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1號
TNHM,112,上訴,39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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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錦文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范錦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范錦文范木烽之胞兄,而葉妙珍范木烽之配偶,范錦文葉妙珍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范錦文范木烽葉妙珍夫婦 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范 錦文因而對葉妙珍之行為心生不滿及怨恨。詎范錦文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只塑膠袋子( 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 ,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跟隨葉妙珍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 范木烽葉妙珍夫婦共同經營之「○○眼鏡行」後,旋即以右 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趁葉妙珍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 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無法走避之下,快步 走向葉妙珍,先以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以右手正手持 水果刀並高舉至其頭部左右,隨即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 往後拉再往前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邊刺邊罵「幹你娘雞 歪!」、「幹你娘雞歪!」(2次),過程中葉妙珍用身體 轉動方式,略為往左側、往右側轉身方式閃躲,仍遭刺中右 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致葉妙珍血流不止,痛苦難 耐而蹲坐在地上一直哀叫「快啦!報警啦!我好痛啊!」。 范錦文隨後先退出該角落,並邊以右手舉刀往自己肚子左側 抵住肚皮,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接著葉妙珍欲起身 時,范錦文再度持水果刀走向葉妙珍所在之矮櫃角落,同時 將原本朝向自己肚皮的刀尖,轉而將刀尖指向葉妙珍(沒有 往前刺葉妙珍),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1次 ),葉妙珍仍蹲在矮櫃角落,痛苦叫喊「快點啦!快報警!



」,此時范錦文再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你死死耶 好啦!」、「你死死耶好啦!」(2次)。范錦文隨後再度 走出矮櫃角落,又再說「你死死耶好啦!」(1次),即以 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到電話屏風處。不久後,范 錦文見受有刀傷、血流不止之葉妙珍二度起身往店外離去, 而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未再上前攻擊或阻擋去路,僅 目視葉妙珍出去向隔壁鄰居求救。隨後范錦文持鐵鎚走上2 樓敲打范木烽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 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嗣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 處理,分別將范錦文葉妙珍送醫急救,葉妙珍經診斷受有 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 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 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 )、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等傷 害,後因治療之必要而膽囊切除等情,而具有生命危險,幸 因醫生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葉妙珍委由唐淑民律師、蕭道隆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范錦文(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219至226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鐵鎚前至告訴人 葉妙珍(下稱葉妙珍)經營之「○○眼鏡行」,並有持水果刀 朝向葉妙珍之右上腹部,致葉妙珍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 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殺人未遂犯行,亦否 認葉妙珍所受其他傷勢、結果等情為其所造成,辯稱:我沒 有與范木烽葉妙珍有衝突,我只有刺葉妙珍1刀,我沒有 要殺她,那天我是去自殺的。那1刀我也沒有刺進去,我只 是持刀抵住葉妙珍的腹部,是葉妙珍握住我持刀的手,並突 然放開,才導致我的刀子刺進去。她的左前臂及右手手指割 傷,是她阻擋所造成的傷。