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34號
TCHV,112,重上,13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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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何太田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上訴人 顏龍江
顏龍泉
顏龍源
0000000000000000
顏嫦娥
顏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 等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1年1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 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並無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縱使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未於5年除斥期 間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普通抵押權須設定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始得為 之,是應由被上訴人就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前持訴外人○○○所開立之支票2張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指示,由伊 之配偶○○○將借款匯予○○○,嗣○○○無法還款,乃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其後仍未為清償。被上訴人顏 龍江曾多次向伊提及借款和願意協商清償債務,可證明該借 款存在之事實。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1 1年6月20日確定,係已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故系



抵押權不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第346-348頁):一、○○○於91年1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經登記在案。
二、上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代收票據簿( 戶名:○○○、帳號0000000000號)明細,其中第8頁次序10記 載「付款行:中商銀北屯、發票人帳號0000、票據號碼0000 000、到期日910505、金額3,300,000」、第9頁次序13記載 「付款行:中商銀北屯、發票人號碼:0000、票據號碼:00 00000、到期日:910513、金額:2,000,000」。三、顏龍江以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1月24日表示:「柯先生大 約再兩個月後會給你一個滿意的答覆」;於109年2月9日表 示:「現在地重劃會已經有進展了到時候我會請你來開會商 討還款的方法」;於109年4月28日表示:「在進行中有消息 會第一個告訴你」;於109年5月8日表示:「請再等等可以 處理的時候我會主動告訴你」;於109年12月22日表示:「 這筆錢我們二林土地重割會完成後,重劃會,會主動請你來 協商還款事宜,這筆錢我們重劃會已經取得共識,這筆錢是 用在重劃會經費上,所以土地重劃完成後我們會主動聯絡 你。重劃會已經到最後的階段了只是還有一位地主需要協商 完成後就可以通過」;於110年4月1日表示:「○○○請問補件 送了沒,有送了,應該下星期連假完才會收到。縣府重劃的 進度這是我和重劃公司的對話重劃的進度。可以等的話請 再等等看」;於110年4月8日表示:「不好意思手機因進水 維修今天才弄好。這幾天我連絡好了再答覆你」;於110年5 月4日表示:「我的事應該快完成了,可以的話再給我一兩 個月給你答案」;於110年7月2日表示:「不好意思進度跟 你說明一下因疫情的關係政府來公文要暫緩下不過還好其他 的事情進行的還算順利所以完成的日期還要再延後」等語。四、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代收票據簿明細、通訊對話截圖等件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8 11號受理,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依執行法 院函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 11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彰化法院於11 1年8月31日以彰院毓111司執辛40811字第1114038292號函通 知上情,二林地政事務所乃於111年9月2日塗銷前開查封登



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無所附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在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 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 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 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自90年間起持○○○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其借 款共計530萬元,經其依○○○指示,由其配偶○○○將借款匯至○ ○○帳戶,嗣因其要求還款,○○○即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情,固據提出○○○國民身分證、○○○三信商銀代收票 據簿、匯款明細、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51-57頁、第127頁、第361-415頁),而被上訴 人雖不爭執○○○帳卡明細表所示匯款帳號末五碼00000號為○○ ○所有帳戶乙節,惟主張該借款資金往來存在於○○○與○○○間 等語(原審卷第423頁),則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即僅 足證明○○○確有陸續匯款至○○○帳戶達530萬元乙情。 2.雖上訴人另提出「○○○」製作帳冊、轉帳傳票、轉讓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手寫信函等影本,為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佐證(原審卷第129-145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原審卷第33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文書證據之真正。然上訴 人僅能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影本,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從認為真正,即不得援引作為證據



