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劉嘉鑫
相 對 人 劉松柏(即劉嘉一之繼承人)
劉婉如(即劉嘉一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 ),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審結宣判,該判決乃於同 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同年10月13日 提起上訴,為原法院以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同年 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伊業已 勉力提出上訴狀並具上訴理由,且對造訴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舉證不力;又系爭房屋非相對人所有,且自111年1月 31日起即未再出租,何來不當得利,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詞。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 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 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 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一切訴訟 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 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 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 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途期間之扣除
,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同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 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三、經查:
(一)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抗告人係委任邱寶弘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 原法院於112年9月18日判決抗告人敗訴,該判決係於同年 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9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 人邱寶弘律師設在臺中市南區之事務所,並經邱寶弘律師 之受僱人簽收,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109、413頁)。則邱寶弘律師既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於 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即生與委任之抗告人自受送 達相同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既於112年9月21日送達邱寶弘 律師,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二)又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17日訴訟中,已具狀表示其送達處 所改為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0,並敘明「請勿寄至台 中市○○區○○路○○巷00號」之意,變更後之地址與其上訴狀 所載地址,並無不同,有其變更地址狀、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查(原審卷115、415頁)。準此,抗告人之送達處所既 已變更為臺中市○○區,即屬原法院所在地,且係以自己名 義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2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 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 該日為星期三,為正常上班日)。乃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 月13日始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415頁,民事上訴 狀之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逾20日得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至所稱房屋誰屬?本件有無不當得利之衍生?均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非本件抗告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既已於112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提起上 訴,自已逾20日得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原審誤算1日而影 響其結果。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
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