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41號
TCHV,112,選上,41,2023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石杏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鄭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 舉行(下稱系爭選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 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等情,有南 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 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被上 訴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上 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 ,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358票,經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 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訴外人劉○○係上訴人之樁腳,其明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 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 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其等之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訴外人劉○○則明知劉○○交付之現金, 係用以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 以收受,未予拒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系爭 賄選行為)。上訴人對於劉○○所為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或授意,或默許,或容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劉○○劉○○部分並經 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66、167、168、2 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 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判刑確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 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卷內調查筆錄所示,劉○○未敘及其為伊之樁 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而訴外人石○○亦於調查筆錄稱其沒有擔 任伊競選團隊任何職務等語以觀,渠2人應非伊之樁腳或競 選團隊成員;另被上訴人主張劉○○涉嫌為伊賄選之行為,係 伊有知情、默許、容許、授意或共同參與,然被上訴人於卷 內資料,並無明確指出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 選行為,僅徒託空言而單純臆測劉○○實行賄選有伊共同參與 、或授意、或默許、或容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又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已明確敘及伊未經南投地檢檢察官 以涉犯賄選罪嫌經提起公訴自明。從而伊並未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認上訴人 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2屆南投市第3選舉區市民 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 代表選舉選舉結果以1,358票當選,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則 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市民代表,有南投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故上訴人為前開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 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又劉○○為求上訴人 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 所示具有上開投票權之人行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劉○○陳○○林○○陳○○林○○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 為選舉上訴人擔任下屆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 為賄選。而附表所示編號1之劉○○,明知劉○○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仍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許以就投票權為選舉上訴 人擔任下屆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收受前開款 項等事實,業據劉○○劉○○於南投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違反選罷法案件偵審中自白,並經林○○陳○○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明確,復有賄款為檢警查扣在案,就劉○○劉○○違反 選罷法部分,經南投地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選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禠奪公權4年。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3千元沒收;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 扣案之2千元沒收等情,有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 66、167、168號、203號及南投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 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內含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自堪 以認定。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 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 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 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及以 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 。
(三)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



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上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為避免不 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 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中,挑選適當優秀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 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 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 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個人之不當行為,令當選 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 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 法目的,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 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 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此觀諸 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 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況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所以明 文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證,而非如一般民事訴訟單純只採以當事人舉證之方式, 其目的當係為防止選舉舞弊,故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四)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及原審所認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 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理由分述如下: ①首依證人劉○○於警詢證述:我叔叔劉○○111年12月8日當天從 中興回來時,有看到我家對面那邊有便衣刑警,所以要我去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服務處告訴被告,於是我就過去被 告服務處找被告,進去時看到被告與石○○都在裡面,我就跟 被告轉達我叔叔叫他這幾天不要來我們家,被告與石○○就當 場討論說要將交保金交給我,我才當場與石○○加LINE,石○○ 說之後跟我聯絡看怎麼拿給我,我就跟他說我要先去夜市吃 飯就先離開了。大約在當日晚上8點多,石○○打LINE給我問 我是否還在夜市,我跟他說有,他就要我在夜市等他一下, 我就在夜市附近等他,大約不到5分鐘,他就騎機車沿○○○路 往全家超商方向過來,看到我跟我打個招呼,我就跟他騎機 車進去○○路○街,在裡面的一處空地他拿錢給我,之後我就 拿回去放在家裡,當天回去我就告知叔公劉○○錢在我這邊, 劉○○跟我說先放我這邊,之後過3天劉○○才來拿走。當日我 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我從我家出發走○○路0段 右轉○○○路轉○○○路,左轉○○○路在靠近○○○街處等他,他到之 後我們就騎進去○○路○街的空地等語【見南投地檢111年度選 他字第125號卷(下稱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27至22 8頁】,於原審則證述:我叔公劉○○交保出來,後來從草屯



