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貴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保戶盧虹純部分:
原審判決所載生調電話訪查內容,僅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保單其中2筆,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全 部保單之情況。盧虹純於電訪時雖回答:「嘿對」等語,然 其真意為何無法確定,其可能僅係在聽查訪員陳述時習慣性 無積極意義之回應。況被告曾自行製作「○○○○美利成增外幣 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並將上開試算表夾訂於原審判決書 附表編號1之保險單交付盧虹純,該試算表右上方並記載「 繳費方式:躉繳」,但事實上該商品並無躉繳之繳費選項, 足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對盧虹純施用詐術,使盧虹純陷於錯 誤而誤認其所投保者確為躉繳保單。
㈡保戶郭利蓉、王若芝部分:
要保書及保險單固會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 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且保戶收受保單時依規定亦會於保險單 簽收條上簽收,但因上開文件均屬制式文件,故保戶於簽收 時,可能認為上開文件均屬投保所必簽之文件,未必會詳加 閱讀文件內容,並進一步瞭解其所載內容之意義,故實難僅 以要保書及保險單對於保險內容及繳費方式已有記載,及保 戶有簽收保險單等情,即認保戶必然瞭解保險內容及繳費方 式。況原審判決所引用被告與王若芝於107年9月15日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向王若芝稱:「當時的簽約在此互信下簽訂
的,妳當初在簽署,有告訴我,要存六年期,我會按照妳要 的方式,客戶要的,一定要尊重,我不會因妳要存六年用二 十年的期的」等語,則被告既已於對話中自承有向王若芝為 「當時的簽約,在此互信下簽訂的,妳當初在簽署,有告訴 我,要存六年期」之表示,堪認王若芝當時所欲投保者確係 6年期保險甚明,且王若芝陳稱:「相信被告,沒有仔細看 」等語,應非無據。
㈢經核閱告訴人○○○○公司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提起上訴之事 由非全無憑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三、經查:
㈠編號1至31保單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盧虹純固證述其向被告投保之每張保單都 是躉繳保單云云,然查:
⒈編號1至31之保單要保書均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 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且盧虹純就編號1至30保單,均有 填寫「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17至153頁附證 4),約定首期及續期保費由盧虹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 繳納,其上並有各要保人及授權轉帳人盧虹純之簽名及盧虹 純蓋印確認,既有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之約定,自非躉繳保險 。況其中編號14至17保單,因累積壽險保額達1001萬以上, 告訴人○○○○公司收到要保書後,派員對要保人盧虹純進行生 調,盧虹純於103年11月11日電訪員就編號11至16保單進行 電話訪查時稱:保險契約各項書面文件,都是其本人簽名, 電訪員詢問:「請問有清楚並了解所投保商品的保額,有兩 份是規劃美金20萬,…」,盧虹純答稱:「兩筆嗎?兩筆是2 2萬」,電訪員詢問:「對有兩筆,然後繳費年限是6年,那 另外一筆保額是規劃美金12萬,年繳的保險費是跟您收美金 135,334元,繳費年期是6年,這個部分是有同意來投保的嗎 ?」,盧虹純答稱:「嘿對。」,有該次電訪錄音譯文可稽 (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附證2),復於○○○○公司生調人員1 05年8月26日就編號17保單進行親訪照會時,表示要保書為 其親簽(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附證1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 查報告書),足證盧虹純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 繳費方式已清楚了解。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轉 帳或匯款方式繳納後,○○○○公司會將保險單寄給保戶留存, 亦有各要保人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條可佐(原審卷三第 173至205頁附證43),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 約繳費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盧虹純 於收受保險單後,理應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非躉繳保險 ,而是分期保險,由上述各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
