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妍伶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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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
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詐騙集團「許家竣」之人作為收款使用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民國
111年6月23日,以LINE暱稱「李君怡Anna」與原告聯繫,並
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於111年8月8日12時47分許,聽從指示自
原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至詐騙集團莊仁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許家竣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上開被
告之中信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將「許家竣」所匯入之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許家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應給
付350萬元本息。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與原告匯款金額35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已
在監執行,無力支付,需出監後始能開始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犯洗錢罪,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上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5-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給「許家竣」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可預見提供中信帳戶供「許
家竣」匯入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而
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付「許家竣」或將之提領,恐隱匿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
其與「許家竣」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許家竣」就原告所受損害35
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洵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能同意出獄後清償等
情,惟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0日(附民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