長達30公分,業經 上開解剖報告記載明確,且刀刃及刀尖均銳利,亦有武士刀 照片附卷可按(相驗卷第173-175頁),衡以被告持武士刀 刺殺被害人時,係將刀刃部分刺入被害人肺臟穿刺傷深3.5 公分,左側肋膜腔積血高達約800毫升,足見被告下手力道 之猛。況且,被告下手乃從背部刺入,以此後背部分,顯令 被害人難以防備抵擋,而胸腔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 肺臟、肝臟等器官,以利刃刺入將傷及該等要害臟器,足以 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



難諉不知,且111年12月27日於原審時亦供稱:「(你是否 知道拿本件這支小武士刀,刺到人的胸部裡面,人會死亡, 是否瞭解?)我知道這樣刺下去會死。」等語(原審卷第19 頁),顯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嗣後 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殺人直接故意云云,無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可認定,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 姐丁○○之前配偶且有同居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各 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271-273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另本件係因丁○○聽聞被告呼喊死者乳名前往察看後撥打 119報案,被告於前4次警詢均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情事,有 歷次警詢筆錄及報案錄音譯文可按,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罪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被告與被害人住同一房屋,被告係被害人之 姐之前配偶,而被害人罹有失眠、非特定鬱症、鴉片依賴等 症,其行止常致被告不悅,一如前述,二人平日相處不睦, 本件係被告前去與被害人理論並生爭執後,目睹被害人取其 武士刀相逼,竟心生不滿撿拾被害人掉落之武士刀從背後刺 殺被害人肺部要害,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而蒙受永遠無法回 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 平之傷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尚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損害,惟被害人之父甲○○、弟林○中、姐丁○○均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可按(原審卷第245頁),被害人之子戊○○則 表示不提告訴(偵卷第103頁),惟被害人之子丙○○則表明 應重判被告,並與被害人之女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 被告素行、自陳高中肄業、與丁○○同住、目前無工作靠中低 收入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說明扣案 武士刀是林金松所有(警卷第29頁、偵卷第97頁),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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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