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⒉編號3至18、20至27、30、31保單之第2期保費扣款通知,均 寄送至盧虹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0、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00樓(原審卷五第139頁)、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等住處,編號28至30保單之第2期保費扣款通知,則寄 送至要保書上填寫之被保險人住所,盧虹純既有收受「續期 」保費扣款通知,自已清楚知悉所購買的保險是分期繳納保 險,無誤認之餘地。若盧虹純向被告投保之初,本意確是向 被告購買躉繳保險,以其多年經營○○公司及投資股票、不動 產之工作經歷、社會經驗及智識水平(原審卷五第115、122 頁盧虹純證述、卷一第165至166頁編號17保單之高鉅額及抽 樣生存調查報告書所載),當下除了向被告提出質疑外,應 會諮詢其在大學任教、具保險專業之姨甥黃○智(編號29保單 要保人)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訴主張自身權利,不可能 毫無緣由、盲目聽從被告擺佈,前往○○○○公司臨櫃辦理證人 黃○智、李宜玲、林俊吉所述對保戶甚為不利之減額繳清程 序(編號4至16、18、19、24至27保單,參見附件各該編號 所載),另編號3、20至23、28、30、31保單之減額繳清程 序雖非保戶臨櫃辦理,但○○○○公司有向保戶進行電訪或親訪 等風控作業,確認均是保戶之真意(參見附件各該編號所載 ),則保戶盧虹純或作為要保人之盧虹純親屬簽署上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究係盧虹純主動為之,或經被告要求 配合而為,令人懷疑。至編號29保單之減額變更,雖未進行 電訪或親訪,但有核對要保人黃○智簽名確認無誤(原審卷 三第307頁104年1月22日風控/給付審查單),並寄送減少保 額退費通知至盧虹純臺南市○○區○○路00號之0住處,且該張 保單減額後之第3年、第4年保費,保戶盧虹純均是以轉帳方 式繳納,益證盧虹純自始知悉所購買之31張保單均是分期繳 納,而非躉繳保險。基於上述,盧虹純於被告106年11月25 日離職後數日(106年12月6日)、距離其購買上述31張保單 已4至6年,才向告訴人○○○○公司主張是遭被告誤導或矇騙而 購買上述保單,顯然悖於情理,難以採信。
⒊盧虹純雖證述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只會選躉繳保險,也有特 別叮嚀被告云云(原審卷五第112頁),但依告訴人○○○○公 司函送盧虹純於100年以前向該公司購買之保單紀錄(原審 卷四第245至246頁附證68),盧虹純於94至99年間向○○○○公 司共購買37張保單,躉繳保險18張,另外17張為分期繳納保 險,可見盧虹純證述其只會買躉繳保險云云,為不實說詞, 無可採信。又上述37張保單,只有1張6年期、保額新臺幣52 0萬之保單(編號4)滿期未解約,其他張保單均是期滿前解約
,解約時間有在契約成立後不到1月(2張),或1、2個月(12 張),或5月餘(1張),或1、2年(14張),或3、4年(7張),解 約金有的用來抵繳其他張保單之首期保費,有的用來償還其 他張保單之保單貸款,有部分金額開票退費或匯至盧虹純指 定之帳戶,顯見盧虹純購買保險及辦理保險解約之經驗非常 豐富,對躉繳與分期繳納保險之差異及保險契約變更、中途 解約對保戶權益之影響,知之甚詳,實難想像其完全未審閱 保單內容,僅聽信被告口頭說詞,即購買本案31張保單,其 所述令人匪夷所思,不可採信,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
⒋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智之證述,部分內容係聽聞盧虹純所述, 性質上等同於盧虹純之陳述,部分內容是闡述自己之意見, 均不足作為被害人盧虹純證述或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 證據;證人李宜玲、林俊吉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減額繳清形 式上對盧虹純較為不利,並無法證明盧虹純係遭被告詐騙購 買本案31張保單,亦無法作為被害人盧虹純證述或告訴人○○ ○○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況且,被告與盧虹純間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962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為本院職務上所能知悉, 該案中被告所提之訴雖遭駁回,然盧虹純在該案就被告曾匯 回83萬元給自己一節並不爭執,其固稱此乃被告保證獲利, 因其投保後遭匯損故被告以此款項彌補云云,惟投資型保單 本就自負盈虧,豈有由保險業務員私下彌補損失之理,此節 足徵盧虹純與被告相熟10餘年,私下往來密切,其保單前後 高達60餘張,依其上開閱歷,難認有何遭被告詐欺之可能。
㈡編號32至34保單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郭利蓉向被告投保之編號32至34保單之 要保書均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 納方式,且郭利蓉就該3張保單,均有填寫「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附證4),約定首期及續 期保費由郭利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其上並有郭利 蓉之簽名及郭利蓉蓋印確認,既有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之約定 ,自非躉繳保險。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轉帳方 式繳納後,○○○○公司有將保險單寄給保戶郭利蓉留存,亦有 郭利蓉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條可佐(原審卷三第209至2 13頁附證43),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 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郭利蓉於收受 保險單後,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已清 楚了解,明確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非躉繳保險,而是分
