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59號
TCHV,112,抗,45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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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沈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汽車
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每月收入平 均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然抗告人每月須依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償還7,628元,且抗告人須扶養父親沈錦 文及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林○○。抗告人之薪資扣除上開還款 及每月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另抗告人遭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徵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林○○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80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 第7至10頁)。惟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 債務,無從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又抗告 人之父沈錦文於111年度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利息共4,497元,且亦有投資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足見沈錦文 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 要;林○○之障礙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之配偶林○○為中度身 心障礙,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抗告人遭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票款,尚不足以釋明其因此缺乏經濟信用。另抗告人有固 定收入,其自有工作能力,亦無從認定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 之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足徵抗告人應具一定資力。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 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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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