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黃聰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111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
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收入,復被設定抵 押權,且因已多次支付再審費用,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又伊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黃啓長領有中低收入 戶證明,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62號裁定參照)。再者,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 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得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其 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嗣聲請人曾4次提起再 審之訴,由本院先後於111年9月28日、同年12月21日、112
年6月13日、同年10月23日、各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 1年度再易字第55號、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112年度再易字 第32號判決准許、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有該等判 決附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卷第45至117頁。又聲請人 4次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均有繳納裁判費等情,已為聲請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至聲請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黃啓長之中低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係黃 啓長之資力證明,核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無 涉。揆之上開說明,已曾多次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之聲請人 ,既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 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準此,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