期保險,由上述各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 術之可能。佐以上開3張保單之第2期保費扣款通知,均寄送 至郭利蓉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郭利蓉既有收 受「續期」保費扣款通知,自已清楚知悉所購買的保險是分 期繳納保險,無誤認之餘地。郭利蓉於7年後,向告訴人○○○ ○公司提出申訴,主張其當時是購買躉繳保險之說詞,與上 開證據矛盾,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再者,郭利蓉上述 保單投保後第2年、未屆第3年時,有簽署○○○○保單解約/復 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營他卷一第503、 507、511頁,原審卷三第345、349頁),向告訴人○○○○公司 辦理減額繳清,因保戶郭利蓉非臨櫃辦理,○○○○公司就編號 33、34保單有進行風控審查,與郭利蓉電話確認為其親自簽 名申請無誤(原審卷三第315、317頁),郭利蓉於偵查中亦 證述營他卷一第503、507、511頁之變更申請書係其親簽( 營他卷二第15頁),益證郭利蓉對其原本購買之保險內容知 之甚詳,才會簽立減額繳清之變更申請書,其於偵查證述其 從簽約後即未見過被告,沒有辦理減額繳清程序云云,虛偽 不實,不可採信。至公訴人所舉證人陳韻文、王瑞文之證述 ,僅能證明保戶郭利蓉事後向○○○○公司申訴之過程、內容, 性質上等同於郭利蓉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害人郭利蓉證述或 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況且,郭利蓉之女湯○璇(編號32之被保險人)也是保險 從業人員,業據郭利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3頁),既屬 業內人士,當無不知保單究為躉繳或分期之理,以上種種均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能。
㈢編號35保單部分:
原判決復說明:證人王若芝雖否認有向被告買20年期保單, 然查,王若芝向被告投保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具體載明繳費年 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並有填寫「信用 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59頁),約定首期 及續期保費以王若芝第一銀行信用卡付款,其上亦有要保人 即持卡人王若芝之簽名確認,且上開要保書於105年10月18 日簽立後,○○○○公司隨即派員於同年月20日親訪保戶王若芝 進行生調,確認要保書為王若芝親簽,亦再次與王若芝確認 投保事宜無誤(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 查報告書、107頁要保書簽名確認單),足證王若芝對其投 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均清楚了解,尚難以王 若芝事後改稱「相信被告,沒有仔細看」等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納後 ,○○○○公司有將保險單寄給保戶王若芝閱覽留存,亦有王若
芝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可佐(營他卷二第179頁) ,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期間、繳付期 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王若芝於收受保險單後,理 應清楚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繳費年期,由上述保險契約 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雖王若芝於107 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公司時主張其未曾收到保單, 王若芝之子方○華於偵查並稱: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的要保人 簽名非王若芝親簽(營他卷二第139、179頁),然王若芝於 本院審理承認簽名真正之營他卷一第550頁聲明書之簽名( 本院卷第487頁),與王若芝否認真正之營他卷二第171頁要 保書之簽名(本院卷第485頁),互相比對結果並無明顯差 異,足徵其有親簽要保書至明,其子上述證詞證明力薄弱, 難以憑採。再者,細繹被告與王若芝107年9月15日及9月15 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是向王若芝稱:「當時的簽約,在彼 此互信下簽訂的,妳當初在簽署,有告訴我,要存六年期, 我會按照妳要的方式,客戶要的,一定要尊重,我不會因妳 要存六年故意用二十年的期的」、「如果當初妳告訴六年, 我一定會六年期辦理的,我不會因為要多賺一點錢打壞妳和 我的母親長久的友誼的,早期,妳照顧我的母親,我是知道 的,怎麼會去破壞這長久的友誼情誼?」,明確否認王若芝 投保時是要購買6年期保險,則上開對話內容,亦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僅憑保戶盧虹純、郭利 蓉、王若芝片面、有違常情之不利指述,其餘卷內各項證據 非但不足以佐證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之指證達於確信真 實之程度,反而適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自無從以盧虹純、 郭利蓉、王若芝對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本件 詐欺情事,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貴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貴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106年11 月25日止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襄 理、業務經理及資深經理等職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負責承攬保險業務,並簽署「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 書」、「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依據 上開合約書約定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違背之行為,即 其為○○○○公司招攬保險時,應據實向客戶傳達○○○○公司保險 契約內容,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取得○○○○公司鉅額 佣金之利益(保險業務員佣金=保險公司所收取之保險費×保 單商品之佣金率,故保險契約躉繳保險費相較於將該躉繳保 險費作為6年期保險單第1年之保險費,躉繳保險費自比6年 