回來後發現住處對面有警察徘徊,所以叔叔劉○○本人來我家 ,叫我去跟被告說這幾天不要找他們,我去到服務處石○○ 、被告都在場,他們跟我討論交保金交給我,叫我交給劉○○ ,我原本沒有石○○電話,當天劉○○叫我找被告時,石○○在場 ,不然交保金交給我,我跟石○○加LINE,討論交保金如何交 付,我當天要夜市買東西,突然石○○問我還有沒有在夜市, 問我在夜市何處,在全家下來買炸雞處,石○○跟我說馬上到 ,我看到他打個暗號,我騎著機車跟著他到巷子裡,把錢拿 給我說要交給劉○○,我沒有當場點,是用牛皮紙袋,因為是 要交給劉○○,我原封不動交給劉○○石○○說這筆是交保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核與劉○○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證 述:我在交保之後是石○○先把交保金5萬元交給我孫侄劉○○ ,大約交保完約2到3天,劉○○叫我去他○○路0段000號家中拿 的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4至205頁);及於 原審證述:石○○有拿5萬元交保金給劉○○劉○○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頁),均相符合,並有編號1「劉○○到達成 功二路與自強路三街口」、編號2「劉○○接到電話在現場等 候」、編號3「石○○到達○○○路與○○路○術口」、編號4「劉○○ 跟隨石○○轉入○○路○街内」等照片可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 125號卷第235至236頁),堪認劉○○劉○○所述石○○將5萬元 之交保金交付予劉○○轉交狀劉○○等情,應為真實。至石○○固 否認交付交保金5萬元予劉○○,惟其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時 ,就員警所問其有無於111年12月8日20時與劉○○見面,石○○ 則以:「我記不起來了。我記不起來了,有夜市的話我應該 會去,但我沒有看到劉○○,也不曾與劉○○相約在夜市見面。 我都騎機車去夜市,當天我騎哪一台過去我忘記了」等語( 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3頁)帶過,直至員警提示 上開2人相約見面經過之照片後,始承認與劉○○見面之事( 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5頁),而石○○、上訴人於 當日18時許於上訴人之妹石○○住處與劉○○劉○○之子劉○○相 約見面乙事,業據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11年度 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4頁),則當日劉○○甫因幫上訴人買票 交保獲釋不久,即於同日18時與石○○、上訴人見面,同日20 時石○○若再與劉○○之孫侄劉○○相約見面,石○○又豈有可能忘 記。由此觀之,石○○上開證述,應為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 詞,顯不足採。則上訴人辯稱未透過石○○交付5萬元交保金 與劉○○轉交劉○○云云,亦無足採。
 ②證人劉○○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證述:大約在選舉前半年前, 石○○有拿5,000元來我家給我,要我幫忙被告以一票500元方 式買票。問:你拿到5,000元之後,向何人買票?答:我拿



到5,000元之後,拿2,000元給劉○○買他家中4票、給陳○○1,5 00元買他家中3票,給林○○1,500元買他家中3票(見111年度 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90頁)等語,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 證述:石○○,他拿5,000元給我,拜託我幫忙他叔叔選代表 ,時間我忘了,我跟石○○不是很熟,只有打招呼,石○○自己 到我家拿錢給我的,我沒有問錢是誰給,之前沒有先聯繫, 石○○就自己跑來叫我幫忙他叔叔石○○說一票500元請我幫 他買10票,至於我向誰買,是我後來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南 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下稱111年度選偵字第152 號卷)第41頁】。於原審證稱:石○○拿錢給我,很久以前約 半年前就拿了,拿了5,000元,是在我家交付,有說是幫被 告買票,交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由劉○○上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均未證述是自己出錢幫上 訴人買票,而其於原審證述石○○交付5,000元用以買票之時 間距選舉日有半年之久;交付5,000元的時間,我不記得但 是有放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3至244頁), 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石○○拿5,000元給我的時間我 忘了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第41頁),顯有前後 並不一致之情形,固難逕認其上開證述買票款項5,000元係 來自於石○○所交付,然佐以劉○○於警詢自承:我已經退休了 沒有在工作。收入僅有勞工保險月退約1萬出頭元,現每日 生活費用的來源是勞保月退金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 號卷第188頁)及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有認識但沒有很熟 ,平常遇到被告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則以 劉○○與上訴人之交情非深,且劉○○並非手頭寬裕之人,可認 劉○○確無可能自掏腰包5,000元為上訴人買票,其賄選資金 從他人交付而來之事實,已足認定。
 ③又劉○○於辦理交保後,於回家途中即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前與 上訴人見面聯繫,業據證人劉○○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一 致(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5頁、第243頁、第247 頁、原審卷第239頁、第247頁),亦與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 真。另上訴人、石○○劉○○劉○○等人當晚再約於上訴人之 姐石○○住處見面之事實,並據證人石○○劉○○劉○○石○○ 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2、239、245、253至254頁 ),亦堪以認定。而於石○○住處見面期間,石○○一直向劉○○ 表示只要劉○○不承認有去買票就不會有事等情,並經劉○○劉○○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 號卷第206、247頁)及劉○○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4 6頁),再參以當日劉○○甫因涉嫌賄選而交保,上訴人、石○



