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63號
TNHM,112,上易,46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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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0號、第156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64頁、第10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未遂 、留滯建築物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對曾經為女友之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犯行遭警查獲後,不知謹言慎行,仍對告訴人繼續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認犯 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所犯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留滯建築物罪有期徒刑2月、所犯毀損



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 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亦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又被告短時間內即數度砸毀告訴人營業場 所之物品,復出言恐嚇告訴人,顯對告訴人生計收入、精神 造成相當影響,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 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原判 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 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短期之內數度前往告訴 人營業場所犯案之犯罪惡性、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素,均已詳載於判決內 據為一一審酌判斷之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 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 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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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