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榮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
84號、第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正榮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正榮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黃 正榮於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收受該保護令,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而分別為下列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㈠110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遊藝場 」內,見甲○○與王朝琴在吃午餐,乃走向甲○○,藉口要甲○○ 歸還護腰而接觸甲○○。甲○○表示要報警並持手機拍照,黃正 榮遂改以在甲○○附近走來走去之方式騷擾甲○○。嗣甲○○、王 朝琴騎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王朝琴之住處,黃正 榮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許,應予更正), 騎機車至前揭王朝琴之住處外,見甲○○持手機拍照蒐證,遂 騎機車在王朝琴住處附近繞行後離開。
㈡110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於甲○○在王朝琴上開住處吃飯時 ,騎機車在王朝琴住處外繞行後下車推門欲進入王朝琴住處 ,甲○○持手機欲錄影蒐證,黃正榮見狀離開,隨即在王朝琴 住處外吼叫,騷擾甲○○,經甲○○報警當場逮捕。 ㈢110年12月26日4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前, 以騎機車自左後方超越(起訴書記載為「自後推撞」,應予 更正)甲○○所騎之機車,再騎至前方路口向甲○○揮手之方式 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朝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朝琴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查證人王朝琴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王朝琴業經以證人身分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王朝琴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9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供承: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有收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知悉其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甲○○(下稱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等行為;110年11月23日12時許,有到「○○○○遊藝場」 內,目的是向甲○○要求歸還護腰,同日13時許有騎機車到「 安南區○○路00巷00號」王朝琴住處(下稱王朝琴住處)外, 見甲○○持手機拍照蒐證,就騎機車離開。翌日即同年月24日 12時30分許,又騎機車去王朝琴住處。110年12月26日4時44 分許,騎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前,騎機 車自後超越甲○○所騎機車,再騎至前方路口向甲○○作揮手的 動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①我
幾乎每天都會去「○○○○遊藝場」,我進去才看到甲○○,我因 車禍肋骨斷4、5支,我跟甲○○說;護腰如果沒有用要拿來還 我,那是我買的。後來我騎機車到王朝琴住處,想請王朝琴 幫我向甲○○討護腰,結果騎機車過去,剛好看到甲○○的機車 ,我沒有停,甲○○有看到我,就跟我揮手,我看到她拿手機 ,我就一直騎就被拍照了。②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我又騎機 車到王朝琴住處,想請王朝琴幫我向甲○○討護腰,因為甲○○ 昨天已經去過王朝琴住處,我想甲○○不會今天再來王朝琴住 處,結果我騎機車過去,又看見甲○○的機車停在王朝琴住處 外面,我騎過去就離開了。③110年12月26日凌晨4點多我是 要回山上老家,我都清晨回去買早餐給媽媽吃,我是騎經奇 美醫院前面的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要騎到中華路與中山 南路口,左轉中山南路(即台20線)騎到新化區,再由新化 區騎回山上區,我騎機車超越甲○○的機車,才認出是她的機 車,我就騎到前一個路口,紅燈就停下來,打算不要跟甲○○ 騎同路,甲○○騎車經過我的機車,我有作揮手動作,因為下 毛毛雨,我順勢揮了安全帽鏡片上的雨水,然後我就待轉後 迴轉往回騎,走別條路到山上區,我不是向甲○○揮手。我沒 有違反保護令的犯行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前曾買一條價值新臺幣1萬多元的護腰借給甲○○,被告於 110年11月13日車禍,胸部挫傷,左側第6、8、9、10肋骨骨 折,需要護腰,同年11月23日去「○○○○遊藝場」剛好看到甲 ○○,向甲○○要回護腰,時間點是合理的,且被告經常都會去 「○○○○遊藝場」。同年11月23日12時許,被告在「○○○○遊藝 場」見到甲○○只是告知甲○○要拿回護腰,並無騷擾故意,其 行為亦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同日 13時許被告騎機車到王朝琴家,是想拜託王朝琴向甲○○拿回 被告的護腰,但當被告看到甲○○的機車停在王朝琴住處外面 ,就馬上騎車離開,沒有進入王朝琴住處,被告主觀上僅係 欲取回護腰,無騷擾甲○○之犯意及犯行。