這1刀不可能會造成合併腹內出 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 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 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及膽囊切除,我承認犯傷害罪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只有刺1刀,依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回函認為:右上腹部與肝刺裂傷是同1刀造成。其他 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這1刀是刀刺傷,體表傷的長度 要比體內傷的長度長才合理,為何右上腹壁穿刺傷為7公分 ,比左肝刺裂傷8公分為短並不合理。②由監視器畫面及葉妙 珍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時的急診護理評估表、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中的記載,都可以證明被告只有刺1刀,且 在刺入葉妙珍腹部之前她有徒手阻擋,所以右手手指以及左 手手臂有刀割刺傷。葉妙珍於警詢時說被刺2刀,她用左手 阻擋,不是用手指頭阻擋,但是聖馬爾定醫院的急診護理評 估表內,葉妙珍自己的自述內容又記載是:被先生哥哥拿 刀刺傷右側腹部及左手腕、右手中指撕裂傷等語,沒有提到 右背這1刀。這些傷勢、結果等情都與聖馬爾定醫院後來出 具的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 000931號函之內容不符。③葉妙珍膽囊沒有受傷,是因為急 救過程中為治療肝臟才切除膽囊,膽囊切除部分與被告本案 刺傷葉妙珍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④被告雖突然持刀攻擊葉



妙珍,但未朝葉妙珍的心臟、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 攻擊後未再繼續追趕她,並隨即表示要自殺等情,可知被告 攻擊力道有節制,未全力攻擊,顯見並無殺人之犯意。再從 被告之前就表示要尋短,當天穿紅衣,並撰寫遺書,可證明 被告僅係基於自殺動機而前往案發地點,應僅構成傷害罪等 語。
 ㈢查被告係范木烽之胞兄,而葉妙珍范木烽之配偶,被告與 葉妙珍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 只塑膠袋子(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 高鐵南下嘉義,同日11時44分許跟隨葉妙珍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范木烽葉妙珍夫婦共同經營之「○○眼鏡行」後, 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持水果刀朝向葉妙珍腹部 等情,以及被告見葉妙珍身受刀傷第二度起身往店外離去時 ,未有上前攻擊或阻擋去路之舉動,僅目視葉妙珍出去向隔 壁鄰居求救。隨後被告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范木烽房間門鎖 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 腹受傷。嗣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分別將被告、葉 妙珍送醫急救,因醫生救治得宜,葉妙珍嗣已出院返家等情 ,有證人葉妙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 范木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2 頁、偵卷第42至45頁),證人盧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19頁、第42至45頁),證人李渼惠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可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50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共 9張(路口3張及店前6張)(警卷第69至7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 第74至81頁),扣案水果刀及鐵鎚照片各1張(偵卷第57至5 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9至60),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5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050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 (本院卷一第103頁,病歷外放)等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 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⒈關於被告對於范木烽葉妙珍夫婦,是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 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被告因而對葉妙珍性 生不滿及怨恨:
  被告固否認其與范木烽葉妙珍夫婦,有長期因家產分配及



