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22號
TNHM,112,上訴,162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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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宋樺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0、82-8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從事 大量毒品買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純質淨重僅12.71 公克,且尚未造成毒品散布之實質危害,所犯情節及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㈡被告在證據不是那麼充分之情況下 ,仍坦承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確實良好。㈢被告係因當時無工作收入,並積欠債務新臺 幣(下同)40多萬元,且需照顧懷孕的未婚妻及其腹中的胎



兒,為了將來結婚及生子做準備,才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被告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而也是出於被生活逼迫的無奈,其 情可憫,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為最輕刑度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㈣原審未慮及上情,而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本案而言應有顯屬過苛之情形,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廢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圖一己 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 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復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以總價3萬1,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共74包等語(警卷 第3頁),可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縱有經濟壓力,然其年輕力壯 ,當可憑藉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且未陳明有何求職不能或不 易謀生之特殊障礙,或有何需款孔急之特殊情狀,能否謂為 可憫?已非無疑。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僅為償還債務即意圖將所購入之愷他命及新興毒品伺機轉賣



他人以營利,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案發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於另案審理中之素行,並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種類共計 3種,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惟念及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尚 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己身亦無任何不 法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甫生育1女,從事油漆工,月薪2萬5, 000元至3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復說明:
 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 6-17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以總價3萬1,400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毒品共74包,金額及數量不低,毒品種類包含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縱使被告有經濟壓力,但未達困窘之情況,且其年輕力 壯,當可憑藉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自無需以販毒來維生。參 以被告案發時已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謹慎而再犯 本案,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被告經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並無例外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即無理由,委不足採。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 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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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