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號
TCHV,112,選上,1,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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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尹君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橋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均為彰化縣○○鄉第22屆○○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嗣經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彰 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上訴人當選(下稱系爭選舉公告 )。被上訴人同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30 日內提起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 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公告上訴人以得票數294票當選, 伊得票數則為293票,僅相差1票。惟據伊派駐人員回報現場 選務人員因辦理九合一選舉之種類複雜、選務工作繁忙,造 成開票計票程序混亂,以致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容有疏 失,票數開計有誤等情。經伊起訴由原審勘驗選票後,發現 附件兩張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存有爭議,其中附件2之選 票圈印係蓋於1號即伊之照片欄內,原被現場選務人員認屬 無效,然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所製有效票認定 圖例,應屬伊之有效票,業經彰化選委會、中選會肯認。則 伊所獲有效票加計1票後,雙方之得票數即為相同。爰依前



揭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 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現場選務人員之開票過程與選票認定有何 瑕疵,係伊派駐人員發現總開票數短少1張,經向選務人員 反應後,始重新清點數量,而於公投票票匭中發現1張村長 之選票,並再次核對雙方之有效票數及無效票數,其過程雙 方均有在場參與。而觀附件1選票之圈印可辨係落在伊之號 次欄位,應屬伊之有效票,選務人員所認無誤;至附件2選 票則非屬中選會所編印之28種有效票圖例,不能認係被上訴 人之有效票,故經現場選務人員判定為無效票。又兩造票數 接近,被上訴人本應依選罷法第6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新計 票,卻執開票過程瑕疵為由,行重新計票之實,顯有濫用司 法訴訟資源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附件2應屬被上 訴人有效票,卻被誤為無效票,是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加計1 張後,兩造得票數均為294票,有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 月26日進行投開票後,上訴人以得票數294票,經彰化選委 會於同年12月2日以系爭選舉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經開票 結果則獲293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選舉公告 、中選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列印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19至 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件2為伊之有效票,遭選務人員誤判為無效 票,加計後,雙方得票數相同,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等語。上訴人則以附件2圈印情形未在中選會有效票圖例之 列,已經現場選務人員認屬無效票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所爭,主要在於附件2選票是否可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被上訴人以兩造所獲票數相同為由,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有無理由?
三、查附件2選票上之圈印,乃完全蓋在號次1相片欄之被上訴人 相片上,至為明顯,經比對卷附中選會所製無效票圖例(原 審卷附彌封袋),並未見有符合之例示可認屬無效票。再核 對中選會所製有效票圖例,雖亦未見有完全圈選在選票上候 選人相片欄位之例示,但觀其中有效票圖例⑶、⑹、⒀、⒁之圈 印則於可辨有部分落在候選人相片位欄時,均認屬該候選人 之有效票;且參該圖例⑵下方文字說明,業已載明「圈選於



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各格內,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 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是核各有效票圖例,凡客 觀上之圈印足以判斷係落在特定候選人的各個欄位者,即得 認係該候選人之有效票,以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採之 無效票列舉規定之意旨,是完全蓋於候選人號次、姓名等欄 位(圖例⑵、⑺),依中選會所製有效票圖例,均認屬有效票 ,而圈印在相片欄位,衡情更足以表達投票予相片中候選人 之意向,至為特定而明確,是無特別例示之必要,豈有將之 排除於有效票外之理,況圈印在選票各欄位邊緣(圖例⑻至⒂ ),甚已超出選票欄位而靠在特定候選人欄位邊線上(⒄) ,乃至落在候選人間隔中(圖例⒃),如得以特定偏於某候 選人欄位時,尚且均被歸於有效票圖例之列,依舉輕明重而 言,當無獨將圈印在候選人相片欄之情形指為無效之理。四、是經將附件2選票送請中選會表示意見,該會於112年6月19 日中選法字第1123550185號函說明二載明:「編號2選票( 即附件2):系爭選票上之圈印經檢視係圈選於1號候選人相 片欄內,與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之有效 票範例(2)與(3)相符,應屬1號候選人有效票」(本院 卷63頁)。上訴人請求再徵詢彰化選委會有關圈印蓋在候選 人相片臉上之選票認定意見,該會於同年9月14日彰選一字 第1120001266號函說明二復說明:「旨揭選舉選舉人將選 舉票圈印蓋在候選人相片臉上,如能辨別圈選為何人,依據 中選會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 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有效票(12)、 (13)及(14),即屬有效票(如附圖例)」(同卷125至136頁 )。嗣中選會復於同年9月2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98號函 說明四就此再進一步說明:「按本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 舉票有效無效一致認定之標準,避免過多人為認定爭議,訂 有本圖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包含總統副總統法委員、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有效票與 無效票之認定,因各該公職人員選舉票 ,其式樣設計各有 所別,並非同一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為例,即無候 選人相片之欄位,且本圖例說明内文亦有「圈選於某一組或 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攔…」等字樣,故本會所編本圖例僅屬示 意性質,尚非特定公職人員之實際選舉票式樣,來函所詢「 獨漏圈選於『候選人相片』之認定」,容有誤解。又按選罷法 第64條第1項係採無效票列舉規定,亦即除有法律明定之無 效票事由外,原則上均應以有效票視之,此係為保障民眾之 參政權,俾使民意得以充分展現,故依有效票圖例(2)、(4) ,圈選處雖非於圈選欄内,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



黨者,應屬有效票,來函所詢,如選舉人將圈印蓋於候選人 相片上與有效票圖例(2)、(4) 相符,且能辨別為圈選何組 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同卷137至144頁)。可 見辦理選務主管機關就此所持看法,與本院之見解並無不同 ,足認附件2選票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則被上訴人主張 該票原被誤判為無效票,應改計為伊之有效票,即非無理。五、而現場選務人員乃應各屆選舉之需所成立之臨時編制,所受 選務訓練與對選務工作之瞭解程度不一,卻須於辦理開票作 業時,立即憑其所知,當場判斷選票之效力,是受時間緊迫 與經驗之限,自難期其判斷必然完全正確,始有事後透過相 關救濟程序加以確認之必要,其於開票時之判斷未具終局效 力,自無不能改認之理。又被上訴人對附件1選票係屬上訴 人之有效票,經中選會前函(本院卷63頁)說明後,已無爭 執,並認兩造得票數相同(本院卷75、156頁),且其對於 原審所指摘系爭選舉選務之進行有其他瑕疵部分,亦未見再 事主張,復查無有何所稱足以影響系爭選舉效力之具體事證 的存在。然因附件2之選票既可認係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則 加計後,兩造所得有效票數均為294票,是被上訴人就此主 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雙方有再依選罷法相關規定始能決定 係何人當選之情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堪認有憑。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提起再審。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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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