⑵110年11月24日被告騎機車到王朝琴住處是要請王朝琴幫忙向 甲○○拿回護腰,被告騎機車經過王朝琴住處附近道路,看到 甲○○的機車就離開了,沒有進入王朝琴住處,自無騷擾甲○○ 之犯意及犯行。況王朝琴住處並非禁止被告前往之地。被告 雖然在附近被拍到照片,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騷擾甲○○。依 王朝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無提及被告推門欲進入王朝 琴住處、甲○○持手機欲錄影蒐證、被告見狀離開隨即在王朝 琴住處外吼叫。甲○○雖持手機拍到被告身影,僅能證明被告 曾騎機車至王朝琴住處外面,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王朝琴住處
外吼叫,此部分僅有甲○○片面指訴,自無法證明被告有騷擾 甲○○之犯意及犯行。
⑶110年12月26日4時44分許,被告騎機車要回山上區,偶然在 路上看到甲○○,揮手示意要走不同路離開,並無跟蹤、接觸 、騷擾等故意或行為。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警員阮詠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以證明當天 被告騎機車回家,下細雨,被告因為看到甲○○的機車,於下 一個路口迴轉,想要繞道省道走,被告揮手的意思是說要繞 道從省道走,無其他意思。不能僅因被告有對甲○○揮手即認 為構成騷擾故意及行為。被告被訴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請 均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 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 之0)至少100公尺。被告於同年月18日12時40分收受該保護 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許 ,在「○○○○遊藝場」內見到甲○○,其走向甲○○,告知甲○○歸 還護腰而與之攀談,甲○○表示要報警並持手機拍照,被告遂 在甲○○附近走來走去。嗣甲○○、王朝琴騎機車至王朝琴住處 ,被告於同日13時許,騎機車至王朝琴住處外,甲○○發現後 持手機對被告拍照蒐證;同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甲○○在 王朝琴住處吃飯時,被告騎機車在王朝琴住處外,經甲○○報 警當場逮捕;及同年12月26日4時44分許,被告騎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前時超越甲○○的機車,然後 騎到前一個路口停下來,有作揮手的動作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2卷第9至11頁、警 1卷第7至9頁、偵1卷第35至36頁、偵2卷第15至17頁、警3卷 第7至8頁、偵1卷第59至62頁、同偵2卷第25至28頁、同偵3 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207至224頁)、證人王朝琴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25至23 4頁)、證人即大橋派出所員警阮詠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卷第323至332頁)可佐,並有甲○○110年11月23日手 機拍攝之照片2張(警2卷第17頁),110年11月23日監視器 截圖照片1張(警2卷第19頁),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 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警2卷第21至24頁, 同警3卷第9至12頁、偵2卷第2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2卷第29頁),【另案原審110家護1037】甲
○○提出之信件及訊息(原審卷第71至76頁),【另案原審11 0家護103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原審卷第78至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南 市警勤字第1110559009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1月24日110報案 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1份(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1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10558319號函(原審卷第131頁),原審112年1月9日勘 驗110年11月24日110報案記錄單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0 至152頁),110年11月23日監視器截圖4張(原審卷第251至 2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112 01689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2月26日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 