期繳保險費為低,則保險業務員所獲取之保險佣金,亦較6 年期繳為低;另6年期保險契約相較於20年期保險契約,亦 同此理),竟利用與○○○○公司保戶接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損及○○○○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盧虹純與其親屬盧○宏、盧○志、盧○元、黃○傑、黃○智、 黃○慧、黃盧○嬌/高○礎等人(盧虹純親屬保險契約之簽署均 由盧虹純代理)欲投保「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隱匿○○○○ 公司並無販售該類保單,竟違背據實向盧虹純傳達○○○○公司 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於100年3月23日,在盧虹純位於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向盧虹純提示內容不實之「○○○○
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並在該計算表中載明 「躉繳保費:8萬7,330美元」,謊稱繳費1次,6年後連本帶 利拿回來云云,致盧虹純陷於錯誤,誤以為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10年期(誤載為6年期,蒞庭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躉繳」投資型保 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公司因此支付被告附表編號1所 示新臺幣(下同)36萬1,186元佣金,扣除盧虹純與○○○○公 司協商後轉換之他種「躉繳」保險契約本應給付佣金2萬4,7 49元,實際取得33萬6,437元。被告食髓知味,陸續於附表 編號2至31所示簽約時間,在盧虹純位於上址或臺南市○○區○ ○路00號之0住處,以同上方式向盧虹純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為躉繳云云,致盧虹純簽立之附表編號2至31所示「6年期保 險契約」要保書為「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 嗣第2年保險費繳納期限屆至,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多次駕 車搭載盧虹純至○○○○公司○○服務中心,謊稱有簽署文件需要 ,盧虹純乃陸續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減額繳清程序 掩蓋事實,被告因此獲得附表編號2至31所示發佣日給付轉 換前之金額,扣除盧虹純與○○○○公司協商後轉換之他種「躉 繳」保險契約本應給付佣金金額,致使○○○○公司受有承擔本 不應由其承擔之保險契約,被告因此獲得○○○○公司總計佣金 724萬4,765元之不法利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公司。
㈡又明知郭利蓉以其子女湯○璇、湯○璇及湯○衡等人為被保險人 欲投保「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公司並無販售,隱匿○○ ○○公司並無販售該類保單,竟違背據實向郭利蓉傳達○○○○公 司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陸續於附表編號32至34號所示簽約 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 向郭利蓉佯稱繳費1次放6年,6年期滿可以本金和利息拿回 云云,致郭利蓉陷於錯誤,誤以為簽立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 「6年期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交 付保險費,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先後於101年8月14日、101 年11月20日將郭利蓉簽署之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 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送交○○○○公司,以減額繳清程序掩蓋事 實,被告因此獲得附表1編號32至34所示發佣日轉換前之金 額,扣除郭利蓉與○○○○公司協商後轉換為6年期應給付之佣 金5萬578元,致使○○○○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保險 契約,被告因此獲得○○○○公司總計佣金20萬6,882元之不法 利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㈢再明知王若芝欲投保○○○○公司「○○○○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 終身保險」為6年期,隱匿○○○○公司並無販售該類保單,竟
於附表編號35號所示簽約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咖啡 店,向王若芝謊稱上開20年期保險契約為6年期云云,致王 若芝陷於錯誤,誤以為簽立附表編號35號所示「20年期保險 契約」要保書為「6年期」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 致使○○○○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保險契約,被告因 此獲得○○○○公司佣金共計9萬4,416元之不法利益,上開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㈣被告除利用前揭手法合計獲取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不法佣金 共計754萬6,063元外,另因上開職務關係適用○○○○公司「行 銷專員(CA)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及業務支給辦法」 、「業務主管(SP/AM/UM)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轉 任及業務支給辦法」及「整合行銷業務支給辦法」,而上開 背信行為造成業績虛增,致○○○○公司給付合計485萬6,978元 (經蒞庭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獎金 