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03號
TNHM,112,上訴,16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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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第150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玉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3科刑部分)駁回。
曾玉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玉鐘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玉鐘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所涉罪刑,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下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復為 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62條及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下同)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52頁、第162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 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之認定、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警察局回覆內容,被告就販毒予 藥腳莊梓逸、黃子見等人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㈡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上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㈢被告一開始為警查獲,即主動將藥腳資料及上手 來源據實以告,讓警方成功查緝這些行為人,遏止第二級毒 品繼續擴大,犯後態度良好,又依據被告販毒之動機、人數 及金額,顯然係小量且具偶發性,量刑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 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 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告知其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本件檢警最初係追 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藥腳林俊宏(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而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尚有販賣毒品予4名藥腳 ,並提供與藥腳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毒品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2、4等部分),由警 方進而查獲此部分犯行之情,有被告之112年3月21日警詢筆 錄及112年11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07600號卷第1 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檢警最初僅針對被告 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進行偵辦,並未鎖定或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2、4等部分犯行,而被告應係 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 動向該管公務告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等之犯罪 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4等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2、4等部分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 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 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 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有供述其毒品係來 自於邵淑萍,有前開被告之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可考(見 同上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經原審函詢結果,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亦函覆稱「本署確實有因曾玉鐘 之供述,進而查獲邵淑萍販賣毒品一案,該案現由本股112 年度偵字第19755號偵辦中」之情,有臺南地檢112年7月13 日南檢和暑112偵9497字第11290518430號函在原審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1頁)。而邵淑萍確實因於111年12月3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分別以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共計3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 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2356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係於112年1月11日販毒予施昇億,此部分係在上開 邵淑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期間,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非輕及被告指述邵淑萍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 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應 依法遞減之,且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等犯行,均係在上述邵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 犯,自與上述邵淑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故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 、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 旨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事項, 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被告經上述減輕或遞減輕 其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參照其販賣毒 品之行為態樣、數量、次數等,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4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主張其 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部分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之科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 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 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 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 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原判決附表編號1、2、4 等部分之對象亦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以冷氣安裝為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8,00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審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已有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 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 所得非鉅,(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對象亦僅1人,較之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以冷氣 安裝為業,月薪約28,00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 刑。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且被告所述情節,均經原判決認定、審酌如上,顯見原判 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再以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即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本院審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依被告本案犯 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另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販毒予莊梓逸)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即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販毒予黃子見)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即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販毒予林俊宏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即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販毒予施昇億)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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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