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46號
TNHM,112,上易,24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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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9日4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蘇文良所經營之「○○○○○餐飲店後門侵入該址,持 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破壞店內收銀處之櫃子(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蘇文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炎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



9、1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忘記110年11 月29日那天是否有去忠義路二段,伊去過忠義路二段很多次 ,是去看中醫或做其他活動,但絕對沒有做本案的竊盜犯行 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蘇文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餐飲店,於110年11月29日4時45分許遭竊賊侵入,該竊 賊持店內使用之菜刀,破壞店內收銀處之櫃子,竊取櫃內之 現金7萬5千元得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良指訴在卷 (見警三卷第11-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 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5頁;偵三卷第59-67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者,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見警三卷第17-23頁),110年11月29日 4時58分至同日5時8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上網所顯示之IP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00頂」(見警三卷第18頁),與本件案發地點極為 相近,足證當時被告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則被告於警 詢中所辯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000套房住處睡覺 之辯詞,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嗣後被告又辯稱其到 忠義路二段很多次,是看中醫或做其他活動云云,然依被告 出現在本件竊盜現場附近的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58分至5時8 分,應無可能係為了看中醫而出現在該處,益徵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
 ㈢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 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 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 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 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 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犯罪行為 人行竊時戴著深色手套、手持小型銀色手電筒(見警三卷第 15頁)。而被告於所犯另案竊盜罪(下稱前案),扣案之做 案工具中即有深色布手套及銀色細長手電筒,業經原審調閱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竊盜案件之卷宗及刑案現場照片 (見該卷宗警一卷第99頁)查核無誤,與本案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之行為人所戴著深色手套及所持小型銀色手電筒大致 相符。且觀諸前案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竊之過程,均係以佩 戴手套、口罩帽子、頭套或毛巾等方式變裝,以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使警方不易辨識、追查,及係於夜間尋隙或破壞 門鎖進入住宅或已打烊的餐飲店家行竊,可見本案的行竊手 法與上開案件的行竊手法如出一轍,實有「顯著之相似性」 ,自得以上開被告之慣用行竊手法,佐證本件確係被告所為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工具即菜刀1把,雖係在犯罪 現場所取得,但既可供作破壞櫃子之用,在客觀上已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眾所週 知,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導致他人受有財 物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知 悔悟,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依告訴人於警詢 所述,其損失現金7萬5千元(見警三卷第11頁),雖未扣案 ,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做案時所使用之手電筒 既已於另案沒收,同時手套、手電筒又均非違禁物,且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 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



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 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00717166號卷, 即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861號卷, 即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00662799號卷, 即警三卷
⒋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即偵一卷



⒌111年度偵字第198號卷,即偵二卷
⒍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即偵三卷
⒎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328號卷,即原審卷 ⒏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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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