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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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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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蕭清源(蕭惟訪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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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85,7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此擔保金之返還規定既為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 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 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 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 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所宣告供 擔保金新臺幣785,724元後得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下稱系爭 假執行)之判決,經向原法院提供該擔保金(111年度存字 第806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507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執行命令及函文、原法 院112年5月8日彰院毓民慧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函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1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 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司聲字第1 2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 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更審,有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可稽,現由本院審理中(見該事件電子卷),足見系爭假執 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使系爭 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則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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