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15號
TNHM,110,上易,51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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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義務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蕭帆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MERICHS RENE(以下稱其中文譯名:是瑞內)原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南市私立○○○文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外籍教師林義德、 江佩樺則分別為○○○○公司(○○○補習班)之代表人(負責人 )、行政主管。
二、是瑞內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因故遭○○○○公司(○○○補習班) 終止僱傭契約,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為回應○○○○公司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舉動,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http://talk2dream-taiwan.blogspot.tw」 、「http://talk2dream.at」等部落格網頁上,張貼如附件 所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英文文章(附中文翻譯 );再接續於同年月22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巷0號○○○補習班前,散發印有連結上開網址QRcode之小卡 片予不特定人,而以此等方式指摘○○○○公司(○○○補習班) 為不誠實且不名譽之公司(學校),足以貶損○○○○公司(○○ ○補習班)之名譽。 
㈡為使○○○○公司繼續履行雙方之僱傭契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先將上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英文文章( 附中文翻譯)列印成冊後,隨於107年4月13日9時許,在 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習班,將前開書冊內夾奠儀白 包,交付予○○○補習班之行政主管江佩樺,暗示將使○○○○公 司(○○○補習班)因其上開文章倒閉之訊息;再接續於107年 10月15日及16日,在不詳地點發送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



電子郵件予江佩樺林義德,揚言若不繼續履行契約,將使 ○○○○公司(○○○補習班)因其上開文章流失學生並破產,林 義德及江佩樺亦因此入獄,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 嚇林義德及江佩樺,致林義德及江佩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是瑞內之前配偶  (下稱上訴人)蕭帆琇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110年8月24日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 10年9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110年9月13日刑事獨 立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26頁)。又上訴人蕭 帆琇與被告係於111年8月17日離婚,此有上訴人蕭帆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是上訴人蕭帆琇於110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時, 仍為被告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本案上訴人蕭帆琇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下同)1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原判決附件 所示文章內,有使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詞句,並於10 7年3月22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補 習班前,散發印有連結上開網址QRcode之小卡予不特定人, 而指摘足以毀損○○○○公司名譽之事;另於107年10月23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補習班前,散發印製有○○



補習班學生肖像及英文名字之傳單,傳單內文指摘如原判 決附表五所示等不實事項,而足生損害於○○○○公司之名譽。 」等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斷定。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開庭時以其有精神疾病 為由,聲請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利,乃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 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 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精神鑑定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9397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 醫精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奇美 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精字第1621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9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嘉 義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 1130546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112年1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261頁)、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71、273頁)、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 院嘉字第11109502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在卷可按 ,致本案無法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然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 均能清晰陳述,且屢屢以其宗教因素,不願接受生理檢查等 情以觀,顯見被告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可言。是被告請求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核屬無據。四、又本件被告係加拿大國籍人,雖不諳中文,然本院業已為被 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請英文通譯為其翻譯,業已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利,未損及被告之權利甚明。  



