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89號
TCHV,112,抗,48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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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林恩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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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張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民 國000年00月22日起至000年00月31日止,到期後並未就契約 內容另訂書面。相對人明知伊為臺中市地區之執業地政士, 伊主要執業案件及現住地址亦在臺中市,請求考量抗告人工 作因素,以原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定先例、108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 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 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 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已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契約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000年度司促字



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因認本件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將本件移 送高雄地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卷宗核閱無訛。㈡、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起訴後程序即應依一 般訴訟程序進行。而依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 因事實,係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承諾將利息報酬存入相 對人帳戶等語,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即信託本金加計利息及 遲延利息共新臺幣346萬1680元,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應係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性質上非專屬管轄,又依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協議書涉有爭訟,雙方同 意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3頁),自應 認關於本件爭訟,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依首開說明,該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抗告人雖以其現住地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為由,請求 以原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高雄地院優先 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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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