錄音檔1份(原審卷第267至269頁、第271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0498號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原審112 年6月26日勘驗110年12月26日110報案記錄單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32至333),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之GOOGLE 街景圖(原審卷第359至361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8至69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否認有於110年11月23日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騷擾 甲○○,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甲○○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今(23)日至○○○○ 釣蝦場,吃飯時發現我前男友黃正榮跑來找我搭話,讓我覺 得很害怕,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請他離開,黃正榮就在現場 走來走去,我友人王朝琴就陪我離開,到我友人住處後發現 黃正榮跟著我們到我友人家,並且趁我一個人從廁所出來時 ,上前又跟我搭話,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我便拿出相機要蒐 證,他就騎機車離開,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走了,沒想到又一 直在我友人住處外繞來繞去,我報警後,警方到場就沒看到 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被害人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第2頁,這是妳去長安派 出所製作的報案筆錄,是否可想起當天發生的事情?)我想 起來,同警詢筆錄所載。(問:110年11月23日那天被告有 無跟你要護腰?)我知道護腰那件事。那已經壞掉了,6、7 年前買給我的,那個哪有可能那麼好,我每天在繫腰怎麼還 可以用,那早就丟了。(問:110年11月23日那天被告有無 跟你要護腰?)他每天看到我不是罵我就是叫我還他護腰,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又不能跟他講話。(問:妳剛剛有 提到說護腰已經壞掉了?)對。我跟被告說很多次,說早就 丟了。但是被告還是一直來要。(問:提示警二卷第17頁照
片,上面日期是110年11月23日編號1是被害人提供之相對人 即被告當日到遊藝場跟蹤及騷擾的照片,妳這張照片是如何 拍的?)他就在那邊講話,一下說好聽的,一下子咒罵,一 下子說我四處去被人家幹就有錢了,反正他罵人都很難聽。 照片應該是搜證的還是怎麼樣……。(問:編號2的照片拍攝 地點在哪裡?)王朝琴他們家附近。他把機車放在那裡,我 在王朝琴家吃飯,王朝琴發現被告,這張是王朝琴拍的,被 告用走的進去,王朝琴發現去拍照拍到後面,我把他截圖的 ,王朝琴他很膽小,他真的很怕被告,被告把他的機車弄壞 也怕的要死。(問:第19頁編號3寫被害人友人提供的監視 器照片,該監視器拍攝地點為何?)王朝琴他家的前面,因 為距離不夠100公尺,被告有時候會直接進來、有時候會躲 在角落邊看,兩邊都可以躲,王朝琴家太危險了,社工有看 過,那個路很小條,整個都是樹木。紅色圈起來的這個人就 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18至219頁、第221至222 頁)。證人甲○○指訴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有至○○○○遊藝場 ,藉口要求甲○○應歸還護腰,以騷擾甲○○,復在甲○○附近走 來走去,嗣甲○○、王朝琴騎機車至王朝琴住處,被告於同日 13時許又騎機車至王朝琴住處外,在附近繞行等情,前後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其陳述非無可信之餘地。
⒉證人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甲○○之友人王朝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 卷第17頁下方之11月23日照片,該張照片是否有印象?)有 ,是在我家那裡,我把他拍下來。(問:當天你為何要拍被 告?)他都去我那裡亂。去我家那邊看甲○○有沒有在我家, 我那時候去廁所看到被告,我就把他拍下來。(問:為何被 告會出現在你家廁所那裡?)我哪知道,他都偷偷摸摸的偷 偷看。(問:被告躲在你家附近做什麼?)看甲○○有沒有在 我家,警察局監視器都有調出來。(問:當天你為何要拍被 告?)他機車騎來騎去。我家鐵門開著,機車有經過有時候 多少都會看。(問:提示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第2頁,這 是當天你去警局作的筆錄,你跟警察說「我當時在門口,看 到黃正榮騎乘重機車多次從我家門前經過,甲○○自我家的廁 所要回我家時,甲○○就跟我說黃正榮自○○○○遊藝場跟我們, 跟到我住家外面,我就往我住家外面的巷子看,就看到黃正 榮一直在我家附近路口繞來繞去,直到甲○○報警,警車到時 就沒看到黃正榮。」,是否如此?)對,這些都有報警。( 問:你有說到「甲○○那天早上是到你家,你們到○○○○遊藝場 吃午飯,在○○○○遊藝場遇到被告要跟甲○○說話,甲○○不想理 被告,你就叫甲○○到你家拿菜之後趕快回家,沒有想到被告
