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29號
TCHV,112,選上,2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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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大豐
被上訴 人 簡裴瑜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南 投縣草屯鎮第4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 告為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李○○爲使被上訴人順 利當選,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上午7、8時許,在訴外 人張○○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住處,交付1,000元予張○○ ,要求張○○及其配偶鐘桂香(下合稱張○○等2人)支持被上 訴人(下稱系爭買票行爲),李○○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並交付賄賂,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刑確定在案。



 ㈡李○○係被上訴人之遠房親戚,二人於選舉期間均有聯繫,李○ ○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爲 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李○○ 進行系爭買票行爲。又被上訴人既委託李○○協助拉票,對李 ○○負有選任監督之責,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上訴人自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李○○與張○○爲鄰居關係,經常相約喝酒聊天,李○○於111年11 月26日投票日上午拿1,000元予張○○,係因張○○聊天時表示 無意出來投票,李○○才以自己所有金錢交付張○○,希望張○○ 等2人可以出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此爲李○○個人臨時起意 行爲,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
 ㈡被上訴人平日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 )擔任貨運員,每日早出晚歸,並非被上訴人競選活動工作 人員。又被上訴人與李○○具有遠親關係,李○○選舉期間以 電話噓寒問暖加油打氣,本屬情理之常,無從以二人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28通之通聯紀錄,即認李○○積極 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㈢系爭選舉共有5名候選人,應選4名,且有婦女保障名額,被 上訴人以現任鎮民代表進行參選,並無選情困難而需以賄選 方式使自己當選;且依最終得票情形,被上訴人爲4名當選 人中第3高票,得票數爲2,690票,較之落選候選人尚有1千 餘票之差距,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甘冒賄選風險以求自己當 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李○○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1,000元予張○○,要求張○○等2人於 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張○○收受1,000元後將此 事轉知鐘桂香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檢察官起訴李○○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及起訴張○○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再經南投地院 以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有期刑2年,緩刑3 年;及判處張○○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此有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3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李○○之系爭買票行爲業經法院判決處刑,被上訴 人爲李○○之遠親,選舉期間雙方均有聯繫,李○○積極參與被



上訴人之競選活動,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應有所知悉云 云,並以李○○於系爭刑案之供述、被上訴人與李○○間通聯紀 錄爲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雖爲被上訴人遠親, 平日擔任送貨員工作早出晚歸,非屬被上訴人競選活動工作 人員;二人因有遠親關係而以電話維持聯繫本屬正常,李○○ 之系爭買票行爲是個人臨時起意行爲,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 語。
 ㈢經查,證人張○○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李○○一個人騎機車 到他家,先問他家裡有幾個人會投票,他回答只有他和鐘桂 香住家裡會投票,李○○拿現金1,000元給他,以每票500元要 他和鐘桂香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然後李○○就騎機車走了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頁);證人李○○於系爭刑案偵訊時 供稱:他平日工作很忙,因爲張○○在聊天時表示無意出來投 票,他想說被上訴人在鎮民代表任內有幫中原里爭取六角亭 及蓮花池,他才拿自己的錢給張○○,希望張○○和鐘桂香可以 出來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32至33頁)。由證人張○○、李○○之證述內容 ,尚無法認定李○○進行系爭買票行爲時,具有被上訴人之競 選活動工作人員身分,且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票行 爲。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於競選期間聯繫密切,應 有委任李○○拉票,且李○○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云云 ,並以南投縣調查站調取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時序、次數 分析爲證(見系爭刑案調查站卷宗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 抗辯其與李○○本爲遠親關係,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 日間之通聯紀錄,係李○○爲被上訴人加油打氣之聯繫等語。 經查,李○○擔任大榮貨運送貨員,平日工作時間爲上午7或8 時至下午5或7時,此有李○○之駕駛員日報表在卷可憑(見系 爭刑案選訴卷第57至65頁),依李○○之生活作息應無擔任被 上訴人競選活動工作人員。
 ㈤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11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通信紀錄報表(見原審 卷第81至137頁),可知被上訴人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上訴人與李○○於000年0月間有5通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 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於9月初聯繫後間隔20日才聯繫;被 上訴人與李○○於000年00月間有7通聯繫(附表一編號4至7及 附表二編號3至5),於10月上旬聯繫後於10月下旬始又聯繫 ;被上訴人與李○○於000年00月間共有16通聯繫(附表一編 號8至15及附表二編號6至13),分別於11月3日、5日、9日



