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111年度偵字第9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佳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 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1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2月16日20時47分許,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執行,當面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 告誡不得違反。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接續:㈠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不詳之地點 ,以不明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 鎮(地址詳卷)住處外,將裝有生活物品之塑膠袋2袋放在門 口。㈡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雲林 縣○○鎮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知悉該屋之仲介陳 河男(起訴書誤載為陳河南,應予更正,下同)為告訴人所委 託,如有房屋問題會轉達告訴人,且告訴人在屋內,仍持手 機在屋外持續拍攝,並向陳河男稱:是否知悉房屋有糾紛、 想不想知道房屋有何糾紛等語,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 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㈢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9月26日至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仍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騷擾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 害之不幸受害者獲得保護,使得弱勢一方即時獲得司法介入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 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一、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惟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實務上核發保護令 之要件審核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漏洞,然亦因而易 遭濫用,為免當事人於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 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 遭濫用成為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應參 酌前揭立法目的,就違反保護令罪所定「騷擾」之構成要件 ,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亦即係指行為人無故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換言之,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 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即 難遽指行為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⑶ 證人陳河男之證述、⑷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2月16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工作場所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知悉原審法院有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且坦承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外, 將裝有生活物品之塑膠袋2袋放在門口,並在告訴人住處外 面,以不明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又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 時36分許,持手機在本案房屋外拍攝;另於同年10月14日某 時,告訴人之手機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電話號碼詳卷)之來 電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辯稱:⑴針對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為告訴人的女兒先確診,後來隔壁 鄰居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也確診被隔離,伊怕告訴人沒有 東西吃,所以才買東西給她,伊係出於關心告訴人而已;11 1年5月2日當天伊至告訴人處所外,將裝有生活物品之塑膠 袋2袋放在門口,那2袋有泡麵、雞蛋、水果,伊有發票,發 票裡面都有寫,伊只是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東西放在門口而已 。⑵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因為伊要聲請假扣押, 所以才會去本案房屋那裡看,剛好仲介在那裡,伊知道對方 是仲介,伊跟他說這個房屋跟伊有關係,並問仲介想不想知 道,但伊沒有請仲介轉達什麼話給告訴人。當天伊除了攝影 、跟仲介講話之外,並沒有做其他動作,而且當時本案房屋 門都關著,告訴人並沒有在場。⑶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00 00(電話號碼詳卷)是伊在使用的電話,但伊不清楚為何會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知道是伊不小心按到電話,或係別人按 到的,而且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接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告訴人以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 有對其為暴力行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 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到 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經員警告誡約制而知悉上開內容乙節,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2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見偵6355卷第19、21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對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事實經過固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 實相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5月2日11時57分許 ,我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他跟我說他要拿東西來,我說我 不需要,然後他就說叫我拿去丟掉,之後我就掛掉他的電話 了。然後我就發現他拿東西來,但是當時我沒有在場。被告 係使用未顯示來電的打給我等語(見偵6355卷第16頁);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以不明來電打電話給我,說這是食物, 我說不用,要他拿走,他就放在門口,要我丟掉。被告除撥 打111年5月2日11時57分許的電話,請我去拿門口所買的生 活日用品外,當日沒有其他的騷擾行為。被告買補給品的行 為,我認為是騷擾行為等語(見偵6355卷第108頁),是依告 訴人上開所述,其雖認為被告撥打電話告知有購買食物並放 置在住處門口之舉,係騷擾行為等語,然徵諸被告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之內容,僅係告知告訴人其有放置食物,並未另外 表達任何類如警告、嘲弄或辱罵之事宜,且細觀告訴人手機 之通話紀錄,被告就放置食物一事,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次 數亦僅有1次,此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偵6355卷第29 頁)附卷可考,又被告並非於短時間內持續撥打,亦或刻意 選擇於三更半夜、夜深人靜之際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故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已有疑義。