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之情事,惟查,證人范 木烽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我三哥。(問:你是否知悉兇嫌 范錦文為何攻擊葉妙珍?)我知道的是,先前我父親范双祿 在世時,因為我三哥范錦文都不出錢也不照顧爸爸,且我爸 爸當時是住在我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由我跟我老婆 葉妙珍還有二哥范明華,也有請外勞一同照顧,然我三哥范 錦文每次來看爸爸都亂講話,說我們的不是,所以我們不讓 三哥范錦文進到我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我爸 爸後來約於105年8月將剩餘的財產過戶到我范木烽名下,我 三哥范錦文可能才因此心生不滿,引發殺機,且我三哥范錦 文這兩三年來常說要來店裡殺我和我老婆葉妙珍,我們也相 當困擾,也很怕他會做出甚麼脫序行為。我於111年07月14 日11時50分許拿到隔壁○○○○飲料店嘉義市○○路00號)之負 責人李渼惠拿給我上述三哥范錦文在行兇前發送紙張。上述 紙張為我三哥范錦文書寫。我後來知道我三哥范錦文原本分 得父親范双祿的部分土地,我三哥范錦文於104年又開始想 要繼續分得父親范双祿剩餘的土地,然我父親范双祿早就於 先前將財產分配給我哥哥們,後我父親范双祿於105年才將 剩餘財產及土地分給我,於是我三哥范錦文就心生不滿,…… 我三哥范錦文後來又將我父親范双祿給的土地都賣光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承:因為我父親范双祿在世時,他是住於嘉義縣○○鄉 ○○○00號,與我弟媳葉妙珍及我弟弟范木烽同住,我父親范 双祿身體不好,我前往探視我父親時,遭我弟媳葉妙珍阻擋 並說是私人土地,不准我進入探視父親,除此之外,我沒說 沒做的事,葉妙珍卻一直對我父親說我的不是中傷我,所以 我才對我弟媳葉妙珍產生怨恨,於是我就在111年7月14日11 時44分進入葉妙珍所經營的○○眼鏡行持刀傷害她,目的只是 想要給她教訓。葉妙珍是我的弟媳。我與她沒什麼糾紛,但 如同剛才我所說的我很怨恨她的所作所為等語(警卷第5至6 頁、偵卷第14頁)。再依被告於案發前夕,在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與芳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所手寫並散發之文件1紙,其 內亦記載:「○○眼鏡行老闆范木烽,親弟弟,買三哥(即被 告)田地過戶,確侵佔霸佔三哥甲種建地,也過戶在范木烽 名下,我知道後避不見面。……。⒉對爸爸鄰居和義民廟的人 說仁坤(大哥兒子)煽動我拿刀殺弟弟。⒊爸爸看醫生要我 答應才可以看醫生。⒋我內衣背包回去幫忙照顧爸爸,叫 我出來說不用我照顧,卻對義民廟主委們鄰居說我不照顧爸 爸,還有很多我沒聽到過的冤枉我,不實指控,我沒說沒做 的事情,陷害我,冤枉我,我難過的想自殺。⒌爸爸住院10



天,把爸爸住的老家全部清空,值錢的全部拿走,主委載爸 爸聚餐只穿睡衣。⒍控制爸爸一切,軟禁爸爸在老家……。」 等語,有被告手寫文件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68頁),堪認 被告對於范木烽葉妙珍夫婦,確有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 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被告因而對葉妙珍心生不 滿及怨恨等情,被告否認其事,辯稱;我沒有跟范木烽、葉 妙珍發生衝突云云,尚難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中葉妙珍身體之經過情 形:
 ⑴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CH4及CH3之錄影畫面,製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 第163至167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略以:  【CH4-鏡頭由眼鏡行門口往內部拍攝,監視器畫面慢6分 鐘】
 ①自【11:38:00】開始勘驗,葉妙珍在38:15從店外走入 店內。
②38:30至38:31間葉妙珍走進店內手上拿一個便當,另外還 有一個塑膠袋子,塑膠袋內裝的物品看不清楚(截圖編號1 )。
 ③38:35秒被告進入店內後,將衣服丟向葉妙珍所在櫃檯地上 ,並將藍色攜帶裝物品的袋子放在櫃檯上,自袋內取出一把 刀子。
④38:36葉妙珍揮手向盧俊偉示意,38:40葉妙珍向店員說 「 報警報警」。
 ⑤38:40隨後被告先正手拿刀並高舉約被告頭部左右,被告隨 即將刀放下到腰部,衝到被害人櫃台內,並大喊一聲「啊- 」(截圖編號2)。
⑥38:42-38:48被告隨即將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刺 向葉妙珍身體、腹部方向連續3次之後,因為被告是背對鏡 頭,被告是先用他的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第一刀可以 看的到是刺入葉妙珍的右腹部,第二刀及第三刀監視器沒有 直接拍到被告的刀究竟是刺入葉妙珍身體的哪個部位,但是 被告再刺第二刀之前,此時葉妙珍正面朝右前,被告站在葉 妙珍的右後側,此時被告刺入第二刀及第三刀,邊刺邊罵「 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葉妙珍有轉動身體閃躲的 動作,閃躲的過程中有略為往左側、右側轉身,到38:48結 束動作後走出櫃檯外面(截圖編號3至5)。
⑦38:50被告邊以右手舉刀作要往自己肚子左側作抵住自己肚 皮的動作,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




⑧38:55葉妙珍痛苦叫喊「快啦,報警啦,我好痛啊!」並 催店員報警後,就蹲在櫃檯角落一直哀叫。
⑨38:57葉妙珍接著準備要站起來時,被告二度走向葉妙珍所 處的櫃檯,同時被告將原本朝向自己的刀尖,調整成刀尖指 向葉妙珍的動作(沒有前刺被害人)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 耶好啦」。
⑩39:02葉妙珍蹲在櫃檯角落,痛苦叫喊「快點啦,快報 警」。
⑪39:06-39:11先後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2次「 妳死死耶好啦」。
⑫39:15雖然有看到被告持刀站立,但是刀子上的血跡看不清 楚,但是葉妙珍倒臥的地上確實有斑斑血跡(截圖編號6) 。
⑬39:16被告再度走出櫃檯。 
⑭39:04店員拿起手機撥打電話。  
 ⑮39:22被告又說一次「妳死死耶好」後,即右手持刀抵住自 己腹部緩步後退在39:50退到電話屏風處。 ⑯40:15-40:33店員拿起手機撥打電話。 ⑰40:12葉妙珍自行起身走出櫃檯往店外走去,葉妙珍右手 前臂及左手前臂均有血跡,但是葉妙珍左手指、右手指有 無受傷,監視器鏡頭看不清楚,葉妙珍原先倒臥的位置有許 多血跡,被告仍保持刀抵腹部站立電話屏風處(截圖編號7 )。