會跟你們回去」,是否如此?)對。(問:你在警局說的話 都是那天有發生的事?你沒有跟警察說謊?)我不會說謊等 語(原審卷第226至228頁)。
⑵依甲○○所提供之110年11月23日之照片,編號1為被告在「○○○ ○遊藝場」內近距離站在拍攝者前方之照片,編號2為被告在 安南區○○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騎機車之照片(警二卷第17頁) ,另依安南區○○路00巷00號王朝琴之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甲○○於110年11月23日13時9分許騎機車至王朝琴之住處 後,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即騎機車經過王朝琴之住處前, 甲○○於同日13時16分許走出前址,再走向廁所方向,此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共5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1至252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至「○○○○遊藝場」跟甲○○說到話, 請她歸還我護腰,她不講話後我就自己離開。(你在這之前 是否也有透過王朝琴與甲○○轉達事情?)沒有。(那為何王 朝琴稱你騎乘重機車當日多次從他家門前經過?)我只有經 過2次,我看到甲○○的重機車在現場我就沒進去。(為何110 年11月23日13時10分,又要接觸甲○○並且對他有言語上騷擾 及接觸等行為?)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是看他護腰可 不可以還我等語(警二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自承有至「○ ○○○遊藝場」向甲○○索討護腰,及至王朝琴住處等行為。 ⒊證人甲○○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指訴,前後大致相符,復 有上開證人王朝琴之證述、甲○○於110年11月23日手機拍攝 之照片2張、110年11月2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憑( 警2卷第17頁、第19頁),等補強證據可佐,再參酌被告前 開所自承部分,相互參採以觀,堪信甲○○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⒋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於110年11 月23日12時許在「○○○○遊藝場」內,要甲○○歸還其護腰,又 於同日13時許至王朝琴住處外,騎機車在王朝琴住處附近繞 行之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施加壓力,被告所為顯已構成 打擾甲○○日常生活作息之言語、動作,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 不適感受,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 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節置辯,查依證人甲○○前開證述, 被告雖曾經提供1條護腰給甲○○使用,惟距今已有6、7年前 之久,且該條護腰已經壞了並早已丟棄等語,若被告認為法 律上甲○○仍有歸還該條護腰之義務,而為甲○○所否認,審酌 被告與甲○○間已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被告本不得對甲
○○有任何騷擾或接觸之行為,被告自應循法律途徑請求甲○○ 歸還護腰。此與被告是否於110年11月13日車禍,而有需要 使用護腰,並無直接關係(若被告認為甲○○有歸還護腰義務 ,縱被告未受傷,被告仍得向甲○○訴求之)。果若被告確有 立即使用護腰之需要,衡情更應立即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以求甲○○儘速歸還或以金錢獲得賠償再購買新護腰。被告遲 遲不循法律途徑向甲○○主張權利,反而至「○○○○遊藝場」向 甲○○索討歸還護腰,顯有騷擾甲○○作息及日常生活之故意及 犯行。又王朝琴為甲○○之朋友,亦無為被告向甲○○索討護腰 之義務,被告不圖循法律途徑請求,卻至甲○○之友人王朝琴 住處外守候等待,伺機要請王朝琴代為向甲○○索討護腰,亦 顯有藉此騷擾甲○○作息及日常生活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而不構成騷擾,所辯 自非可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於110年11月24日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騷擾 甲○○,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甲○○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1月24日1 2時30分許,在○○路00巷00號朋友家吃飯,看到黃正榮騎乘 機車在附近繞,他繞一段時間後就下車要推門進來,我就要 拿手機起來錄影。黃正榮看到我拿手機要錄影,就趕緊離開 ,他不久之後又在門口那邊吼叫,我受不了就打110報警, 警方到場後就將黃正榮逮捕。(黃正榮今日是為何事要找你 ?)他今天是藉口說要拿護腰帶,他常常沒事就要來找我等 語(警一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24日12時 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黃正榮是怎麼騷擾你 ?)那個地方是一個矮平房,我跟我朋友在屋子裡面吃飯, 黃正榮騎機車在巷子裡面繞來繞去,之後在屋簷下吼叫,黃 正榮跟我說他要護腰帶,我說那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哪 裡了,我要拿手機拍照,黃正榮看到就跑了。我們是在客廳 吃飯,客廳小小的,從大門看出去有看到黃正榮來來回回好 幾次。還有想要走進王朝琴的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 、偵二卷第1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1月 24日這一天被告到王朝琴家門口時,也有在門口騎機車繞行 嗎?)對。(問:被告有要推門進王朝琴家的門嗎?)對, 因為當時我坐在沙發那邊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