○叔姪2人於此敏感時刻,卻馬上與劉○○見面,自會就劉○○當 日涉嫌賄選而遭約談乙事有所討論,可認劉○○劉○○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據上可知,劉○○為系爭賄選行為 遭檢警查獲,當日交保獲釋後,即與上訴人有密切而頻繁之 連繫,並於見面時由石○○劉○○表示,只要不承認就不會有 事等情為真,足認劉○○與上訴人在劉○○賄選乙事,確實極為 密切之關連。
 ④又上述賄選案件劉○○於繳納交保金5萬元後,上訴人於同日晚 上,即請石○○主動將5萬元交付與劉○○,已如前述,而在劉○ ○家屬已經籌措交保金5萬元交保後,劉○○已無交保無著,面 臨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況,上訴人仍願意負擔交保金5萬 元,可認劉○○系爭賄選行為,確係與上訴人有密切之關聯。 ⑤參酌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 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 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 競選團隊人員、與上訴人在選舉當選上具有密切關係之人, 或是上訴人親友(下合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之 手,以避免賄選查察。因此,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 如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 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本件賄選資金 5,000元,既非劉○○自掏腰包,而上訴人為劉○○系爭賄選行 為最大受益者,劉○○為警查獲後,雙方密切聯繫,且在上訴 人在場之情況下,由其姪子石○○出言安撫劉○○只要不承認就 不會有事,並由上訴人支付劉○○交保金5萬元,已如上述。 基此,系爭賄選行為之賄款可推認係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 歸之人員交付予劉○○,且足以認定上訴人縱非共同參與或授 意,亦係在其知情及容認下,利用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 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委託劉○○為賄選行為,故上訴人 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已足認定。 ⑥綜上所述,劉○○上開賄選行為應亦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認下 ,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而為 之,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 劉○○既有系爭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綜觀原審上開所述諸理由,原審所認主要係以系爭賄選 行為之賄款「可推認」係由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 付予劉○○,且足以認定上訴人「縱非共同參與或授意,亦係 在其知情及容認下」,利用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



付5,000元予劉○○,委託為賄選行為,故上訴人應該當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惟細查被上訴人起訴所為 主張及原審所判認之理由,大抵均乃屬以推認之方式為之, 而系爭賄選行為中之關鍵重點,即上訴人與劉○○間究有何投 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犯關係,包括事前及事 中共犯關係),則均未予舉證說明,甚連劉○○石○○等人是 否為上訴人投票選舉時之樁腳或助選員亦均未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舉證與原審判決所認,實均僅以劉○○遭 查獲交保後所發生之諸客觀情況為反推。綜觀本件全卷卷證 資料,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就有關上訴人本身於投票前之「賄 選犯意及行為分擔」為舉證,縱如被上訴人以上開諸情主張 ,認上訴人「縱非共同參與或授意,亦係在其知情及容認下 」,利用與上訴人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 ,惟被上訴人所指「明知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 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情形,本院細核全案卷證均未見 此部分之情況,有何係存在於劉○○賄選行為遭查獲前發生之 證據,此由被上訴人亦坦認上訴人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 法之行為起訴即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指明未起訴之原因主 要還是考量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則檢察官在刑事偵查 起訴及判決有罪所需具備之證據(同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既均無法有效為舉證前,如何以推測及臆斷之方式來認定 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六)又本件如就劉○○本身所涉犯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犯行觀之,南投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書中,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劉○○係具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 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 證據色彩;及事關劉○○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 劉○○等人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上訴人為包庇、隱 瞞之可能,被上訴人及刑事偵查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 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及查獲上訴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見 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所得亦僅止於得認係劉○○個人之 所為,而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有與之合意、容認事實之成 立。本件刑事起訴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既均未能就上訴人「明 知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 意之情形為舉證下,本院實無從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
(七)本件經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既仍缺乏具重要關連性證明之支 撑,劉○○等人上開所陳對本件上訴人有無「明知共同參與、 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認定,即



流於推論化,無以單獨運用所謂衡酌常情、選舉運作等經驗 法則推理之空間,尚不能僅透過劉○○遭查獲交保後之證據堆 砌與純粹事實之推論,即得建構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事實之存 在,用免有陷害性賄選疑慮之衍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當選無效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 表:
編號 有投票權之人 時 間 (民國) 地 點 方 式 (新臺幣) 賄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巷口 劉○○交付現金予劉○○,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劉○○及親屬劉○○翁○○劉○○投票予石杏國 2,000元 (已扣案) 2 陳○○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劉○○交付現金予陳○○,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陳○○及親屬劉○○劉○○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 (已扣案) 3 林○○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 劉○○交付現金予林○○,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林○○及親屬劉○○楊○○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 (已扣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