⑱40:27-40:35葉妙珍走到隔壁「你快一點,幫我叫救護車」 ,「他要殺我」,「快點叫救護車」。
⑲40:37店員走到店外門口「有,我已經叫了,我叫了」。 ⑳40:35被告仍保持刀抵腹部站立電話屏風處,在40:38拿出 手機操作,被告的上衣前面沒有紮進褲子,被告背後的上衣 有沒有紮入褲子,監視器鏡頭看不清楚,直至40:55離開監 視器畫面,走上樓梯(截圖編號8)。
 【CH3-鏡頭由眼鏡行內部往門口拍攝,監視器畫面慢6分 鐘】  
 ①自11:38:00開始勘驗,葉妙珍在38:15從店外走入店內, 在25秒有與另一店員談話。
 ②38:35被告進入店內後,將衣服丟向葉妙珍所在櫃檯地上, 並將攜帶裝物品的袋子放在櫃檯上,自袋內取出一把刀子。 ③38:36葉妙珍見狀口出-「阿是按怎?」38:40被害人向店員 說-「報警報警」。
④38:40隨後被告就拿刀衝入葉妙珍櫃檯內,並大喊一聲「啊 一」。




⑤38:42-38:48被告一邊拿刀刺向葉妙珍腹部方向連續3次, 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第一刀、第二 刀、第三刀刺入的部位被櫃檯擋住,無法看清楚,到38:48 結束動作後走出櫃檯外面。
⑥38:50被告邊以右手舉刀作要往自己肚子左側刺入的動作, 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
 ⑦38:55葉妙珍痛苦叫喊「緊晒啦,我要死啊啦,報警報警啦 」,並催店員報警後,就蹲在櫃檯角落一直哀叫。 ⑧38:59被告二度走向葉妙珍所處的櫃檯,同時在自己面前作 揮刀動作(沒有前刺葉妙珍的動作)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 好啦」。
⑨39:06-39:11先後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2次「妳 死 死耶好啦」。
⑩39:17被告再度走出櫃檯。
⑪39:20店員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
⑫39:22被告又說一次「妳死死耶好」後,即右手持刀抵住自己 腹部緩步後退,在39:50退到電話屏風處。 ⑬40:15-40:40店員以電話叫范大哥快來店。 ⑭40:16葉妙珍自行起身走出櫃檯往店外走去。被告仍保持刀 抵腹部站立電話旁。
 ⑵綜合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關於被告於前揭時 、地,持水果刀刺中葉妙珍身體之經過情形,應係被告在跟 隨葉妙珍進入「○○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 果刀,趁葉妙珍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 落(僅有1出入口)無法走避之下,快步走向葉妙珍,先以 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並高舉至其 頭部左右,隨即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朝葉 妙珍腹部猛刺3刀,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 雞歪!」(2次),過程中葉妙珍用身體轉動方式,略為往 左側、往右側轉身方式閃躲,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 前臂各1刀(水果刀刺中身體部位詳下述),致葉妙珍血流 不止,痛苦難耐而蹲坐在地上一直哀叫「快啦!報警啦!我 好痛阿!」。范錦文隨後先退出該角落,並邊以右手舉刀往 自己肚子左側抵住肚皮,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接著 葉妙珍欲起身時,范錦文再度持水果刀走向葉妙珍所在之矮 櫃角落,同時將原本朝向自己肚皮的刀尖,轉而將刀尖指向 葉妙珍(沒有往前刺葉妙珍),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 啦!」(1次),葉妙珍仍蹲在矮櫃角落,痛苦叫喊「快點 啦!快報警!」此時范錦文再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 「你死死耶好啦!」、「你死死耶好啦!」(2次)。范錦



文隨後再度走出矮櫃角落,又再說「你死死耶好啦!」(1 次),即以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到電話屏風處, 葉妙珍自行起身走出櫃檯往店外走去,被告則仍持刀抵住腹 部站立電話旁等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有刺葉妙珍1刀,那1刀被告也沒有 刺進去,只是持刀抵住葉妙珍的身體,是葉妙珍握住被告持 刀的手並突然放開,被告的刀子才刺進去云云,核與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 往後拉再往前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之事實經過不符,顯屬 卸責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⑷又查證人葉妙珍於警局陳稱:我於111年07月14日11時44分許 剛回到我與丈夫范木烽經營之○○眼鏡行(嘉義市○區○路00 號),將便當放置在桌上,聽聞電動門開啟,以為是客人入 門,轉頭察看是我丈夫范木烽之三哥范錦文快步走進來,之 後范錦文拿取隨身攜帶的刀快步前進入玻璃櫃,將我壓制在 角落,持刀朝我腹部猛刺數刀……。當他持刀朝我砍殺,我有 用左手抵擋,所以左手手筋遭砍斷三根,之後我快要暈眩, 想說留在現場一定會被范錦文砍死,所以我想辦法走到門外 求救。第一次朝我腹部捅一刀,右後腰部捅一刀,第二次我 蹲在角落,他要拿刀猛刺數下(當時情況危急且腹部疼痛, 我不清楚有幾刀)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足信葉妙珍於 警詢中再三陳稱不清楚被告共刺其身體幾刀,僅能確定腹部 被刺1刀、右後腰部(即右背)被刺1刀,以及在被告持刀刺 其身體過程中她曾經用左手阻擋致左手被砍1刀等情,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葉妙珍於警詢中係指訴被告共刺她2刀云云, 及前開所辯被告只刺1刀,且是持刀抵住葉妙珍的身體,葉 妙珍握住被告持刀的手突然放開,刀子才刺進去云云,均核 與卷證不符,毫不足採。
