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2號
TCHV,112,選上,1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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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本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凱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 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第五 選區第19屆議員(下稱第19屆議員),任期自同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24日。然其前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2年8 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決有罪、免刑確定,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曾犯貪污罪,經判 刑確定」(下稱系爭消極資格)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情事, 伊係於審查其參選111年彰化縣第五選區第20屆議員(下稱 第20屆議員)候選人資格時,始查知其情,爰於其第19屆議 員任期屆滿前,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雖其第19屆議員任期現已屆滿,惟伊乃 依法於其任期屆滿前即已起訴,勝訴後尚得依同法第43條規 定追回其競選補助款併註銷其當選證書而有訴之利益;且修 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所稱曾犯貪污罪判刑確定之立法沿 革,並未排除免刑,免刑判決亦非無罪,其獲判免刑也與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無關;又伊乃因協查機關所提供資料與事 實出入,始未查知其具系爭消極資格而誤准其參選同縣、鎮 第14至20屆代表、副主席主席及第19屆議員,無信賴保護 可言。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其第19屆議員當選無效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乃兼有確認伊有無參選資格性質,然伊第 19屆議員任期現已屆滿,且本件情節亦無得收回競選補助款 之適用,當選證書並已遺失,已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而選舉訴訟本質為行政訴訟,是參選資格應由行政法院管 轄,普通法院無法撤銷被上訴人准予參選資格之行政處分, 僅能於確認不具參選資格後,方能准許當選無效之請求。又 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雖明定如前,惟當時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4至6條,並未將免刑列入考量,且參選罷法第26條於 112年6月9日修正理由,已說明判刑確定之語意實無法包含 免刑判決始為修正之旨,應為有利伊之解釋,況該規定未區 分涉案情節輕重,卻一律終身禁止參選,以伊乃獲判免刑、 涉案情節輕微,相較於緩刑期滿後參選即不受限等而言,亦 有違比例原則而違憲,應解為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始 合理,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由原規定之「 經判決確定」修正為「經有罪判決」,即可推知。再被上訴 人乃經向協查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實質審查後,始准伊參選, 伊信賴其先前核准參選之行政處分,已多次參選而當選上開 公職,應受保護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防結果,認被上訴人 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當選 無效訴訟有理,判決上訴人第19屆議員之當選無效。上訴人 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系爭公告當選第19屆議員( 原審卷36頁),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然 上訴人於91年間,曾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其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 免刑確定(同卷59至68頁);但其107年彰化縣縣議員選舉 登記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查證清冊,各協查機關查覆內容均未 見有上開犯罪紀錄之記載(同卷313至331頁、本院卷289頁 );且查其所提交該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中, 亦自行簽章表示其確無選罷法等相關法規所定之候選人資格 消極要件情事(原審卷119頁);後其復登記參選第20屆議 員時,為被上訴人查知其具系爭消極資格所否准,嗣經聲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 裁定准其在行政程序終結前,得以第2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身 分參與選舉活動後當選,而為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就其當選第 20屆議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先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選字第7



號另案判決其當選無效,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 字第9號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241至248頁); 另其就被上訴人否准其第20屆議員候選人資格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向臺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亦 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卷269至2 9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附證據可佐,堪信 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至審查上訴人第20屆議員選舉參選資 格時,始查知其具系爭消極資格,爰依法於其第19屆議員任 期屆滿前提起本件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無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必要、免刑不屬系爭消極資格、系爭消極資格規定違 憲、伊受信賴保護等詞置辯。是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本件 有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受系爭刑事判決免刑 ,是否屬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所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之情事?又本件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 訴人第19屆議員當選無效,是否有理?
