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11號
TNHM,112,上易,41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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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黃簡麗淑及證人黃居國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徒手推擠該圍籬,使告訴人右手遭圍 籬夾住,受有傷害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於01:44時,證人黃居國以台語說 :「汝給人擠的就無講」等語,被告亦未反駁,故被告確可 能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右側中指擦 挫傷、瘀傷伴有指甲受損血腫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 係遭物品壓夾所致,而該處圍籬之鐵網有兩道,一高一低, 有部分相接,並以綠色塑膠物品綑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處是兩層的,其將 手放在網上,被告關圍籬時,壓到其右手等語,應屬有據。 雖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中未見告訴人之手遭圍籬壓夾之經過 ,然該檔案或未全程拍攝,抑或告訴人係遭圍籬之兩片鐵網 相接處所壓夾致傷,然原審僅以該圍籬係鐵條交叉,一格約 有2至3根手指之距離,顯無夾住他人單根手指之可能乙節, 尚嫌未洽。另人之手指受到物品壓夾,並非立即會產生瘀傷 或指甲血腫之外觀,亦有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會顯現,此 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故原審以錄影檔案中未見告訴人之右 手有傷口為由,認定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稍嫌未洽 。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簡麗淑於警詢固證稱:111年11月3日9時30分 ,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黃明宏先拉扯我的右手往 圍籬外推,他想把圍籬圍起來;我雙手放在圍籬,黃明宏



雙手將圍籬壓到我的右手,我有發出尖叫聲,他再用圍籬壓 到我的右手;我硬拔我的右手出來,我現場右手中指疼痛( 見警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居國於警詢亦證稱 :111年11月3日9時3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黃明 宏先拉扯我太太的右手往圍籬外推,他想把圍籬圍起來;我 太太雙手放在圍籬,黃明宏用雙手將圍籬壓到我太太的右手 ,我太太有發出尖叫聲,他再用圍籬壓到我太太的右手;我 太太將右手拔出來(見警卷第6-7頁)。惟依原審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於告訴人靠近鐵製圍籬之過程中,僅見 告訴人右手掌平伸靠在鐵製圍籬上,並無雙手均放在圍籬之 情形,於勘驗過程中,更未聞告訴人於期間曾發出尖叫聲, 亦未見因右手卡在圍籬內而硬拔出來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件及截圖說明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1-42、63-67 頁),況且被告斯時既以手持手機錄影,亦無法以雙手將圍 籬壓在告訴人右手,是證人黃簡麗淑黃居國前揭證述,實 與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依證人黃簡麗淑前揭證 述,其於現場既已感受到右手中指之疼痛,理當於案發時即 當日上午9時30分許隨即就醫診治,惟其卻延遲至同日19時4 5分始就醫,有陽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頁),則其所受之右側中指擦挫傷、瘀傷伴 有指甲受損血腫之傷害,是否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在本案 土地之圍籬旁所發生,實質懷疑。是上訴意旨雖認人之手指 受外物壓夾後,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始顯現受傷之外觀乙節, 縱或與經驗法則無違,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當下 既已生痛感,當知右手手指已有異狀而迅速前往就醫,而非 遲至外觀生變後始就診,準此,實難認告訴人前揭傷勢於當 日上午即已發生。
 ㈡證人黃簡麗淑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手扶在網子上,因為師傅 要進去,我要挪一個入口,網子一個一個洞,我的手剛好在 縫那裡,他的網子是兩層的,我的手放在網子上,他推過來 ,我就被兩層網子壓住,我因為痛就轉過來,用屁股擋住網 子,手扶著我家牆壁(見偵卷第49頁),與其於警詢所證稱 手指受傷發生之情形非但有所出入,甚且依本院以被告提出 之錄影檔案所製作之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該圍籬 於出入口處僅有一層圍籬,並無兩層圍籬交疊之情形,是以 該圍籬之狀態,並不會發生證人黃簡麗淑所證稱遭兩層網子 壓住之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亦與客觀情狀不符,無足 採信。上訴意旨以該圍籬之鐵網有兩道且有部分相接之情形 ,而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應屬有據,顯無足取。 ㈢至於依原審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證人黃居國於過程中固曾



稱「汝給人擠的就無講」,被告亦無反駁之語(見原審卷第 64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土地致生糾紛時日已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50頁),證人黃 居國所指被告推擠情形是否係指當下發生之事,是否確指被 告曾以圍籬擠壓告訴人右手,均有疑問。更何況依證人黃簡 麗淑、黃居國之證述及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既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推擠圍籬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無從單憑 證人黃居國於過程中曾口出上語,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之行為所造成。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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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