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拓榮
輔 助 人 林品州
黎紅琛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原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原法 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本案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 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下稱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嗣原法院於112年1月9日 將本案改分為112年度中訴字第1號,並於112年6月13日以另 案業經判決為由,裁定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主張訴外人鄧○○向相對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鄧○○與抗告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故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借款1億5 000萬元。本案則是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如附表示本票 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知另案為本案之前提事 實,另案雖已終結,但抗告人已合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故本案停止訴訟之必要性及事由尚存在,原裁定以另案判決 已終結,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案於另案第二審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 須裁定停止。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 竣時,固應予撤銷,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 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原法院以本案應以兩造間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裁定本案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 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嗣另案於112年4月1 9日判決,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中訴字卷二第161-173頁) ,則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停止訴訟事由既已終竣,原裁定乃 以另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由,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徒以另案尚未 確定,本案停止訴訟之必要性及事由尚存在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本院更為裁定「本案於另案第二 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 1 110年2月22日 鄧○○ 林拓榮 2,50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2 110年2月22日 鄧○○ 林拓榮 5,00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59號 3 110年2月22日 鄧○○ 林拓榮 7,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