⒉甲○○曾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559009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1月24日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1份在卷可參(原審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經原審於112年1月9日當庭勘驗甲○○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內容,製有原審112年1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勘驗結果,甲○○確以電話向員警申告下列內容;「我是甲○○,啊我那個有聲請保護令,有下來,那個男生黃正榮還跑來、跑來…。(台語)」、「我朋友這,因為我在這跟他租屋,他讓我住,他那沒人住」、「他剛剛直接要衝進來了」等語,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則證人甲○○指訴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有騎機車至王朝琴住處繞行、吼叫等情,其陳述非無可信之餘地 ⒊證人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王朝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麻煩你跟甲○
○要護腰?)沒有。(問:撥放110年11月24日報案電話錄音 )報案錄音有一個男生的聲音,是否是你?)那個聲音是我 ,是我報住址的。(問:是否知道那天為何要打電話報警? )他有時候都去我那裡亂,亂到我都沒有精神。(問:是否 記得被告那天是如何亂?)機車騎來騎去。(問:錄音內容 甲○○說被告直接要衝進來了,是否有這個狀況?)我有時候 都忘了,精神被擾亂都忘記了,被被告擾亂。(問:報警當 天,你跟警察說地址那次,是否記得被告在你家外面亂叫? 還是你忘記了?)不太清楚,應該是有,但我忘記了等語( 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⑵觀諸前揭報案紀錄單內容,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 報案,員警於同日12時24分到達現場,在王朝琴住處附近發 現被告,進而逮捕之,足見被告自告訴人報案後,仍騎機車 滯留現場超過6分鐘。
⑶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承:(問:甲○○表示,你於11 0年12月8日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繞,繞 一段時間後就下車過去要推門,甲○○拿手機起來要錄影,你 一見狀就趕緊離開,然後不久之後又在門口那邊吼叫。是否 屬實?)不屬實。上述情事是上次11月24日的事。(甲○○為 何說你要去推門及吼叫?)這是11月24日的事等語(偵一卷 第65至67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時有推門 ,及在門口吼叫。惟被告警詢中有關本案事發經過之供述, 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其下車過去要推門及在門外吼叫之 情節表示係110年11月24日所為,所供承事實核與甲○○證述 內容一致,倘非實情,被告何以於警詢時為此自白,故應以 其在警詢時之自白較合於事實而堪採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辯,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甲○○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指訴,前後大致相符,復 有上開證人王朝琴之證述、報案紀錄單內容可參,並有被告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等補強證據可佐,相互參採以觀,甲○○關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 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王朝琴 之住處外,騎機車繞行後下車推門,另在王朝琴住處外吼叫 之方式,騷擾甲○○,使甲○○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被告所為 亦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王朝琴住處非屬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應 遠離之處所,被告至王朝琴住處是要請王朝琴代為向甲○○索 討護腰,被告並無騷擾甲○○云云。惟查,王朝琴住處雖非屬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被告應遠離之處所,然依該保護令 之內容,仍禁止被告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被告既明知甲○○當時在王朝琴住處內,竟仍對甲 ○○有上開騎機車繞行後下車推門,在王朝琴住處外吼叫之方 式等騷擾甲○○行為,自有對甲○○為騷擾之故意及犯行。