 ⒊關於葉妙珍所受之傷勢、結果等情,及被告持刀刺擊葉妙珍 身體部位情形:
 ⑴依卷附聖馬爾定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葉妙珍因被告上開持刀刺擊其身體犯行,致葉妙珍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背刀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等情,且緊急行外傷性肝裂傷修補手術、膽囊切除術、右上腹壁刺傷修補手術、左前臂清創及神經肌腱和肌肉修補手衑、右背縫合手術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警卷第65頁)。再經向該醫院函查葉妙珍之傷況,該醫院回覆略以:「⒈病患葉妙珍,因遭他人拿刀刺傷,於111年7月14日經急診住院治療至111年7月25日止。⒉傷勢含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約有11公分割裂傷,就診當時之傷勢有危及生命安全,當日由急診直入開刀房接受縫合修補手術。其傷口經由外科手術縫合修補,恢復後原則上沒有後遺症,另左前臂神經肌腱傷勢,術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後亦穩定復原中,評估應不至遺留顯著功能障礙。」、「 病人葉妙珍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因肝臟裂傷處靠近膽囊,必須切除膽囊才能執行肝臟裂傷之止血手術。」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及112年6月12日(112)惠醫字第00047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準此而論,葉妙珍之膽囊切除,既係因被告持刀刺擊葉妙珍致其肝臟撕裂傷,為執行肝臟撕裂傷之止血手術,因而膽囊切除,足認葉妙珍之膽囊切除,顯與被告上開持刀刺擊葉妙珍身體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依上開事證,堪認葉妙珍因被告持刀刺擊其身體,因而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膽囊切除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葉妙珍所受膽囊切除部分,與被告本案刺傷葉妙珍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再就被告持刀刺擊中葉妙珍身體之情形而言,經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回覆謂:「病患葉妙珍,所受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係一刀造成。」,及「葉員右背刀刺傷係為獨立1刀之刺傷所造成,另左手腕刀割刺傷同為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口(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而該員手部傷勢原因係由刀傷所造成。」等情,亦分別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20000657號函及112年9月28日(112)惠醫字第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當日急診及手術照片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45頁)。另參諸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葉妙珍於警詢陳述、聖馬爾定醫院所檢送葉妙珍之病歷、當日急診及手術照片及葉妙珍之112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葉妙珍傷勢照片9張(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頁)所示,被告持刀刺葉妙珍腹部,固致其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膽囊切除之結果,而葉妙珍右背部之傷勢即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其受傷位置在右後背靠近腰部,衡情應係葉妙珍於被告持刀刺擊過程中,用身體轉動方式,略為往左側轉身方式閃躲,其右背因而遭被告刺中1刀,至於葉妙珍所受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依證人葉妙珍前揭於警局之陳述,係因在被告持刀刺其身體過程中她曾經用左手阻擋致左手被砍1刀等語明確。足信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持刀刺擊葉妙珍腹部3刀,係分別刺擊傷害葉妙珍之右上腹部、右背部及左前臂各1刀,亦可認定。 ⑶另查依卷附葉妙珍111年7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之圖示,其中所畫「左手腕正面及反面刀割刺傷」部分係 指上開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之 傷勢,已如上述,並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8日(112)惠 醫字第00077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於其他所 畫「右手中指刀割刺傷」部分,核與聖馬爾定醫院上開驗傷 診斷書及回函、證人葉妙珍之警詢陳述及所拍攝傷勢照片均 不符,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害人