五、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 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有 明文。該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 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 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 保持公平者而言;惟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 ,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 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難以保持公平者而言, 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 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准許。本件被告  以原審法院拒絕被告接受精神評估,認原審法院之審判有難 以保持公平之情形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被告之刑事聲 請移轉管轄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本案原審法院 依據被告方面前後二次聲請,二次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第一次鑑 定時,以不願鑑定為由,未遵期到場;於110年5月31日第二 次鑑定時,又因拒絕接受檢驗科檢查項目(血液、尿液、腦 波等檢驗檢查),並表示於在他國不須執行檢驗檢查項目, 可直接由司法精神醫師進行評估會談,故拒絕鑑定安排流程 ,而未完成鑑定,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8857號函、110年6月2日嘉南司字第11000 046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原審法院前後耗費近6個月之時間,卻因被告不願配 合進行鑑定流程,致無法完成精神鑑定,可見並非原審法院 拒絕被告接精神評估,自難認原審法院有何難期公平之情事 ,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許。
六、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 原審已經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相關依據可資參酌,並不能認 為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完全屬於虛偽,原判 決雖然以被告上開陳述,顯屬無法證明為由,認定被告確有 毀謗及恐嚇之犯行,但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在被告遭解 聘之後,處於針鋒相對之對立關係,顯見被告遭解聘前,或 多或少極有可能,遭告訴人以被告所述方式對待,被告上開 陳述,縱然缺乏堅強的證據可以佐證,但也無相對應的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所述必屬虛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另就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部 分,被告的言論是指如被告公開附表一及其所屬的文章,將 可能使告訴人罪行遭發覺,進而受刑事訴追,而須入監服刑 ,該訴訟權既屬人民之正當法律權利,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 恐嚇他人自由法益之情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原係○○○○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 「○○○補習班」之外籍教師,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則分別 為○○○○公司(○○○補習班)之代表人(負責人)、行政主管 等事實,業據證人江佩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及 證述明確,復有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短期補習班立 案證書(見偵卷第166-16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54-456頁)、○○○ 補習班與被告之聘僱契約(見偵卷第170-178頁)、勞動部1 06年8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5244號函(見警卷第14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公司(○○○補習班)因故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僱傭關係,之後被告不服,提出民事訴訟以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實,亦有○○○補習班107年1月25日人事令(見偵卷第1 82頁)、勞動部107年2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90643號函 (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影 卷(見外放卷)、本院109年8月6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51-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短 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 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短 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 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 、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 、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 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 甚明。據此,可知○○○○公司(○○○補習班)乃對外招生、收 費,且受政府管制之具有公益及營利性質之文理補習班,故 若對外虛構對○○○○公司(○○○補習班)不利之事項,除直接 影響一般大眾對○○○○公司(○○○補習班)之印象外,亦可能 使政府介入調查而加速劣化民眾對○○○○公司(○○○補習班) 之評價,進而導致○○○○公司(○○○補習班)之招生人數及獲 利下降,最終只能宣告倒閉,合先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http://talk2dream-taiwan.blo gspot.tw 」、「http://talk2dream.at」等部落格網頁內 ,張貼如附件所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英文文章(附 中文翻譯),嗣並於同年月22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補習班前,散發印有連結上開網址QRcode 之小卡片予不特定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江佩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及證述明確,復有「http://talk2dream- taiwan.blogspot.tw」、「http://talk2dream.at」等部落 格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卡片1張、電子郵件2份存卷可據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 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 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 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 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 律以誹謗罪責。
 ⒊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句,不論是指摘○○○○公司(○ ○○補習班)雇用不適格之教師及經理,或○○○○公司(○○○補 習班)有違法歧視、阻止員工洩漏其內部違法或不當等事, 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使閱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對於○○○○公 司(○○○補習班)形成不誠實且不名譽之印象,進而對○○○○ 公司(○○○補習班)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公司(○ ○○補習班)之名譽。又依據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章之內容 及背景,係被告為回應○○○○公司(○○○補習班)表示終止雙 方僱傭契約之舉動,始張貼及散布如附件所示文章。從而, 被告為回應○○○○公司(○○○補習班)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舉 動,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公司(○○○ 補習班)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張貼文章及寄發電子郵件,是 在提醒○○○補習班,無意破壞○○○補習班之名譽或使○○○補習 班破產;如附件所示文章,被告是以英文書寫,請他人翻譯 ,因被告不懂中文,故應以英文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被告親身經歷,與實情相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補習班知道被告是罪犯,而給被告特殊待遇,且此涉及○○○ 補習班未依約給付被告加班費,屬可受公評之事;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此部分涉及○○○補習班隱瞞被告在加拿大之就醫 等紀錄,並歧視被告之信仰,確屬實情;就附表一編號4部



