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佑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品佑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4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 本身無任何前科,亦未持本案槍彈為任何犯罪或不法使用, 請審酌被告現與中風哥哥同住,需獨自扶養照顧哥哥,目前 被告任職之公司亦對被告之工作態度讚譽有加,請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而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實有情
輕法重之虞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僅因缺乏安全感及自身興趣即製造具殺傷力之 子彈、手槍及衝鋒槍,對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危均造成潛在危 險,敗壞治安,誠值非難。參酌被告製造原判決所示違禁物 之種類、數量均不少,犯罪時間長達1年以上,被告還自承 有拿改造槍枝試射子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尚無實際傷及他人,酌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堆高機 外包,月薪約4萬元,自身曾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以致頭 臉部受傷,尚需照顧中風之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處罰非 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之行為,即係鑑於製造非制式衝 鋒槍、手槍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 身安全,是被告製造扣案槍枝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 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 告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少,更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 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而上訴意旨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事項,均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有審酌 ,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主 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