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4號
TCHV,112,重上,94,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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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聲 明 人 趙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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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人因趙翔等與聲明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承
趙張繁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承受訴 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趙翔以聲明人擅自提領訴外人趙連喜之存款新臺幣654萬2 ,109元為由,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52號受理在案。因趙連喜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趙張 繁、趙秋虹,原法院遂裁定追加該2人為原告。嗣趙翔不服 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趙張繁等2人。趙張繁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 亡,兩造及趙秋虹為其繼承人,雖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惟聲明人適為本件訴訟之 相對人,與趙張繁為對立關係而不得承受訴訟。故聲明人聲 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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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