分,因○○○補習班隱瞞被告在加拿大之就醫等紀錄,故意違 背法律者,就是精神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補習班之 經理在107年10月23日曾以肢體攻擊被告云云。然查,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109年4月29日刑事審判證據狀第61頁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全冊外 放;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下同)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附件所示文章並未提及○○○補習班為 隱瞞被告係罪犯,而給予被告特殊待遇或加班費爭議之事, 且○○○補習班依據契約給予被告之報酬或待遇,亦難認定係 為使被告不對外洩漏自己是罪犯之對價,尤其從被告自己之 敘述(見109年4月29日刑事審判證據狀第24-25頁),○○○補 習班乃規避給予被告加班費,自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文意迥 然不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單方之陳述(見109年4 月29日刑事審判證據狀第32-37頁),無法證明○○○補習班有 「非法」歧視被告或「非法」刪除犯罪紀錄,尤其就刪除犯 罪紀錄一事,因被告曾經勞動部核發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工 作許可,○○○補習班再次為被告申請聘僱許可時,無須檢附 被告之無犯罪紀錄行為良好證明文件,此觀勞動部於106年8 月8日確實發給被告工作許可自明,且○○○補習班與被告之僱 傭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可自行約定,○○○補習班並無 「非法」刪除犯罪紀錄可言,堪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單方陳述並無法證明○○○補習班 有故意違反法律之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之陳述及 所提證據(見109年4月29日刑事審判證據狀第39-47頁)乃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事,不可能與被告於107年3月16日 張貼之文章內容所指相同。據此,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文句,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亦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方面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係虛偽云云,尚難憑採。
㈤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英文文章(包 含中文翻譯)列印成冊後,於107年4月13日9時許,在南 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習班,將前開書冊內夾奠儀白包 ,交付予○○○補習班之行政主管即被害人江佩樺;再於107年 10月15日及16日,在不詳地點發送如附表二、三所示英文內 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害人江佩樺林義德,並要求繼續履行契 約,否則會讓○○○○公司(○○○補習班)破產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江佩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證述明確 ,復有書冊及內夾的奠儀白包各1份、如附表二、三所示內



容之電子郵件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 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 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 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 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 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 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 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據民間習俗,奠儀白包是給予喪家補貼喪事的費用並慰問 喪家之意。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英 文文章列印成冊後,將前開書冊內夾奠儀白包,交付予○○○ 補習班之行政主管即被害人江佩樺,顯然係在惡意地暗示○○ ○○公司(○○○補習班)將因其上開文章而倒閉。又綜合被告 於如附表二、三所示電子郵件所書寫之內容,其已明確表示 若不繼續彼此的契約關係,其會散布上開文章而使○○○○公司 旗下補習班流失學生、倒閉、破產、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 入獄等情。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既分別為○○○○公司之代表 人(負責人)、行政主管,○○○○公司(○○○補習班)之存續 與否,對其等實屬密切相關,且其等是否與被告維持契約關 係,本有自由決定之權,被告竟以與契約無關之散布文章之 事要脅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顯係為繼續契約關係,而以 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林義德及江佩樺,足致被害 人林義德及江佩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⒋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公司之翻譯為 據,主張被告威脅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須以每張250元之 價格,購買1,000張印有連結前開內容文章網址QRcode及學 生肖像之傳單,並要求回復工作合約,否則會讓○○○補習班 破產,使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等主管人員入獄,而涉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 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 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 仍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⑵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nt$250 buys me 1000 pieces of paper with a QR code and pictures of your clients.」部分,並無使用「每」張之文字,是○○○○ 公司之翻譯是否正確,已有可疑,尤其○○○○公司之翻譯與下 述長榮大學之翻譯不符,尚難逕採。又上開字句可翻譯為「 台幣250元可以讓我買1,000張有QRcode和你客戶照片的傳單 。」或「台幣250元跟我買1,000張上方印有QRcode和你客戶 照片的卡片。」(前者為被告方面主張之意思,後者為長榮 大學依據前後文認為正確之翻譯),有長榮大學翻譯(見原 審卷一第355頁)、110年7月8日長大翻譯字第1100009040號 函(見原審卷二第355頁)及被告與長榮大學翻譯系教師往 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各1份附卷可稽。若依 前者翻譯配合該電子郵件之其他文字,該電子郵件可解讀為 :被告可以250元印製1,000張傳單,準備散發,除非被害人 林義德、江佩樺同意繼續合約等,前後並無明顯矛盾,而被 告亦提出影印店收據(上載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內容為 影印1,000張,總價250元)1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5頁) ,是前者翻譯,非無可能為被告之真意,則依據前者之翻譯 ,被告並未要求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須以每張250元之價 格,購買1,000張傳單。