又證 人王朝琴證稱:被告沒有請其向甲○○索討護腰,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此次前往王朝琴住處之目的是想請託王朝琴代為 向甲○○索討護腰云云,亦難信實。況王朝琴為甲○○之朋友, 無為被告向甲○○索討護腰之義務,被告不圖循法律途徑請求 ,卻至甲○○之友人王朝琴住處外繞行、吼叫等情,要請王朝 琴代為向甲○○索討護腰,亦顯有藉此騷擾甲○○作息及日常生 活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能認為有何正 當理由而不構成騷擾,所辯顯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否認有於110年12月26日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方式騷擾 甲○○,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2月26日4時 44分許,騎重機車由中華路北向南直行要返回住家,經過奇 美醫院時忽然覺得遭人由後追撞,看到黃正榮騎機車出現在 我左側,我停在路邊之後,黃正榮向我招手等語(警三卷第7 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那天黃正榮騎機車從後面撞我, 當時下雨,我穿雨衣騎很慢,機車被他撞一下,我轉過頭看 到他嚇了一跳,我把機車停在奇美醫院大門口,我跟黃正榮 說我要報警,黃正榮就騎車離開,後來黃正榮騎到一個紅燈 路口對我招手、比一些奇怪的動作,我就報警等語(偵一卷 第6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下雨很冷,我是直 接從○○○○遊藝場騎車騎到奇美醫院那邊,被告騎機車從後面 撞我,我本來會摔,可是我就盡量要保護自己,不要摔,是 被告撞我後,我才停下來的。(他有跟你招手?)對。當下 我看到被告在那邊騎來騎去,我就跑到奇美醫院守衛室,但 我沒有進去,我自己打110報警。後來警察有到現場,警察 說要馬上辦嗎?我說不要麻煩你們,我先回家好了,他們要 送我回家,我說不用,王朝琴送我回家就好。(妳有看到監 視器嗎?)有。只是我被他撞一下,被告從我後面左邊來, 監視器很清楚,當下撞到只是我沒有倒,因為那天下雨我騎 很慢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⒉甲○○於110年12月26日4時43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1689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2月26日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7至269頁、第271頁)。經原審於112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甲○○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內容,製有原審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32至333頁),勘驗結果,甲○○確以電話向員警申告下列內容;「我是甲○○。那個黃正榮啊,從那個○○○○要跟蹤到我奇美這邊,要撞我啊,我會嚇死啊,要怎麼辦?」、「就在奇美醫院這啊」、「騎摩托車要撞我耶」、「我現在也來永康分局給他那個報案」、「門口,對啊(員警:好),現在不知道又繞去哪裡了,噢」等語。 ⒊依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指訴以及案發時撥打110報 案時,雖均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機車自後推撞甲○○ 所騎機車、騎到下一個紅燈路口向甲○○招手(比一些奇怪的 動作)等情。惟查,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員警阮詠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2月2
6日你有到奇美醫院前面?)是,我到現場時僅剩甲○○在現 場,說遭被告騎車衝撞,有簡單的詢問她,是否有車損或傷 勢,她說沒有受傷,車損的部分,當時我印象是尚待釐清是 否有衝撞,所以先安頓被害人,再調閱監視器釐清發生經過 。(問:被害人跟你陳述時的情緒狀態為何?)情緒是驚嚇 、激動。(問:你看監視器畫面的情形為何?)我有看到他 們交會的地點。(問:請證人畫出被告與被害人交會地點。 被告跟被害人當天是同向行駛?)是。行駛在我畫紅圈處的 車道,被害人在前面,被告原本在後面,從被害人的左側超 車。(問:當時是深夜4點多,除了被告跟被害人的車輛, 是否有其他車輛?)有其它的機車。(問:車子多嗎?)不 多,那時候深夜。(問:被告從左側超過去是貼近被害人嗎 ?還是有刻意不碰到被害人繞出去?)以監視器夜間的鏡頭 跟它的流暢度,我那時候只看出被告從被害人的左側超過去 ,尚無可明顯辨識有衝撞意圖之行為。(問:他們兩台的車 身是否很接近?)遠近由鏡頭很難判別。就是從左側經過, 兩台車都在機車道內的距離。(問:被告超車之後被害人? )被害人有靠邊停車,所以我才能判斷是他們兩方,超車之 後被害人稍微在路邊停車,可能事後才又往前騎到奇美醫院 報案。被告超車後,到中華路、六甲頂路口右轉進入甲頂路 。(問:有無看到被告停下來?)我看有停在甲頂路之後又 迴轉往中華路,騎出來後往哪個方向,我就沒有印象了。( 問:被告的動作就是右轉甲頂路後,不知道為什麼又再騎出 來甲頂路?)沒錯。(問:當天有無請被害人去製作筆錄或 請她回警察局?)當時她沒有明顯表示要提告,所以我們先 做調閱監視器,釐清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再做後 續偵辦。我無法辨別有碰撞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再參酌卷內由員警阮詠勝所出具之112年3月31日職務 報告記載:警員阮詠勝於110年12月26日4時44分許,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前,有【開車撞報案 人】之案件,員警到場時現場只有報案人甲○○在場,詢問報 案人案情後,檢視報案人無外傷,車輛未遭擦撞,遂現場協 助報案人返家後,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等語,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04 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7至289 頁)。
