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莊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9月21日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宏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59.76㎡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件應依 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9月 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二編號甲(面積1746.46㎡)由蘇正宏取得,編號乙( 面積582.15㎡)由莊振盛取得,編號丙(面積3835.37㎡)由 范昺文、范旭廷、林岦平(下合稱范昺文等3人)依應有部 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丁、戊(1695.78㎡)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 償(下稱甲案)。經原審判決分割採○○地政複丈日期109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蘇正宏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范昺文等3人抗辯:
系爭土地原爲訴外人洪許○(應有部分816/2160)、簡陳○( 應有部分1344/2160)共有(下合稱洪許○等2人),洪許○於 68年7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2160(約683.21坪)出售 予訴外人丁○○作爲道路通行使用,礙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 割移轉登記,洪許○與簡陳○(下稱洪許○等2人)於69年7月5 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言明洪許○出賣予丁○○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2160作為道路使用(即現今之○○路 ),洪許○其餘應有部分204/2160,與簡陳○特定使用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並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如有處分時,均依照現有 面積各自享有權利,足推系爭約定書爲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系爭約定書已約定出賣予丁○○之應有部分612/2160作為道 路使用,蘇正宏自丁○○輾轉取得應有部分612/2160,蘇正宏 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僅能分配取得乙案即附圖三編號C (面積2226.93㎡),另編號B(面積742.31㎡)由莊振盛取得 ,及編號A(面積4890.52㎡)由范昺文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1/ 3維持共有,乙案係循系爭約定書爲分配,無須互相找補。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莊振盛抗辯:
系爭約定書爲分割協議之約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莊 振盛已提出時效抗辯,其不同意依系爭約定書內容為分割。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莊振盛於不補償之前提下主張採取 乙案,倘本院認需互相補償,則同意採取甲案。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耕 地。
㈡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如附表六所示。 ㈢系爭土地其中1642.87㎡係作爲道路使用即草屯鎮○○路(如附 圖一暫定編號802部分),其餘大部分由莊振盛、范昺文、 范旭廷、林岦平種植農作物,四人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所 示(802(1)備註欄誤載蘇正宏應更正爲莊振盛)。 ㈣洪許○等2人於69年7月5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及范田樹、簡陳○ 於71年8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審卷一第105至 114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㈠蘇正宏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裁判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23至 25頁);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此有草屯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政109年6月3日草地二 字第1090002173號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121、171頁) ,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⒉次查,洪許○等2人於69年7月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范昺文等3 人雖主張系爭約定書爲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惟觀諸系爭約 定書記載:「一、甲(指洪許○,下同)、乙(指簡陳○,下 同)双方共有座落○○鎮○○○段第00之0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 地號),面積0.7924公頃,甲方持分816/2160,乙方持分13 44/2160,甲方於68年7月將其持分之一部683.21坪出賣與丁 ○○先生,殘餘224.304坪,位置詳如附圖劃紅色斜線部分。 二、日後有關該筆土地之耕作、收益、稅負等,均係依原有 持分分擔,甲方出賣供道路使用部份,將來當事人之一方, 如欲出賣、處分時,均依照現有位置、面積,各自享有,相 互間不得刁難。」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是認 系爭約定書係對於出賣予丁○○之應有部分供作道路使用所在 位置之未來出賣處分有所約定,堪認具有分割協議之性質。 ⒊按共有物分割協議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不動產分割協議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 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 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於協議分 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別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約定書之 內容係屬分割協議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探究蘇 正宏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