。   
 3.而查證人○○○於本院結證:伊與上訴人夫妻閒聊中,經常聽 聞其等提及有出借一筆款項,並設定抵押權,但因時間久遠 ,對於要怎麼討錢,覺得很困擾。伊乃建議直接找對方,因 此何太田於000年00月間開車載伊前往二林○○○家中催討債務 ,當時僅○○○及菲傭在家,因○○○年事已高,菲傭就到隔壁找 ○○○女兒顏嫦娥過來,顏嫦娥詢問○○○是否知道有欠何太田所 出示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該筆債務,○○○說有,但不知道抵押 權設定給何人,只知道有設定抵押這件事。顏嫦娥就請何太 田下週再來,稱其等手足要開會決定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何 太田實際借給○○○多少錢,只知道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金額是6 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經核證人○○○雖與上訴 人夫妻為友人,但其與被上訴人或○○○亦無怨隙,衡情應無 為迴護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 ;參以上訴人嗣後自108年10月26日起詢問顏龍江其手足就 系爭抵押權處理之商討結果,依顏龍江之回應內容(詳後述 ),亦足為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佐證,故證人○○○ 上開證述應屬有徵,而堪採信。則依證人○○○上開證述,足 認○○○確承認積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債務,且為被上 訴人顏嫦娥所知悉,並允諾與其手足商議解決方法。 4.再審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龍江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所示(原審卷第147-327頁),上訴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 迄至109年7月2日期間,一再詢問顏龍江與其手足商討系爭 抵押權如何處理之結果,甚至表明○○○向其借款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要求顏龍江與其兄弟姊妹還錢等情(原審卷第283 頁),顏龍江則先後回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對話內容(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由該對話內容中顏龍江先後向上訴 人表示:重劃會有進展時會請上訴人前來開會商討「還款方 法」、該筆錢是用在重劃會經費,伊等(手足)已取得共 識,重劃完成後會主動請上訴人前來「協商還款事宜」,並 於上訴人一再催促解決時,告知重劃進度延緩之原因,及請 上訴人給予時間、再為等待等語,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應確屬存在,否則顏龍江豈有於上訴人詢問、催討期間均未 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反而表明待重劃完成時會 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之理。尤以,○○○係於109年2月20日 往生(見原審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分割繼承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亦即上訴人向顏龍江 詢問、催討處理系爭抵押權時,○○○仍然在世,倘顏龍江或 其手足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非不得向 ○○○為確認,然顏龍江卻多次回應會邀約上訴人協商還款事



宜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乙情,應可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名義書立之借據或債權憑證等足 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直接證據,但依前開證人○○○證 述○○○於000年00月間上訴人前往催討債務時,承認積欠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債務,且為被上訴人顏嫦娥所知悉,並 允諾與其手足商議解決方法,以及顏龍江於上訴人詢問系爭 抵押權設定如何處理、催討債務期間均未爭執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存在,而係表明待重劃完成時會通知上訴人前來協 商還款事宜之Line對話內容,暨上訴人配偶○○○確有陸續匯 款至○○○帳戶達530萬元等相關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上訴人主張顏如持訴外人○○○所開 立之支票2張向伊借款530萬元,經○○○指示,由伊配偶○○○將 借款匯予○○○以為借款之交付,○○○並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 語,應可採信。依此,足認系爭借款債權確應存在。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反證,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故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 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且在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部分: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 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 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 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53 0萬元,並於91年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系 爭借款債權清償日為92年1月18日,則上訴人對於○○○之系爭 借款債權自可行使之日即92年1月18日起算15年,已於107年 1月17日請求權時效屆滿。雖上訴人主張其已實行抵押權



云,並提出彰化地院111年5月6日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25-129頁)。惟依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僅 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尚非屬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實行抵押權;而上訴人雖曾於111年8月4日執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40811號受理在案,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 8月15日依執行法院函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 完畢,然上訴人嗣已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 之聲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系爭抵 押權即已因該執行程序(撤回)終結而回復至未執行之原有 狀態,抵押權人既未能將抵押物變價受償,抵押物之物上負 擔無從除去,其權利不確定之狀態仍繼續保持,即與未實行 抵押權無異,且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並無 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是系爭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既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撤回,即不發生民法 第880條所定實行抵押權之效力,除斥期間仍繼續進行,而 上訴人自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於107年1月17日時效完成後, 經過5年除斥期間(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上訴人抗辯其 已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云云,無足為採。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 、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 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已經屆滿,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害,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欲證明兩造共同曾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談論如何還錢 事宜(本院卷第157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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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