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88號
TNHM,112,上訴,1388,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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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陳武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 訴 人 陳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黃海洋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林昱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宏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 訴 人 PHAM VAN MUNG(范文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113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28 號、729 號、986 號、1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 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 、57-5 9 、262 、374 頁),是原判決關於陳武忠陳致程、黃海 洋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武忠等5 人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均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3 人本案犯行 均係受邀集所為,並非指揮、主導犯罪之人,事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



有相當悔悟之意,而認渠等3 人如科以最低度之7 年有期徒 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復審酌被告等人之個人狀況、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角色定位,造成被害人損害之 程度,被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事後均坦承犯 行(林宏達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PHAM VAN MUNG (下僅 稱范文喜)事後全盤否認,說詞反覆,未見悔悟之意,亦未 補償被害人損害,相較於其他被告之犯後態度,自應納入量 刑因素考量;兼衡被告等5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求刑意見,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范文 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5 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參、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武忠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並有悔悟之心。因范文喜叫被告找人將被害人之賭場掃 掉,由其經營,可以將三成利潤分給被告,被告才為本件犯 行,並非主動提議。且被告僅係與其他共犯分工實施犯罪, 強盜賭場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原審認被告居於主導地位,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相較於事後完全否認之范文喜,僅有6 個月之差距,實有過 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從輕量處有期 徒刑4 年。
二、被告陳致程並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顯見已後悔所為,並 供出實情,勇於承擔,值得同情。又被告於交保後,隨即繼 續汽車維修技師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家庭關係亦甚緊密 ,並無再犯之虞,若遭判刑入監服刑4 年,將破壞目前生活 現狀,失去經濟來源,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被告黃海洋因經濟壓力率為本案犯行,並無毆打傷害被害人 或暴力相向等過激舉動、非本案強盜犯行之主導策劃者,且 於取得財物後旋即離開,事後亦僅分得2 萬5 千元,情節顯 較輕微,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 成立給付遠超過分得金額16萬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 年,實嫌過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請判處3 年6 月至3 年10月有期徒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四、被告林宏達於案發時地並未持有西瓜刀,僅是駕車接應、把 風,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幫忙陳武忠 而無共同犯罪之故意,應屬幫助加重強盜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宏達沒有犯罪前科,犯後 自行投案、坦承犯行、指證其他共犯,且僅有把風接應之行 為,參與程度最低,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 雖以刑法第59條減刑,惟比較同案被告陳致程、黃海洋刑度 均相同,就客觀狀態參與犯罪情節,同樣量處4 年,有違比 例原則。
五、被告范文喜於111 年9 月13日晚間已先行離開陳武忠住處, 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攜帶刀槍,且被告只說要把賭場趕掉,不 知悉共同被告要強盜之事,故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證人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時間及方式,供述 明顯矛盾不一,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到任何金錢。證人高德、 阮雪明張利成證述,或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或為累積 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臉書截圖是安慰的意思,無從推 論被告有強盜犯意聯絡,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各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被告 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核無不當或違法(見原判決第21-23 頁);陳致程、 黃海洋2 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僅各量處有期 徒刑4 年,酌以本案犯罪情狀,應屬適當,並無被告所指量 刑過重之情事。就被告陳武忠部分,並說明其誘於厚利,直 接或間接糾集同案共犯、籌備兇器工具下手實施強盜、分配 犯罪所得,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其犯罪 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亦稱妥適,並無再予減輕之事由。 被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3 人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取,渠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二、被告林宏達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 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 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 完成,並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 ㈡被告林宏達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案發前在陳武 忠住處會合,並分到西瓜刀1 把,嗣開車搭載陳武忠陳致 程、黃海洋前往案發現場,由陳武忠等3 人下車強盜財物, 其本人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再開車載大夥回陳武忠 住處,並分得部分贓款等情不諱(偵986 卷第123-129 頁; 聲羈27卷第25-31 頁;一審卷一第75-81 、225-237 頁;卷 二第111-131 頁;卷三第24-76 頁),核與共犯陳武忠等人 之陳述相符。可認林宏達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已於事前參 與謀議、分得刀械、並負責開車接應把風,事後分贓,其主 觀上係以自已參與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負責犯罪過程之部分 行為,與其他共犯相互分工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並分配犯罪 所得,縱未持刀進入賭場強取被害人財物,亦屬強盜罪之共 同正犯,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其分得之西瓜 刀是否隨身攜帶或持以使用,並不影響本案成立加重強盜罪 之認定。
㈢茲被告林宏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竟又翻異前詞,主張 並未被陳武忠分配西瓜刀、亦未持有西瓜刀,原審認定事實 有誤,否認本案犯罪,或稱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6、262