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均有血跡,但是被害人的左手指、右 手指有無受傷,監視鏡頭看不清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CH4鏡頭之11:40:12),自尚難認葉妙珍亦 受有該「右手中指刀割刺傷」之傷勢。再查,依葉妙珍之聖 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內記載:葉妙珍「自訴被先生哥哥拿刀刺傷右側腹部及左手右手中指撕裂傷」,並未提 及,亦未記載葉妙珍受有「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 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 分割裂傷)」之傷勢,經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以未記載 之原因為何?該醫院回覆謂:「護理評估表所記載之內容是 檢傷人員初步依據個案之主訴,且檢傷目的為快速辨識病患 是否有緊急或危及生命情況,評估或決定目前病況的嚴重度 指引至適當的醫療區以利後續醫療處置。」等語,有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9月28日(112)惠醫字第000771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堪信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內所記載者其作 用為檢傷目的,且為檢傷人員初步依葉妙珍之主訴而記載, 記載內容可能未能完全正確,自不宜徒憑該份急診護理評估 表所記載內容,據以認定葉妙珍所受傷勢、結果等情,且其 中所載「右手中指撕裂傷」部分之傷勢,與前開「右手中指 刀割刺傷」之傷勢相同,與聖馬爾定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及 回函、證人葉妙珍之警詢陳述及所拍攝傷勢照片均不符,而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切證明葉妙珍受 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勢,自尚難認葉妙珍亦受有該部 分之傷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均未記載「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 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 臂11公分割裂傷)」之傷勢,主張葉妙珍並未受有上開傷勢 云云,以及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所畫「右手 中指刀割刺傷」部分,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右手中指撕裂傷 」與前開葉妙珍主張之傷勢不符(葉妙珍未主張其右手中指 有受刀傷語),據此認為被告僅有刺葉妙珍1刀,致葉妙珍 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 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等情,並否認葉妙珍其他傷勢、 結果等情與其犯行有關云云,均非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 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 、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係同1刀所造成,既屬於 刀刺傷,則體表傷的長度要比體內傷的長度長才合理,為何 右上腹壁穿刺傷長度(7公分),比左肝刺裂傷的長度(8公 分)為短並不合理云云,惟查,此部分經向聖馬爾定醫院



查結果,業據該醫院檢送葉妙珍當日急診暨手術照片在卷足 稽,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8日(112)惠醫字第000771號 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當日急診及手術照片等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45頁),顯見上開右 上腹壁穿刺傷長度、左肝刺裂傷長度,均係實際測量而得, 再審酌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刀 刺擊葉妙珍腹部3刀之過程中,被告雖有以他的左手抓住葉 妙珍的右肩膀以控制葉妙珍,但葉妙珍有身體轉動閃躲的動 作,閃躲的過程中有略為往左側、右側轉身等情,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稽,葉妙珍既有身體轉動閃躲動作,並 非靜止不動的狀態任由被告刺擊,自有可能造成體表傷的長 度比體內傷的長度略短之可能,殊難憑此即認葉妙珍所受上 開傷勢、結果等情不合常理而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信。 
 ⒋被告有無殺人犯意:
 ⑴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行為人 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意欲如何?此不唯係自然之心理事實 ,更是涵攝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評價事實,在審判上自須綜合 所有風險認識、企求或容任等相關情事等多元指標,進行整 合性之判斷。從而,行為人施暴逞兇,究係基於殺人犯意, 抑僅止於(重)傷害犯意,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舉凡刺激因子、衝突緣由、行為動機、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言語表現、持用兇器與否暨其類別、攻擊之部位與力道暨頻 率、所致傷痕多寡暨傷勢輕重、行為後之舉措與態度,以及 雙方或多方間之關係或互動態勢等具體情節與因素,俱應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其質量悉心調查研求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時、地,係使用扣案之水果刀刺擊葉妙珍,其所 持之刀子,為金屬刀刃,刀刃單邊開鋒、鋒利,刀刃前端尖 銳、長度約20.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刀柄長度約11. 3公分,總長約31.8公分之事實,有勘驗扣案刀子後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原審卷204頁、226頁)。又被告自 陳該把刀子,係其於111年7月11日或12日所購買等語(即案



