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40號
TNHM,112,上訴,144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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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66、105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還辯稱對於為何保證契約 、授權書及本票上有配偶蔡宛蓁之簽名不知情,更未供 出 是何人冒名蔡宛蓁,且偵查中也不願與告訴人○○銀行進行調 解,更衍生出相關民事訴訟,是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是否確 出於知錯悛悔之自白?或僅為求輕判始於審判中認罪?實難 遽認被告犯後具有真摯之悔意。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票據 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金額極高,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 ,係為獲取告訴人○○銀行之貸款,僅旨在獲取自身財產上利 益,顯非係為公益,亦未有何客觀上一般社會大眾足以堪認 有值得憫恕、同情之事由,尚難認已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情輕法重」之法定要件,而原審並未就被告所為另 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予 以論述,實有未洽。
 ㈡不論是偽造何人之名義,如不相熟之人或是朋友、親戚之名 義,均係在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造有價證 券並行使之,皆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舉,均同樣符合刑法 第216條、201條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明訂法定刑最輕應處 有期徒刑3年,就是期能透過刑法之嚴峻嚇阻行為人,實無



因不同之狀況而有區別最低刑度,而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 否則無疑是僭越立法者之權限,並架空該條法定刑之規定。 準此,被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另諭知被告緩刑4年,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犯行 ,未供出冒名蔡宛蓁之共犯,且偵查中亦不願意與告訴人○○ 銀行進行調解,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顯然是為求輕判,難 認有真心悔悟,且被告亦尚未全數清償債務,難認被告有盡 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 被告僅為自身財產利益為本案犯行,破壞經濟秩序,本案是 否宜予緩刑,法院除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外,仍須基於維護經 濟秩序、保障告訴人之立場綜合考量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 刑,以免輕縱,方屬妥適。是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予被告緩刑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方面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 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而第59條規定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 其刑,賦予法院以酌減之權。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 酌減之依據,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一切情狀」 與「犯罪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是否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示10款事由之審酌 ,且兩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為減刑,已具體說明,係權 衡考量被告冒名偽簽本票固有不該,惟被告係冒用自己之配 偶名義,並非不相干之外人;偽造之本票僅1張,面額為4百 萬元,亦非鉅大,事後亦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餘額剩下 本金93萬261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偽造之本票尚在告 訴人持有中,未再向外擴散流,未嚴重危及經濟交易秩序, 與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 券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程度有別;復參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乃在作為借款擔保,情急之餘 未及細思而犯本案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非 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縱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猶嫌過重。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顯然濫權失當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於量刑時,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含上訴 意旨所指尚未與告訴人告訴人○○銀行和解),且所宣告之刑 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不論被冒用者為何人,均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恐有僭越立 法權限,架空該條法定刑之規定云云。然立法機關基於刑事 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就部分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 為緩和刑罰之嚴峻程度,同時亦賦予審判者就具體個案,考 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 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而原審 依照法律明文規定,於審慎考量被冒名者與被告之親疏關係 ,偽造之本票之目的、張數及金額,有無再對外流通,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及事後彌補之程度等情節,判斷合於刑 法第59條規定,應屬合法行使裁量權,自難認有僭越立法權 限之違誤。
 ㈡關於宣告緩刑方面 
 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



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 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 縱屬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倘依其他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於綜合犯罪情節、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事項為裁量後,認已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鼓勵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 乃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公平原則,當無 法僅因所犯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一律從嚴解釋 ,限縮此類型案件適用緩刑宣告之理,仍應依照個案情節不 同而為判斷。
 ⒉原審已就被告個案所犯,何以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詳為說明 被告除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 ,另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蔡宛蓁和解,及清償積欠告訴人○○銀行之債務約四分之三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4年,又審酌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較為淺薄,始導致有本案犯行,且對金融 秩序非無危害,為確保能深切記取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 免再犯,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而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業已整體詳酌刑罰目 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刑罰之一般、特別預防 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且裁量所依據之事實並 無不當聯結,或有裁量逾越或怠惰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指 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未供出共犯,未全數 清償債務,難認有真誠悔意等語,然考量被告從未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能坦認犯行 ,以及事後與被害人蔡宛蓁和解,又清償告訴人○○銀行欠款 達四分之三等行為,整體觀之,亦難謂被告毫無悔改之實意 ,原審未偏執於不利被告部分之行為情節而予過度評價,所 為裁量,尚屬有據且合理,自無予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附加條件之 內容,係經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暨所顯現之惡性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事由,所為裁量尚屬合法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對被告緩刑之宣 告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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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