、263 、272 、374 、392 頁),顯與事實不符,相較於被 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3 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被告林宏達於本案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 ,應受之責難評價與被告陳致程、黃海洋大致相當,事後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確已坦承犯行,供出參與犯罪之全 部過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6萬元完畢,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一審卷三第 73頁)。另考量被告並無法律專業,雖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 悖於事實及法律之抗辯,仍不宜將此不利之量刑因素全部歸 責被告,而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適用 法條不當,應予撤銷改判重刑。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審酌被告 林宏達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上述),量處與被告陳 致程、黃海洋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適當,亦無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林宏達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范文喜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范文喜為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事 後並分得部分贓款等情,已於判決詳細說明其論斷之證據及 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不再贅述),認事用法,均屬 妥適。
㈡被告范文喜與陳武忠同住一處,於案發期間並負責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賭場查看狀況,以便將賭場情資告知陳武忠等情, 已據其二人自承在卷。雖范文喜辯稱僅欲將告訴人之賭場趕 走,自己來經營,並無強盜之意思云云;惟陳武忠范文喜 處得知賭場情資後,數度報警取締,借由警察合法力量已達 到驅趕告訴人使其轉移賭場地點之目的,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故若范文喜等人有意自己經營賭場,僅須持續查探情 資並通報警方前往取締偵辦,讓告訴人無法經營下去,即可 達其目的,顯然無須如此勞師動眾、攜帶兇器,並自行冒險 進入賭場之必要。況依現場監視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陳 武忠等人與蔡國安分持刀槍進入賭場後,隨即下手洗劫財物 ,約一分多鐘即得手離去,並未見有何與告訴人談判之情形 ,有現場監視畫面及原審法院勘驗擷圖可按,足見被告等人 進入賭場之目的僅係強盜財物,顯非所謂驅趕賭場。 ㈢被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 范文喜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事後並取得部分贓款, 佐以告訴人等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范文喜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告訴人即證人高德因范文喜 在賭場表現異常,且在臉書網頁留下可疑貼文,因而懷疑范 文喜與本件強盜案有關,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供參,並非毫無



根據之臆測;證人阮雪明張利成則係本於親自見聞之經歷 ,陳述事實經過情形,原審綜合判斷結果,認渠等之證詞足 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核無不當。
㈣雖被告等人就范文喜參與本案犯行及分得贓款之細節,供述 略有出入;惟每人之成長背景、知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各 有不同,對於事實之認知與描述方式,自會有所差異,即使 對同一人詢問同一件事,亦有可能因詢問者之設題方式或詢 問態度不同,而為相異之陳述。證人之供述稍有不符或相互 歧異,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可基於經驗法則,綜 合各項事證斟酌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之認定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 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全部事證, 認定被告范文喜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罪故意,並知悉被告 陳武忠等人會持刀械進入賭場強盜財物,其於案發前先到告 訴人賭場查看狀況並通報陳武忠,以便陳武忠等人得以選擇 最適當之時機下手行搶,得手後再與渠等分配贓款,核其推 理判斷過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諸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法。被告范文喜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 當,尚非可採。
㈤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范文喜之素行、本件參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 察官、辯護人之求刑意見,量處范文喜有期徒刑7 年10月,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8 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5 千元沒收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范文喜提起上訴,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經 審酌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核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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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