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8至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 備程序當庭更正)、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如 附表編號14至17、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 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 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 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 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及該公 司法務員黃杉睿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盧虹純及其姨甥黃○ 智(編號29保單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證述、證人李宜玲(編 號4、7、8、14至16、22至25保單辦理減額繳清變更之○○○○ 公司簽核人員)之證述、證人林俊吉(被告離職後接手盧虹純 保單之○○○○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證人何家妤(○○○○公司整 合行銷部員工)之證述、證人陳韻文(被告離職後接手郭利蓉 保單之○○○○公司業務襄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利蓉及 其女兒湯○璇(編號32保單被保險人)之證述、證人王瑞文(○○ ○○公司○○營業處處長,處理郭利蓉申訴案之調查人員)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若芝及其子方○華(編號35保單受益人) 之證述、編號1至35保單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書、編號1至31 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32至34保單之解約/復效/ 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被告製作交付盧虹純 之○○○○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郭利蓉之女湯○ 璇任職○○○○公司之到職離職資料查詢、盧虹純簽名之申訴書 、盧虹純與其親屬簽名之撤銷申訴聲明書、○○○○公司之郭利 蓉來電申訴受理單、郭利蓉簽名之聲明書、王若芝委請范瑋 峻律師向○○○○公司提出申訴之107年10月30日律師函、王若 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王若芝簽名之聲明書、告訴人○○ ○○公司製作之「盧虹純家族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郭 利蓉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王若芝保單發放佣金明細 」、○○○○公司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整合行銷 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公司99年4月8日函 頒布之「行銷專員(CA)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及業務 支給辦法」「業務主管(SP/AM/UM)工作考核、績效評量、 晉升、轉任及業務支給辦法」「整合行銷業務支給辦法」、 ○○○○公司100年1月5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月9日函公 告業務通路獎勵專案(辦法)、被告之○○○○公司E薪資明細、○ ○○○公司製作之被告詐領獎金明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銷售上開保單 ,也有製作卷附○○○○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交予 盧虹純,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 以:㈠保戶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均知悉保單內容,本案3
5張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有在要保書上簽名,分期保 險尚須填寫續期轉帳授權書,保戶確實知道是購買分期保險 ,而非躉繳保險,況且○○○○公司收到要保書後,也會派員電 訪、親訪或生調,其後辦理變更契約或減額繳清程序時,倘 非保戶臨櫃辦理,○○○○公司亦會進行電訪、親訪之風控審查 ,在如此嚴謹之審查情況下,被告不可能詐欺保戶,不能因 ○○○○公司事後單憑保戶之申訴,依保戶之請求,與保戶重新 簽約或解約,反過來指訴被告承保時詐欺或未據實傳達保險 契約內容。㈡盧虹純經營○○公司多年,除了向被告購買保險 外,也有出資委請被告投資股票、不動產,在此之前並已向 ○○○○公司購買多張保單,有極豐富的投資理財及保險購買經 驗,對於所購買之保單內容及程序均相當了解,確實知悉其 所購買之編號1至31保單均是分期保險,而非躉繳保險,至 於卷附被告製作交付盧虹純之卷附○○○○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 險專案試算表雖有寫「躉繳保費」,但也有寫躉繳到6年期 滿之後可得金額,被告是以此試算表告知盧虹純購買6年期 躉繳保險之獲利比分期繳納保險之獲利少,以此說服盧虹純 購買獲利較高之分期保險,並非以此詐騙盧虹純,因此才會 只有1張試算表,而非有對應編號1至31張保單之31張試算表 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任職○○○○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及資深 經理等職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責承攬保險業 務,並簽署「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整合行銷通 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依據上開合約書約定不得 從事與○○○○公司利益相違背之行為,即其為○○○○公司招攬保 險時,應據實向客戶傳達○○○○公司保險契約內容,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