⒋范昺文等3人主張系爭約定書既已約定將出售予丁○○之應有部 分612/2160限定做道路使用,蘇正宏輾轉自丁○○取得應有部 分612/2160,應認蘇正宏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云云;蘇正宏 否認其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辯稱蘇正宏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因訴外人謝建民積欠其母親詹秀琴借款,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代物清償借款,詹秀琴居住於台北,無法知悉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使用狀況,更不知有系爭約定書之存在 ,系爭約定書之效力應不及於蘇正宏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丁○○是他的父親,丁○○生前開設上 邦建設公司,丁○○購買系爭土地是作爲玉成社區出入使用之
道路;大約他30歲時,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他名下,因爲 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無法登記在丁○○名下;他知道系爭土地 有一半是○○路,69年時就已經開路,他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後來他需要用錢,請黃○○以系爭土地對外借錢,黃○○有 幫他找到金主,之後因爲他沒有還錢,系爭土地就歸抵押權 人所有;印象中他有帶李鴻嬌或其中一人去看過現場,當時 黃○○沒有去,他應該有告知他們系爭土地部分作道路使用等 語(見一審卷一第434至435頁)。
⑵證人黃○○於原審證述:他是土地仲介業者,他不認識丁○○, 認識丁○○,李鴻嬌、劉○○是他的鄰居,黃李錦娟是他的配偶 ,丁○○先向他和黃李錦娟借錢及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清 償完畢後再向李鴻嬌、劉○○借錢及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丁○○未清償借款,系爭土地就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李鴻嬌、劉 ○○;李鴻嬌、劉○○缺錢委託他賣系爭土地,當時他與謝建民 合作開發土地,他欠謝建民購買土地的錢,所以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謝建民作爲清償,由謝建民處分土地,買主詹秀琴是 謝建民自己找的,他不認識詹秀琴;他沒有帶謝建民及詹秀 琴去看現場,他不知道系爭土地有一半是道路,謝建民、詹 秀琴應該也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36至438頁)。 ⑶證人劉○○於原審證述:他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爲黃○ ○說丁○○缺錢想要借錢,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做擔保,他和 李鴻嬌各借給丁○○100萬元左右,因爲丁○○沒有還錢,上開 土地部過戶在他和李鴻嬌名下;後來他要買房子缺錢,委託 黃○○將系爭土地賣掉,他不知道土地後來賣給誰,整個過程 都是黃○○在處理;他和李鴻嬌純粹投資,沒有實際使用上開 土地,不知道上開土地之實際用途及坐落位置等語(見一審 卷一第392至394頁)。
⑷另觀諸蘇正宏提出之黃金、謝建民於93年5月31日簽立之協 議書內容,黃○○確因積欠謝建民1,620萬元,而同意將上開 土地交由謝建民處分,此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一第 451至453頁);及勾稽比對證人丁○○、黃○○、劉○○之證述內 容,可知洪許○雖於68年7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2160出 售予丁○○,惟至90年8月17日始將上開土地登記在丁○○之子 丁○○名下;嗣丁○○陸續向黃李錦娟、黃○○、李鴻嬌、劉○○等 人借款,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作爲擔保,嗣丁○○無法清償 李鴻嬌、劉○○,而於92年4月18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爲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鴻嬌、劉○○,李鴻嬌、劉○○缺錢委託黃○○出售 上開土地,黃○○因積欠謝建民土地價款,而將上開土地過戶 予謝建民,由謝建民自行處分;謝建民借給黃○○之資金係由 詹秀琴提供,於93年6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予詹秀琴,詹秀琴於99年11月26日死亡,由蘇正宏繼承 取得等情,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及附表六所示 )。
⑸是以蘇正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歷經詹秀琴、 謝建民、李鴻嬌、劉○○、丁○○等人,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 除可認定丁○○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作爲道路使用乙事知悉外, 無法認定自李鴻嬌、劉○○以下之前手知悉此事,更無法認定 上開前手知悉系爭約定書之存在。范昺文等人並未舉證蘇正 宏與詹秀琴知悉或可得而知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自難認蘇正宏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
⑹基上,系爭約定書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無 法認定系爭約定書對蘇正宏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蘇正 宏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關於分割方法甲案較爲適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略成南北向之長方形,地勢平坦;系 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爲○○路,○○路以東供范振盛及范昺文等 3人種植水稻,南臨同段000地號水利地(現況為溝渠)及登 輝路,東臨同段000地號水利地(現況為溝渠),北臨同段0 00之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至現場履 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49至155頁)。綜上,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路面積爲1,642.87㎡,莊振 盛耕作面積爲1235.89㎡(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部分),范 昺文等3人耕作面積爲4911.57㎡(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⑵部 分),是以系爭土地現況約有1/5爲道路、4/5爲耕作農地。 ⒊關於分割方法蘇正宏主張採取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爲補償;范昺文等3人抗辯採取乙案,且無須補償;莊振盛 抗辯如無須補償採取乙案,如須補償採取甲案。范昺文等3
