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54號
TNHM,112,上易,25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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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詩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詩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之送達,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之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 訴狀提起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被告之上訴 理由狀、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日期戳印等附於原 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87頁、第199頁、第201頁),惟被告 嗣已於同年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及其上之 原審日期戳印可憑(原審卷第205頁)。雖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撤回上訴之書狀,直至接獲原審通知 方知撤回上訴之存在,被告亦無授權或同意原審辯護人或其 他人代為提出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實非被告本人意思,應 不生撤回上訴效力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劉慕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1年8月至112年8月我任職○○法律事務所。(提出委 任契約書影本、被告以其母親吳麗嬌LINE跟證人私訊內容及 案件服務群組對話紀錄)委任書第一點有寫特別代理權,在 確認是否要上訴之前,也有透過電話連繫跟被告確認,如果 沒有確定要做的話就是會撤回,那時候被告的說法是沒有錢 委任,不是說她要再另外找律師,所以我的對話內容用詞是 「放棄上訴」。在5月13日、5月17日我傳訊息之前,應該是 5月13日的前幾天被告有打電話來事務所講「撤回上訴」及 不要委任的部分,是打事務所的電話轉到我的分機。(問:



就你提供5月17日LINE的對話紀錄,被告的母親吳麗嬌說不 再上訴,這部分你有沒有跟被告確認,因刑事訴訟法第355 條有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雖然LINE名稱是吳麗嬌,但實際上是洪詩婷本人在使用 這個帳號,所以我確實都是跟被告本人確認。都是被告打電 話過來的,後續有在群組的對話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一直 都是以吳麗嬌在回訊息。(問:你剛剛提到5月13日之前, 被告本人有打電話跟你連繫,當時是以LINE打來,還是打到 事務所的電話?)應該是被告用手機打來事務所的電話,再 轉到我的分機,不是用LINE語音通話連繫,是被告那天主動 打過來。(問:被告在電話中是如何跟你確認,她要「撤回 上訴」? )主要說分期,跟她講如果沒有要上訴的話,事 務所這邊我記得我都講要「撤回」。該講的都會講。(問: 被告如何回應?)被告就說她知道,她會再考慮一下,所以 才會有後面5月17日傳給她的訊息,我5月13日、5月17日再 跟她確認兩次。「撤回上訴」確切來說應該是我們事務所受 委任,是被告授權,由助理協助。(問:印章也是被告授權 的嗎?)對,印章在當初一審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會用做 書狀的使用。「撤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效力是放棄二 審的救濟,我的認知是判決會定讞,我有將我的認知跟被告 說,如果她這樣放棄上訴的話,她還要另外繳易科罰金,6 個月大概是18萬元,被告有明確跟我說她知道,她會想辦法 去繳錢,我那時也提到為什麼寧願繳18萬元,還是繳不起律 師費,她那時候還是堅持她會自己想辦法去籌錢,所以我認 為她確實知道會發生一審定讞的效果。(問:這個案子不是 強制辯護的案件,一開始你們基於契約的關係幫被告上訴, 後來被告因為付不出委任費用,你就讓被告自己上訴就好了 ,為什麼你要在LINE跟她說「如果沒有委任你們,她就要放 棄上訴」?)只是確認她的意思是不是要上訴,不是不付委 任費用就要「撤回上訴」,因為她一直都是要上訴的,後面 突然說她因為沒有錢,她要去籌18萬元罰款。(問:你們可 以跟被告講說「你不委任我們了,我們幫你上訴之後,你自 己去打官司」,你可以這樣講,為什麼沒有這樣講?而是問 她「你要不要放棄上訴」?)她說她的家人也沒有要支持她 上訴,她媽媽會想辦法幫她籌錢,讓這個事情告一段落。( 問:當事人委託你們上訴之後,繳不出委任費用,依你們事 務所的規定,你們會勸他「撤回上訴」嗎?)不會勸他要撤 回,只會做確認。會問到底是要找別的律師,還是要自己再 提上訴。如果當事人要找別的律師,我們當然同意。我確認 吳麗嬌的LINE就是被告本人使用的LINE,之前都有用LINE通