㈡保戶盧虹純於100至105年間經由被告招攬,與○○○○公司分別 簽立如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保險契約;保戶郭利蓉於100至 102年間經由被告招攬,與○○○○公司分別簽立如附件編號32 至34所示之保險契約;保戶王若芝於105年間經由被告招攬 ,與○○○○公司簽立如附件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上各保 險契約之保單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金額、生調電訪作業、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保險契約 變更及風控作業等項,均詳如附件所載。
㈢嗣保戶盧虹純、郭利蓉分別於106年12月、000年0月間向○○○○ 公司申訴遭被告誤導,將其原意之躉繳改為分期繳納保單( 編號1為10年期、編號2至34為6年期)並辦理減額繳清後,○
○○○公司與保戶盧虹純、郭利蓉協商後所轉換之保單相互計 算結果,被告溢領之佣金及獎金金額分別如附件編號1至34 所載;保戶王若芝於000年00月間向○○○○公司申訴被告未依 其需求規劃6年期保本保息儲蓄險,而是為其辦理附表編號3 5所示之20年期保單後,○○○○公司同意解約並退還王若芝已 繳保費新臺幣410,602元,被告此部分領取之佣金及獎金金 額如附件編號35所示。
上揭各情,業據告訴人○○○○公司及該公司法務員黃杉睿指訴 及證人即被害人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綦詳,並有○○○○公 司提出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整合行銷通路 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營他卷一第17至25頁)、附 件各欄內所載各項證據、盧虹純簽名之申訴書(營他卷一第 445至454頁)、盧虹純與其親屬(即編號1至31保單之要保人 )簽名之撤銷申訴聲明書(營他卷一第483至497頁)、○○○○ 公司之郭利蓉來電申訴受理單、郭利蓉簽名之聲明書(營他 卷一第513至519頁)、王若芝委請范瑋峻律師向○○○○公司提 出申訴之107年10月30日律師函、王若芝簽名之聲明書(營 他卷一第545至550頁)、○○○○公司製作之「盧虹純家族保單 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郭利蓉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 」、「王若芝保單發放佣金明細」(營偵卷第175、177、17 9頁)、○○○○公司99年4月8日函頒布之「行銷專員(CA)工 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及業務支給辦法」及「業務主管( SP/AM/UM)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轉任及業務支給辦 法」、「整合行銷業務支給辦法」(營偵卷第127至174頁) 、○○○○公司100年1月5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月9日函 公告業務通路獎勵專案(辦法)(營偵卷第189至211頁)、被 告之○○○○公司E薪資明細(營他卷一第29至146頁)、被告本 案35張保單領取之獎金金額明細表(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 附證67)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8 至32頁),堪信屬實。
六、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未據實向保戶盧 虹純、郭利蓉、王若芝傳達本案35張保單之保險內容,則本 案爭點為:保戶盧虹純、郭利蓉接受被告之招攬而分別投保 編號1至31、32至34保單時,是否知悉所投保之保單非躉繳 而是分期繳納保單?又保戶王若芝是否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 編號35保單係20年期而非6年期?
㈠編號1至31保單部分:
被害人盧虹純固證述其向被告投保之每張保單都是躉繳保單 ,收到○○○○公司催款通知時,都會詢問被告,被告說不用理 會後,就帶其去辦理減額繳清程序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盧虹純向被告投保之本案31張(編號1至31)保單之要保 書均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 式,且盧虹純就編號1至30保單,均有填寫「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53頁附證4),約定首期保 費由盧虹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同時授權續期保費 轉帳繳納,其上並有各要保人及授權轉帳人盧虹純之簽名及 盧虹純蓋印確認,既有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之約定,自非躉繳 保險。況其中編號14至17保單,因累積壽險保額達1001萬以 上,告訴人○○○○公司收到要保書後,有派員對要保人盧虹純 進行生調,盧虹純於103年11月11日電訪員就編號11至16保 單進行電話訪查時稱:保險契約各項書面文件,都是其本人 簽名,電訪員詢問:「請問有清楚並了解所投保商品的保額 ,有兩份是規劃美金20萬,…」,盧虹純答稱:「兩筆嗎? 兩筆是22萬」,電訪員詢問:「對有兩筆,然後繳費年限是 6年,那另外一筆保額是規劃美金12萬,年繳的保險費是跟 您收美金135,334元,繳費年期是6年,這個部分是有同意來 投保的嗎?」,盧虹純答稱:「嘿對。」,有該次電訪錄音 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附證2),復於○○○○公 司生調人員105年8月26日就編號17保單進行親訪照會時,表 示要保書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附證1高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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