三、而按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 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 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之形成 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惟鑑於選舉事務係民 主制度運作之核心,當選無效之選舉訴訟,基於立法形成自 由,選罷法明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藉由法律上之特別 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乃立法裁量之選擇,無再 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可言;而觀本條、項法文內容,亦未定有 須先行撤銷核准參選行政處分始得提起之限制,且依該條、 項之規定,係以在公告當選人任期屆滿前提起即可,而查本 件乃於上訴人第19屆議員任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21日所提 (原審卷11頁收案章),於法也無不合,所提依法自有訴之 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雖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經法院判決無效 後,其得依選罷法第43條等相關規定追回其競選補助款併註 銷其當選證書等詞,惟查本件情節並未見於同法第43條第5 項所定得通知繳回競選費用補助款之各種情形,另查無選罷 法有得註銷當選證書之規定,而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縣(市)議員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者,依程序係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然因被上訴人本 件之提起係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尚不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據而受影響。
四、次按112年6月9日修正之同法第26條第2款修正立法理由一後 段載明:「...犯前開之罪者,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毋 論法院判刑之輕重,『即便是判決免刑,依現行規定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本為解釋之當然』,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仍屬有罪情事,自不得允其參選, 為使用字更加無所爭議,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 第2款及第3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等語;且按「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 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乃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則免刑之刑事判決仍在有罪判決之列,僅依法無 諭知科刑之必要,而免受刑之執行。是依前揭立法理由與相 關規定之意旨,為貫徹清廉參選之原則,修正前選罷法第26 條第2款所謂「經判刑確定」,即便是判決免刑,依現行規 定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乃為當然之解釋,此為立法者於修 法時對該條、款文意直接而明確之說明,自無從將曾犯貪污 罪經判決免刑排除於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 列,而無再自行解讀之空間。則上訴人對其曾於91年間犯貪 污罪經判處免刑確定之事實,既不爭執;且查其於該案之獲 判免刑,乃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實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產,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使然,有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可 參(原審卷66、67頁),與其所犯是否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無涉。故其於登記第19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時,已具修正前選 罷法第26條第2款所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被上訴人指其參 選資格於法未合提起本件,即非無理。   
五、雖上訴人又辯以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無犯罪情節、刑 罰輕重之分,一概終身禁止參選,相較於受緩刑宣告,均有 不公,指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按人民憲法上之參政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於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下,非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尚非絕對。而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各款所定之候選 人消極資格,其中第1款至第3款,固屬終身不得參選,然對 比於第4款犯前3款以外之罪,於「獲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部 分,則非終身不得參選,縱經判刑確定,仍得以登記為候選 人,顯已按罪質、所侵害法益、有無妨害選舉公正前科而有 所別,非全然不分,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憲法上所保障 之平等權應以合法之平等為限,無所謂違法平等之存在;復 考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乃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已為上開 修正說明所明揭,此攸關選民真意表達之純淨性、民主代議



權授與、取得之正當性,是否得獲確保,其具增進公共利益 之目的,至屬彰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非不能透過 立法節制、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於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而有不得適用情事前,要無違憲可言。至所稱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修正一節,也無以改變免刑判決亦屬 有罪判決之本質,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 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其於91年間因犯貪污罪經免刑判決確定後,自 95年起已連續4屆經審定合於規定而參選並均當選公職等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僅主張係受協查機關函覆資料失 真所誤導。惟查登記參選人於辦理登記時,本應誠實就其確 無不得登記參選之消極要件為具結,然查上訴人107年第19 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原審卷119頁)所載, 顯見其於登記上開各屆選舉候選人時,就此已有不實之表示 ;且查被上訴人之核准上訴人參選上開選舉,乃因協查機關 所回覆上訴人之刑事前科資料不確實,而主要之協查機關即 原法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函覆資料並未見有登記參選 人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向該等機關函詢明確(本院卷221 、239頁),自無從自行再次核實,以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隱瞞下,依該等不確實資料作成准許上訴人參選之決定,難 謂有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已獲得其完整刑案紀錄資料後, 而經實質審查後准許之正當性基礎,亦無令行政機關於明知 後仍應容任錯誤狀態繼續,而限制其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以正 其實之理,要無所謂信賴保護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第19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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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