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49號
TCHV,112,抗,449,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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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再 抗告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相哲等間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再抗告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為再抗告。查再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聲 明不服,其書狀雖載為「抗告」,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看法同此)。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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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