發前2至3日)(原審卷第216頁),故該把刀應尚未喪失效 用,仍應甚為銳利。故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子為甫購 入、係金屬材質、已開鋒、刀刃前端尖銳、長度不短等節觀 之,衡情自足以作為殺害他人之利器,應無疑義。   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朝告訴人攻擊時,持刀之右手 有明顯往後拉,再往前刺擊之動作,共計3次。從被告持刀 朝葉妙珍攻擊時,均有先將持刀之右手往後拉,再向前刺擊 來看,其絕非僅係單純要持刀抵住葉妙珍身體而已,而係為 加強攻擊力道始為上揭動作。況且,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持刀 抵住葉妙珍身體,而毫無傷人之意圖,則縱使因拉扯而傷及 葉妙珍,亦應只會有皮肉傷,然事實上,告訴人係受有前揭 不輕而危及生命之傷勢、結果等情,顯見被告持刀往葉妙珍 身體方向之力道非輕,益徵其辯稱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刺傷 葉妙珍之辯解,實屬虛妄。
 ⑷衡諸人體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缺乏骨頭保護,實屬相當 柔軟且脆弱,而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持刀刺擊,肯定將傷 及人體重要器官,且將使人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 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者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為62歲之 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有何智識不足之情形,況 且被告到庭自陳當天原本就是要拿扣案之刀子切腹自殺,且 最後也有持刀刺進自己的腹部,知悉如果沒有人來救,自己 就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就其持扣案水果刀刺擊他人腹部此內有重要臟器之部 位處,恐對他人造成生命重大危害而發生死亡結果,自知之 甚詳,難諉稱不知。 
 ⑸查被告對於范木烽葉妙珍夫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 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因而對葉妙珍心生不滿及怨 恨,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怨恨葉妙珍的所作所為等語。被 告於案發當日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隨身攜帶其 在案發前2至3日所購買之水果刀,在進入眼鏡行行兇前先散 發其所書寫前開紙張,其內書寫其對范木烽葉妙珍之行為 不滿之處,再依前揭所認定被告持刀刺擊葉妙珍之經過,被 告一進入眼鏡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鋒利尖銳,且刀刃 長達20.5公分之水果刀,快步走向葉妙珍,以右手正手持水 果刀,先往後拉再往前朝葉妙珍之身體要害部位之腹部猛刺 3刀,葉妙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接著葉 妙珍欲起身時,范錦文再度持水果刀走向葉妙珍所在之矮櫃 角落,同時將刀尖指向葉妙珍,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 」共計4次,刺擊3刀的行兇時間僅短短6、7秒間,且葉妙珍 當時站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



入口)無法走避,被告復以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控制住 葉妙珍再刺擊屬人體要害部位的腹部,並因而致葉妙珍受有 前揭嚴重傷勢、結果等情,腹內出血達800cc,重要臟器的 左肝亦受刺裂傷達8公分*3公分*4公分,為執行肝臟止血手 術並將膽囊切除,且若非即時救治,恐有生命危險。堪信被 告係因與葉妙珍間素有積怨,於案發前夕已準備兇器,案發 當日特意南下嘉義至葉妙珍所經營之眼鏡行,見葉妙珍一進 入眼鏡行,隨即持刀下手行兇,刺擊葉妙珍身體要害部位之 腹部後,復4次朝葉妙珍喊叫「你死死耶好啦!」,由被告 行兇後對葉妙珍所為之言語,以及行兇後起初未讓受有嚴重 傷勢之葉妙珍離去等情,已將其內心之想法顯露於外,再者 ,被告持刀攻擊行兇致葉妙珍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結果等情 ,被告逞兇後並未主動報警或將葉妙珍送醫救治,堪信被告 應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 ,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委不足採。再查,被告固於葉妙珍 第2次起身欲離開現場時,未再為阻擋,但因在此時點之前 ,已可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故此部分為是否屬於中止 犯之問題(詳下述),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最後未阻止葉妙 珍走出眼鏡行求救等情,而主張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尚非 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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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