⒉次者,觀諸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見偵6355卷第31頁) ,其購買時間為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47分,為被告聯絡告 訴人放置事宜物品之同一日,時間點具有一致性;而購物之 商家地點為雲林縣○○鎮,與告訴人住處為同一鄉鎮,具有地 點上之密接性,足認上開消費明細資料確屬被告購買放置物 之明細。再者,審酌被告放置之食物分別為味味A排骨雞包 麵5入、維力媽媽拉麵6入、無毒精選蛋10入、購物袋1個, 此有上開消費明細資料為憑,而其等食物確屬一般確診、需 隔離多日之人較為方便食用之物,且其內並未另外放置存有 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使人心生畏怖之物品。是以被告 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有購買食物並放置在住處門口之行為, 是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實非 無疑。況且被告除上述撥打1通電話告知告訴人有放置食物 、將上開食物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旋即離開告訴人住處, 並未有其他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舉止,則被告所辯其係出於關心而放置食物,主觀上無騷擾 告訴人之意思,應非無稽。故綜觀被告前述行為,自難遽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違反保 護令之騷擾行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本案房屋外拍攝之原因,被告陳稱係因為欲聲請 民事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細繹被告提出之民 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見原審卷第51-60頁),被告確實 有於該書狀上提及本案房屋有委由仲介人員刊登廣告、帶客 看屋等內容,並且提出相關有巢氏房屋網頁截圖照片、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供參,是被告所述上開拍攝內容,係用於其與 告訴人民事案件之使用,自非無據,即難遽指被告確有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楊膳鳳於警詢時陳稱:到現場後現場有4位房 仲,其中1位房仲開門後,由房仲林桓生帶我進入查看房屋 內的狀況,當時我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我當時有進入房屋 內看一樓至三樓的房間,我看完房屋出來後也沒有看到告訴 人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告訴人當時是否確 實於本案房屋內,尚有疑義。又證人A女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沒有看到我進入家裡。我是先進去,仲介才帶客 戶進去,帶客戶進去的時候,我看見被告的女兒,我不想碰 面,我就走出後門,所以被告不知道我在裡面等語(見偵63 55卷第12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被告並無看到 其進入家裡,且被告不知悉其在本案房屋內等節,此與被告 供稱:因為那個門都關著,所以我認為沒有人等節(本院卷 第90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即便告訴人於111年0月00日下 午4時36分許有於本案房屋內,然被告應不知悉告訴人有於 本案房屋內乙情明確。況經本院查詢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 通聯紀錄,發現告訴人於案發當時(111年9月12日4時36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函及其檢送之遠傳通聯報表《雙向》(見本院卷 第105-111頁),則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是否在本案房屋現 場,實有疑義。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在本案房屋 內」,仍持手機在屋外持續拍攝乙節,即有可議之處,自不 足遽採。
⒊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向陳河男稱:是否知悉房屋有糾紛、 想不想知道房屋有何糾紛等語,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之 部分,證人陳河男於警詢時陳稱:我受到告訴人的委託要賣 本案房屋,於111年9月12日14時50分許,我跟告訴人先在屋 裡碰面,後來在15時30分許,我去帶客人要去看房子,門口 就出現一個男子即被告戴口罩蹲在屋前並拿手機錄影,我當 時覺得他行為很奇怪,於是我就開始拿起手機錄影,後來被
告便開始詢問我知不知道這房子有糾紛,我只回答說我不知 道,是屋主委託帶客人來看房子,他詢問我是否想知道是發 生什麼糾紛,我回答我針對屋主委託處理,被告告知我不可 以撕掉他張貼屋子的公告,但是我回答他屋主即告訴人有授 權給我撕掉這個公告。被告於現場沒有與我談論或詢問告訴 人相關事宜等語(見偵9294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僅有詢 問證人陳河男知不知道這房子有糾紛、是否想知道是發生什 麼糾紛等節,而針對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因債務等 因素,而存有民事上之糾紛,並且有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暨檢附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 定》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7號 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5-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向證人 陳河男確認是否知道本案房屋之糾紛內容,係其對於自身與 告訴人間存有民事訴訟紛爭之陳述、告知,並未進一步向證 人陳河男陳稱有關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之言語,且證人陳河男亦未指出被告有表示請其將上述 內容轉達給告訴人,此與被告自述:我沒有請證人陳河男轉 達什麼話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相符,從而起訴 書認定被告向陳河男陳稱前揭內容,並「使陳河男轉達告知 告訴人」乙節,亦無足認定。
⒋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6時36分許是否「知悉告訴人於 本案房屋內」、「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等情,均有存 疑之處。又被告於本案房屋外所為之拍攝,係因其欲聲請民 事假扣押,而其告知證人陳河男之內容,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確實存有民事訴訟紛爭,故被告上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或產生精神壓力之行為存在,顯非家 庭暴力之騷擾行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手機有0000(電話號碼詳卷)之 來電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接到,我一 接聽就掛掉的電話等語(見偵6355卷第126頁),核與被告所 稱: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接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互核一致 ,是該通電話於告訴人一接聽之際,隨即掛掉,並未有與告 訴人實際通話,則該通電話究係被告撥打或其家人無意間誤 按而撥打給告訴人,尚有可疑之處。又細觀告訴人手機之通 話紀錄,於111年10月14日當日僅有0000號來電1通,此有告 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偵6355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被告 並未有接連撥打告訴人手機、或是以不同門號於短時間內多 次電聯告訴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或其家人確有可能係因誤按 而撥打給告訴人乙節。況且,依照社會常情,告訴人手機偶
然於111年10月14日當日,有1通來自被告門號之接通後立即 掛斷之來電,且於當日或前後數日均未有任何被告來電之情 況下,難認此舉有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或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之情狀。據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手機於111年10月14 日當日有1通來自被告手機之接通後立即掛斷之來電,即驟 然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罪疑惟輕之證據 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為打電話、放置物品 、拍攝等行為,已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 不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 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 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卷目索引】
⒈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即偵6355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即偵9294卷 ⒊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3號卷,即原審卷
4.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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