人採取乙案係因其抗辯系爭約定書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 而得以拘束蘇正宏,始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系 爭約定書僅爲當年洪許○等2人簽立之分割協議,詹秀琴及其 繼承人蘇正宏均未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自無 法對蘇正宏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業如前述。另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就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而予以適用,本院認蘇 正宏雖繼承自詹秀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詹秀琴因代 物清償借款而取得上開土地,並未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倘若強令詹秀琴及其繼承人蘇正 宏承受其無法預知之義務,對蘇正宏甚爲不公,范昺文等3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范昺文等3人抗辯依誠實信用原則,蘇正宏應受系爭約 定書之拘束,而採取乙案爲分割方案,自非妥適。而蘇正宏 主張之甲案,兩造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到系爭土地中得以 耕作之範圍,至於作爲道路使用之範圍,則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爲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 地依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 異,應互為找補。經原審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 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 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憑。審之系爭估價報告乃安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 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進行調查及市 場概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 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因此,本院參酌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 系爭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 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由蘇正宏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莊 振盛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范昺文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1/3維持 共有,編號丁、戊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並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屬公平適切之分割 方法。
六、綜上所述,蘇正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且系 爭土地應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正宏 612/2160 2 莊振盛 204/2160 3 范昺文 448/2160 4 范旭廷 448/2160 5 林岦平 448/2160 【附表二】附圖二分割方式(甲案):
編號 共有人 分 配 代 號 面 積 備 註 1 蘇正宏 甲 1746.46㎡ 2 莊振盛 乙 582.15㎡ 3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丙 3835.37㎡ 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4 蘇正宏 莊振盛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丁、戊 1695.78㎡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7859.76㎡ 【附表三】附圖三分割方式(乙案):
編號 共有人 分 配 代 號 面 積 備 註 1 蘇正宏 C 2226.93㎡ 2 莊振盛 B 742.31㎡ 3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A 4890.52㎡ 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合計 7859.76㎡ 【附表四】甲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范旭廷應付 合計 蘇正宏 6萬8,551元 6萬8,552元 6萬8,552元 20萬5,655元 莊振盛 9萬4,185元 9萬4,184元 9萬4,184元 28萬2,553元 合計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附表五】乙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莊振盛應付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范旭廷應付 蘇正宏 98萬7,732元 356萬7,184元 356萬7,183元 356萬7,183元 合計:1,168萬9,282元
【附表六】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緣由(見一審卷一第275至313 頁,前審卷第170至171頁):
共有人 取得應有部分之緣由 蘇正宏 ㈠洪許○於68年7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2160出售予丁○○,惟至90年8月17日始將上開土地登記在丁○○之子丁○○名下。 ㈡丁○○陸續向黃李錦娟、黃○○、李鴻嬌、劉○○等人借款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爲擔保,丁○○無法清償李鴻嬌、劉○○之借款,李鴻嬌、劉○○於92年4月18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取得。 ㈢李鴻嬌、劉○○委託黃○○出售上開土地。 ㈣黃○○因積欠謝建民土地價款,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謝建民,土地交由謝建民處分。 ㈤謝建民因借給黃○○之資金由詹秀琴提供,於93年6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秀琴,詹秀琴於99年11月26日死亡,蘇正宏繼承取得。 莊振盛 莊振盛於89年6月9日向洪許○購買應有部分204/2160,89年7月5日登記爲所有權人 。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范田樹於71年9月6日向簡陳○購買應有部分1344/2160,范田樹於107年6月26日贈與范昺文等3人,於107年6月26日登記范昺文等3人應有部分各448/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