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0號
TCHV,112,抗,4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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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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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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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蔣曼娜(兼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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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思齊
視同抗告人 蔣英華(兼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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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英敏(兼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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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英芬(兼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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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英卿(即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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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順
相 對 人 蔣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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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賢
張毓凌
李宸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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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妘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戊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財產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暨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2萬8,328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4萬9,080元。抗告 人於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80元,逾期如未補正,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得駁回其訴。
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觀諸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 明文。查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及 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蔣思齊王泰順(以下 均省略稱謂,或合稱王泰順等6人,並與晟泰公司合稱抗告 人)及蔣黃杏菜,因與相對人間之財產爭議,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以線上起訴方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蔣黃杏 菜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英華、蔣 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蔣鶯馨等人,且查無其等 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然其等迄未向原審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除蔣鶯馨屬對造當事人,不具對立性而不得承受訴訟, 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其餘繼承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 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0,328元,扣除已繳納之 調解費用2,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28 元,並以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且未經簽章、民事委任 狀(除繼承蔣英卿非原告外,餘均抗告人均委任蔣曼娜為 訴訟代理人)為影本(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19頁、第135-1 59頁),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程式尚有欠缺,同時命提出 委任狀正本、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到院(下稱原裁 定)。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 規定,以原裁定命除蔣英卿外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正本,及經全體抗告人簽章之起訴狀



正本之程式部分,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 說明,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 蔣黃杏菜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配偶蔣 來成及長女蔣螢雪、次女蔣英華、四女蔣鶯馨、五女蔣英敏 、六女蔣英芬、七女蔣英卿、八女蔣曼娜等人,惟蔣來成於 90年2月16日死亡、三女蔣螢雪於59年1月22日死亡(絕嗣) ,有臺中○○○○○○○○○函送之戶籍資料可稽(見補卷第81-88頁 ),故蔣黃杏菜繼承人有蔣曼娜蔣英華蔣鶯馨、蔣英 敏、蔣英芬蔣英卿,惟蔣鶯馨為對造當事人,自非得為承 受(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則原 裁定命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蔣黃杏 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至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將 蔣思齊誤列為兼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應予更正。 三、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 與當事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萬9,0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本院 業已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59頁),合先敘 明。
四、復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 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 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 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抗 告人訴之聲明(見司中調卷第135-140頁)應核定之標的價 額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於甲聲明部分係請求:附表(見司中調卷第21-25頁) 所列相對人應依附表所列内容,向附表所列抗告人報告計算 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附表所列文件、財物及款項交 付返還晟泰公司,於蔣鶯馨為報告計算說明前,抗告人暫以 聲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請求(見原審中司調卷第 136頁)。而抗告人於111年6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債權額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 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晟泰公司以23萬 元或等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見本院卷第66-77、79-84頁),是其雖請求相對人為報告 計算,但同時有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財物之給付,自經濟上目 的觀之,係為取得一定之財物及款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並在相對人計算說明情僅先為一部請求 ,是抗告人於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9萬元定之 。
 ㈡抗告人於聲明乙、丙部分,係主張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 聲明乙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晟泰公司246萬9,080元本息 ,另於聲明丙為備位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6萬9,080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7頁),故抗告人於乙、 丙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6萬9,080元定之。  ㈢抗告人於聲明丁部分,係請求蔣鶯馨張志賢應給付晟泰公 司69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7-138頁),是抗 告人於丁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9萬元定之。  ㈣抗告人於戊部分先位聲明係請求:①確認蔣鶯馨張志賢、張 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間所為洗錢行為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所為與李宸希張妘菲間洗錢行為不成立( 不存在)、無效;及確認蔣鶯馨臺中市○○○○段○000地號 及30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之部 )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臺中市○○地○○○○000○00○00○○○○ 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記應予塗銷。②確認蔣鶯馨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 戍璿、李宸希張妘菲等人名義辦理上開之銀行存提匯款、 支付購買儲蓄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美元、日圓等外幣、設 定前項以外不動產抵押權及取得其他財產行為及蔣鶯馨、張 志賢、張文薰李戍璿、張毓凌李宸希張妘菲名義所辦 理之銀行存(匯)款、支付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美元、 日圓)外幣及其他財產等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③ 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李宸希張妘菲應將上 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回復原狀返還蔣鶯馨,於乙或丙及丁第 一項聲明範圍内由該抗告人代為受領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 第138-139頁)。據此:
 ⒈戊部分第1項前段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洗錢行為不成立, 而該部分經抗告人112年7月4日具狀陳報該部分請求確認之 洗錢行為金額為315萬9,080元(見原審補卷第23頁),故戊 部分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15萬9,080元定 之。
 ⒉戊部分第1項後段聲明係請求確認蔣鶯馨就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設定張文薰張毓凌之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並應予塗銷 。而蔣鶯馨於106年11月20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20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張文薰張毓凌(見原審補卷第33-35、51- 53頁),是系爭應有部分之擔保債權額為2000萬元。又系爭 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196萬2,866元【計算式:(1302.06㎡〈系 爭305土地面積〉×151,869元/㎡〈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 補卷第25頁〉+144.67㎡〈系爭305-1土地面積〉×151,283元/㎡( 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補卷第47頁〉)×1/10=21,962,8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應有部分價值(2196萬2,8 66元)多於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戊部分 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0萬元定之。  ⒊戊部分第2項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聲明 ,而上開兩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開說明 ,戊部分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經 濟目的與第1項聲明相同,故此部分標的價額為2315萬9,080 元。
 ㈤又戊部分先位聲明第3項為請求回復原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而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上開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見原 審中司調卷第139-140頁);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未陳明其



債權額,惟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依序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備位請求部分至多與先位請求相 同,故訴之聲明戊部分之價額核定為2,315萬9,080元。  ㈥由上可知,抗告人於戊部分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 核與乙、丙、丁部分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315萬9,080元計算。又第2項聲 明請求確認之標的,與戊部分確認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聲 明請求確認之標的,及第3項聲明則請求回復原狀並由抗告 人代為受領之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2315萬9,080元計算。從而 ,抗告人於乙、丙、丁、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315萬9,080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38 4萬9,080元(計算式:690,000元+23,159,080元=23,849,08 0元)。
五、末按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 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 立法理由已說明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 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以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384 萬9,08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萬1,880元,並扣除 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1萬9,880元,惟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萬9, 080元,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0,328元,並扣除已 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 萬8,328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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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