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劉玉惠原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7-26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 收。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㈠其於本院業 已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因其為○○ ○○○,知識水平不高,因對法律認知不足,認為錢不是她收 的,毒品也不是她交付的,並非共犯,以致未及在偵查及原 審坦承犯行,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出意見,但依該判決之意旨對於販賣毒 品犯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應從寬認定,參酌本 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不多
,被告業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犯罪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審酌上情 當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幫助 施用毒品對象為其胞弟,且僅係代為聯絡,未實際經手毒品 與金錢,亦應有情輕法重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憲璋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圖一己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於短短2日內即 為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頻率非低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又依被 告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警察、檢察官與法官均明確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就歷次毒品交易 細節詳細訊問,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亦不可能不知其所為 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偵查、審理中不願坦 認犯行,以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為被告個人選擇,當無從以此反認被告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否則,此將無從與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始終良好者,在量刑上為差別待遇,應非事理之平,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如附表編號4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非重罪,而被告為其弟聯絡,幫助其弟購買毒品施用
,反讓至親受毒品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亦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 此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 告該些犯行量刑應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上訴應有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為適用刑法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2.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國 家禁令,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 輕;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僅林倉賓一人,所得價金非甚鉅;再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畢業、曾從事○○○○工作、目前無工作,為○○○○○,經濟狀 況不佳,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丈夫入監服刑中,目前 因骨折不良於行等情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269頁),並有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8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 ,竟無視國家禁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態 度;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對象僅劉○璋一人;再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僅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 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此一量刑有利因素雖為原審所未及
考量,然被告係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 法資源,其量刑減讓程度不高,且原審量處之刑度(有期徒 刑3月),相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屬從輕,並無再從輕量刑理由;另被告就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已論述 如前,故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再從輕量刑,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對象僅林倉賓一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000年0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 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 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倉賓 111年5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林倉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玉惠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林倉賓,林倉賓嗣於同日晚上匯款7,000元(包含本次3,000元之毒品價金及先前欠款4,000元)至劉玉惠指定之帳戶。 劉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市前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林倉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玉惠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林倉賓,林倉賓嗣後匯款3,000元之毒品價金至劉玉惠指定之帳戶。 劉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市前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林倉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玉惠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林倉賓,林倉賓嗣後匯款2,000元之毒品價金至劉玉惠指定之帳戶。 劉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憲璋 111年6月9日晚上7時16分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屋(劉玉惠住處)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劉○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璋交付劉玉惠2,000元之毒品價金,委託劉玉惠代向藥頭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玉惠向其藥頭購得毒品後旋即轉交與劉○璋。 劉玉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