話過,打電話過去都是被告接的。(問:在line對話紀錄的 5月13日之前,曾經有針對被告是否要「撤回上訴」有電話 聯絡過,那次的電話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來律師事務所,然後 轉到你的分機由你接聽的,這樣有正確嗎?)對,印象是這 樣。那次的通話中,被告直接講她寧可籌錢付18萬元,我還 勸她上訴,她家裡有幫她籌錢。被告有明確講不再上訴了, 她要繳納一審主文諭知易科罰金的錢。(問:你是否有跟被 告講,事務所就幫你「撤回上訴」或「放棄上訴」?)那時 候是跟她講再考慮一下,再用訊息確認。就是在5月13日、5 月17日兩天確認,5月13日應該是我私訊她,5月17日應該是 在群組。(問:後續就是5月13日、5月14日、17日在line的 群組作成確定,就是被告要放棄上訴,你們幫她「撤回上訴 」,是這樣嗎?)如果用訊息來看,確實是,但是我當時有 跟被告講這個意思,確認被告想要停在一審,我們就依照她 的意思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 ㈡此外,證人劉慕良律師上開證述,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第二 審「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證人劉慕良 律師與暱稱「吳麗嬌」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可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2項由證人劉慕良律 師當庭所提出書證之真實性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等語(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依上開第二審「委任契 約書」記載內容略以:「茲為辦理洪詩婷之違反跟蹤騷擾法 (二審、被告)案件,委任○○法律事務所辦理,雙方約定辦 理之權限、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辦理權限:有特 別代理權。辦理內容:刑事第二審。酬金及費用項目:㈠ 本件委任事務之酬金為新台幣60,000元。……」等情。查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 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 不得為之。」,堪認被告已於委任契約內同意授予劉慕良律 師就其受委任之第二審刑事訴訟事件,有撤回之特別授權。 再依劉慕良律師所提出上開其與暱稱「吳麗嬌」之LINE對話 紀錄記載:【5月13日(六)】劉慕良律師:「您好,針對上 訴二審的事宜,事務所這邊還是能提供分期的,分兩期或三 期都可以。那如果還是沒辦法負擔訴訟費用的話,我這邊會 在5/17週三於群組再一次跟您確認是否放棄上訴,屆時再麻 煩幫我回覆,謝謝。」,吳麗嬌:「不好意思,劉律師,我 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以及擔心二審不如我預期的主張,所以不 再麻煩貴所協助處理,……」。【5月17日(三)】劉慕良律師 :「您好,針對上訴二審的事宜,事務所這邊還是能提供分



期的,那如果還是沒辦法負擔訴訟費用的話,我這邊就是最 後再跟洪小姐確認一次,就本案是否已經放棄上訴二審?再 麻煩洪詩婷小姐幫我做最後的確認和回覆,謝謝您。」,吳 麗嬌:「不好意思,劉律師,我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以及擔心 二審不如我預期的主張,所以不再上訴以及麻煩貴所。……」 ,亦堪認被告確實在LINE明確向劉慕良律師表示「不再上訴 」之意思,核與證人劉慕良律師前開所為證述相符。 ㈢再參以依證人即曜言法律事務所何金陞律師)之助理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那天是5月26日下午我去遞狀完後,雲林地院月股書記官打電話過來,問說昨天怎麼又遞上訴理由,因為5月22日被告就已經「撤回上訴」了,我嚇一大跳,我說怎麼可能,被告幾天前才匯款委託我們事務所。我當下馬上把這件事情告知洪詩婷。她非常的緊張,她想要趕快可以跟何律師跟鍾律師聯絡,我的律師也非常的緊張。……其實5月26日那天我有馬上請書記官跟法官說被告是要上訴的,我們沒有要撤回,書記官就很為難,他說卷已經送執行了,他說會跟法官講講看。(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因為涉及到她的權利重大,所以跟她的前任律師確認一下「放棄上訴」或「撤回上訴」這問題?)沒有。(問:剛才檢座提示LINE的截圖,這是你什麼時候看到的?)截圖是在5月26日月股書記官跟我講有「撤回上訴」這件事後,洪詩婷馬上跟我們律師聯絡後,我們律師馬上請洪詩婷趕快把她跟前手律師的對話截圖,截圖後她傳到律師事務所我才看到。(問:洪詩婷提供給你們她跟前手律師具狀「撤回上訴」的截圖,是不是就是剛才審判長提示給你看的劉慕良律師庭呈的LINE截圖?)