、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通 話秒數最少12秒,最多196秒,通話時間大都在1至2分鐘內 。觀諸李○○與被上訴人聯繫情形,於111年9、10月係間隔10 至20日爲聯繫,至111年11月雖聯繫次數較9、10月爲多,但 通話秒數僅數分鐘,且通話內容不詳,難認李○○有積極參與 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於上 開期間有28通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應有委託李○○拉票之事 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李○○本具有遠親關係,日常生活互 通電話本屬正常,而在被上訴人選舉期間噓寒問暖加油打氣 ,亦屬情理之常,通聯紀錄無法查知其二人通話內容,上訴 人以通聯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係委託李○○拉票係臆測之詞,無 法採憑。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託李○○拉票,李○○係受被上訴人選任監 督,爲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上訴 人亦應有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係 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或李○○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競 選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㈦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 l項之行為者」,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 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該規定關 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 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 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 推由該人為賄選行為,仍應認當選人與該人為共同賄選行為 ,而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查,就 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南投地檢偵查後亦認無具 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此有南投地檢112年8月17日投檢冠剛 112選他1字第11290188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且依前揭內容,上訴人未證明李○○爲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工作人員,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票行爲,且本件 未有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買票行 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情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李○○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記錄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秒數 頁數 1 111.09.02 18:06:22~18:07:38 76 原審卷第99頁 2 111.09.22 10:09:18~10:15:25 367 原審卷第105頁 3 111.09.25 20:43:58~20:45:23 85 原審卷第107頁 4 111.10.07 13:47:30~13:48:42 72 原審卷第111頁 5 111.10.09 10:25:52~10:26:49 57 原審卷第111頁 6 111.10.21 12:06:54~12:07:56 62 原審卷第115頁 7 111.10.22 20:17:55~20:18:14 19 原審卷第117頁 8 111.11.03 19:05:09~19:07:41 152 原審卷第121頁 9 111.11.05 21:32:07~21:35:23 196 原審卷第123頁 10 111.11.09 11:14:18~11:15:38 80 原審卷第123頁 11 111.11.18 10:57:36~11:00:04 148 原審卷第131頁 12 111.11.20 17:37:24~17:37:41 17 原審卷第131頁 13 111.11.21 21:27:37~21:27:49 12 原審卷第131頁 14 111.11.23 19:22:00~19:23:15 75 原審卷第133頁 15 111.11.24 21:34:38~21:35:10 32 原審卷第133頁
【附表二】
被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記錄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秒數 頁數 1 111.09.03 18:59:57~19:06:09 372 原審卷第81頁 2 111.09.22 20:24:18~20:24:25 7 原審卷第83頁 3 111.10.09 22:37:53~22:55:25 1052 原審卷第87頁 4 111.10.22 20:19:39~20:20:14 35 原審卷第88頁 5 111.10.24 09:48:53~09:49:39 46 原審卷第88頁 6 111.11.03 21:05:29~21:06:12 43 原審卷第91頁 7 111.11.16 20:55:46~20:56:08 22 原審卷第94頁 8 111.11.17 10:26:29~10:28:13 104 原審卷第94頁 9 111.11.22 17:42:26~17:43:07 41 原審卷第95頁 10 111.11.23 10:43:00~10:45:31 151 原審卷第95頁 11 111.11.23 11:19:15~11:19:33 18 原審卷第95頁 12 111.11.23 19:26:56~19:28:11 75 原審卷第95頁 13 111.11.23 19:38:12~19:38:50 38 原審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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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