⒋復參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行中華路 靠近永康奇美醫院前約100公尺見到甲○○,我發現甲○○的機 車便超前到路口迴轉,由中正南、北路台1線返回山上區老 家。我沒有向甲○○說話;只有在中華路與甲頂路路口等迴轉
時,看到甲○○在中華路永康奇美醫院外停等紅燈時有回頭看 ,我便向他舉手招呼,當時距離約50-60公尺。(問:你為 何要向甲○○舉手招呼?)因為我看到甲○○回頭看我,我們已 經認識很久,我向他舉手表示我也有看到對方等語(警三卷 第3至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回家,有下 毛毛雨,看到甲○○的機車,我就繞道走。(問:你為什麼要 跟甲○○招手?)因為我跟他在停等紅綠燈,他回頭看我,我 揮手的意思是說我要從省道走等語(偵一卷第61頁)。 ⒌依證人阮詠勝上開證述及所出具職務報告所載,員警阮詠勝 曾觀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時、地,甲○○ 與被告分別騎乘機車同向行駛,甲○○騎機車在前,被告騎機 車在後,被告由甲○○左側超車過去,被告從甲○○左側超車後 ,甲○○停在路邊,被告右轉甲頂路後,又騎出甲頂路,停在 甲頂路之後又迴轉往中華路等情,核與甲○○上開指訴內容大 致相符,再甲○○指訴被告騎至前方下一個紅燈停等時向甲○○ 招手(比一些奇怪的動作)等情,被告則自承確有對甲○○作 揮手(舉手招呼)等語,則甲○○指訴關於被告騎機車自甲○○ 所騎機車左後方超越甲○○所騎機車後,被告確有騎至前方路 口向甲○○揮手等情,核與甲○○指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甲 ○○指訴被告有騎機車自後推撞甲○○所騎機車之舉動,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證人阮詠勝上開證述及所出具職務報告所載, 無明顯可辨識被告有自後衝撞或推撞之意圖及行為,且員警 阮詠勝至現場檢視甲○○的機車未遭撞擦等情,則甲○○指訴被 告有無於前揭時、地,以機車自後推撞甲○○所騎機車等節, 僅能認定被告係自左後方超越甲○○所騎機車,尚難認被告有 以機車自後推撞甲○○所騎機車之舉動。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110年12月26日4時44分許,被告騎機車 要回山上區(經奇美醫院前面的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要 騎到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左轉中山南路(即台20線)騎到 新化區,再由新化區騎回山上區),偶然在路上看到甲○○, 於下一個路口迴轉,向甲○○揮手示意是說自己要繞道省道走 不同路離開,無騷擾、接觸等故意及行為。惟查,被告是智 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已諭知不得對 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依被告原本騎機車在甲○○機車後方 ,其若真要改道行駛,實無需超越甲○○之機車,縱依被告所 辯其起初未認出甲○○的機車,於自左側超車後始認出是甲○○ 的機車,則被告既已認出甲○○的機車,且已超越,其逕自往 前騎駛,按其原定路線往前騎至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左轉 中山南路(即台20線)(騎到新化區,再由新化區騎回山上 區)即可,被告不圖此途,竟於超越甲○○機車後,右轉甲頂
路,又騎出甲頂路,停在甲頂路之紅燈後,向甲○○作揮手動 作後,又不按原定路線騎回山上區,而再迴轉往中華路等情 ,堪認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停在前方紅燈路口向甲 ○○揮手示意,用意在打擾及影響甲○○,自有騷擾甲○○之違反 保護令犯意及犯行,甚為明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憑採。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並非向甲○○ 揮手示意,而是因為當時下毛毛雨,順勢揮了安全帽鏡片上 的雨水云云,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自亦 不足採信。
⒎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情節之記載:被告「騎機車自 後推撞甲○○所騎機車」,應係被告「以騎機車自左後方超越 甲○○所騎機車」之誤載,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3次騷擾甲○○而有違反保護令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分別均屬違反保 護令之騷擾甲○○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3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