資料很多,確實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3頁至104頁、第108頁),並有辯護人當庭提出由被告提供予辯護人關於被告與劉慕良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其中確實有與劉慕良律師當庭所提出之該律師與暱稱「吳麗嬌」之相同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再者,被告母親之姓名確為「吳麗嬌」,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堪信與劉慕良律師在LINE上對話暱稱「吳麗嬌」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確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曾接到一通由劉慕良律師當時工作之○○法律事務所之電話00-00000000撥入受話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為297秒等情,有被告手機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7日至112年5月18日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使用者基本資料、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其中第313頁),而該通聯紀錄雖與證人劉慕良律師前揭證述稱:在5月13日、5月17日我傳訊息之前,應該是5月13日的前幾天被告有打電話來事務所講「撤回上訴」及不要委任的部分,是打事務所的電話轉到我的分機等語有所不符,惟此部分應係因為發生之事實已相隔一段時間,致證人劉慕良律師對於究係由何人打電話給何人部分,因記憶混淆致陳述有誤,然此細節部分之略有出入,應尚不影響證人劉慕良律師前揭證述關於其與被告2人在電話中所商談「放棄上訴」、「不再上訴」等內容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於當庭與證人劉慕良律師對質詰問時,亦明確詢問證人劉慕良律師:「我記得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跟我說如果沒有要再上訴,要在LINE確認?」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劉慕良律師關於2人在電話中之商談內容等之證述亦相符,堪認當日係由劉慕良律師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以○○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撥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放棄上訴」、「不再上訴」等內容等情。則證人劉慕良律師前揭所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前幾日曾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慕良律師當時工作之○○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聯繫過,被告在電話中曾明確告知劉慕良律師不再上訴了之過程,亦堪可信為真實。 ㈣則依證人劉慕良律師上開證述,以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堪 信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劉慕良律師曾以其當時工作之 ○○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被告在電話中明確告知 劉慕良律師不再上訴了,而劉慕良律師亦告知被告,如果放 棄上訴,一審判決就確定,被告要繳易科罰金,6個月大概 是18萬元,被告稱:她知道,並說會想辦法去籌錢繳納原判 決所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且劉慕良律師亦告知 被告,如果確定沒有要上訴的話就是會撤回,並於電話中告 知被告再考慮一下,會再用LINE訊息確認等情,嗣劉慕良律 師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同年月1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持用 之暱稱「吳麗嬌」之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放棄上 訴」,被告則於LINE上回覆劉慕良律師表示放棄上訴、不再 上訴之意思,劉慕良律師因此本於其與被告間於112年4月28 日所簽立之第二審「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尚未繳納律師酬 金),由事務所助理以被告名義在11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上 訴,而該撤回書狀內所使用被告印章,亦係被告授權劉慕良 律師在訴訟上撰狀使用等情,可以認定。則劉慕良律師之助 理於112年5月22日以被告名義具狀撤回上訴,確屬被告之真 意,且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直至接獲原審通 知方知撤回上訴之存在,被告無授權或同意原審辯護人或其 他人代為提出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實非被告本人意思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既撤回上訴,已喪失其上訴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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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