若依後者翻譯,被告雖要求被害人 林義德、江佩樺須以250元之價格,購買1,000張傳單,然因 1,000張傳單之印製費用可能已達250元,實無利可圖,且觀 之該電子郵件之前後文,被告之重點應是在繼續契約關係, 要求支付此250元之目的似在象徵和解之意義而已,亦難認 被告有貪圖此250元之意。從而,關於「nt$250 buys me 10 00 pieces of paper with a QR code and pictures of yo ur clients.」部分,既有不同於○○○○公司之翻譯,且依據 被告之辯解及長榮大學之翻譯及函文,被告並非要求被害人 林義德、江佩樺須以「每張」250元之價格,購買1,000張傳 單,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公司(○○○補習班)因故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僱傭關係,被告不服,提出民事訴訟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司與被告既對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與否存有爭議,則被告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要求○○○○公司(○○○補習班)繼續履行契約,亦難認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行 為,尚有誤會。
 ⑸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使○○○○公司破產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既以 此要脅,顯見其確有使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心生畏懼,而 同意其要求之意,則不論其當時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思,事後 有無實施加害之行為,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 ⑹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是指如被告公開附表一及其 所屬的文章,將可能使告訴人罪行遭發覺,進而受刑事訴追 ,而須入監服刑,該訴訟權既屬人民之正當法律權利,難認 被告之行為有何恐嚇他人自由法益之情云云。然觀諸附表二 、三所示之文義,被告除了要對被害人林義德、江佩樺或○○ ○○公司(○○○補習班)提出訴訟外,亦表示要讓○○○○公司(○ ○○補習班)關閉、流失學生、毀掉○○○○公司(○○○補習班) 的聲譽等,亦即被告並非僅要主張其訴訟上的權利甚明。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從憑採。 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項、 第290條規定,未告知被告可以提出有利證據,亦未給被告 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然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後 ,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未受許可而退庭,有原審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則原審未告知被告得提 出有利證據或給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難認於法有違,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乙彤黃姿瑜李俊宏方鈺婷等人 (見本院卷一第282-286頁),然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 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 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得知 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 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 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 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 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 ,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 ,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查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在指摘足以毀損被 害人○○○○公司(○○○補習班)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就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散布上開文字,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 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次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核被告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 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評價為一行為。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義德及江佩樺之意思自 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本院 乃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嘉義長庚醫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 ,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



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精神鑑定等情,已如前述, 而因檢驗科檢查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 體精神鑑定之一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 ,被告堅持進行不作身體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 能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再者,被告係遭○○○○公司(○○○補 習班)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後,有計畫及目的地為上開行為, 並無明顯受幻覺或幻聽之影響,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證 人江佩樺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詞,亦能提出錄音資料等進行反 詰問,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書類,亦能針對本案情 節詳予說明,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 定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主張上開身體檢查侵犯其宗教自由等 語,然本件乃被告自己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無人強迫其放 棄宗教自由以完成精神鑑定,故被告此項主張,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經○○○○公 司(○○○補習班)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後,未理性表達意見及 溝通,反而散布足以毀損○○○○公司(○○○補習班)名譽之文 字,復恐嚇被害人林義德及江佩樺,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 國籍(非我國籍)、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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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