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18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 新臺幣(下同)1107萬元為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 、SAPURA 3500 LTD. (以下合稱相對人,或以SAP URA OFFSHORE 、SAPURA 3500分稱之)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乃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5 5號提存擔保金11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受理(下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 遂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1 月4日曾對相對人代理人甲○○律師寄發主旨為「強制執行費 用及同意取回擔保金等」之電子郵件,甲○○律師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將協力辦理假扣押擔保金取 回事宜,且隨時可配合辦理,並檢附相對人委任書(下稱系
爭委任書)予抗告人,載明受委任之事項包含同意抗告人取 回擔保金或提存金及取回擔保金之相關事務,可知相對人已 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又抗 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並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 訴訟終結相當。抗告人並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甲○○律師及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 信函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甲○○律師,甲○○律師回覆稱係受相 對人之委任辦理,足證甲○○律師有受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之 權限;另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6日、8日分別送達SAPURA OFFSHORE、SAPURA 3500,其中寄送予SAPURA OFFSHORE之 郵件無掛號回執係因並非每個國家均有辦理回執業務,況自 新冠疫情爆發後,更難以期待可取得回執,而寄送予SAPURA 3500 之國外地址不在中華郵政服務範圍,抗告人僅能交由 聯邦快遞寄送,並選擇由送件地址人士簽名,如未遇可簽名 之人,聯邦快遞會改日重新遞送,故寄送予SAPURA 3500 LT D.之簽收單上所記載之簽收人L.TAYLOR應可認為係SAPURA 3 500 LTD.之受僱人。故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至 遲於同年12月29日即已屆滿,惟相對人迄今未對抗告人提起 訴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抗告人已喪失擔保利益, 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 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本息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對 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抗告 人以1107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於原法院轄 區內之財產,在美金0000000.69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抗告人於同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 保金,由該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受理,抗告人即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受理,惟抗告人旋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 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 原法院執行處110年11月5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戌字第502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17-24頁),此情應堪認定 。
㈡抗告人雖主張受相對人委任之甲○○律師已同意抗告人取回系 爭擔保金,並提出系爭委任狀及電子郵件為憑。而觀之系爭 委任書固記載「為SAPURA OFFSHORE SDN. BHD.與SAPURA 35 00 LTD.受請求付款/損害賠償以及「SAPURA 3500 LTD.」船 舶在台灣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有關爭議等事件,委任人茲 委任受任人為其代理人,就旨述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 理權…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 物…」等語(見原審事聲卷第25、27頁),可見系爭委任書 有授權甲○○律師取回擔保金之意思。惟系爭委任書上所記載 委任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AHMAD ZAKIRRUDIN MOHAM ED」或「AHMAD ZAKIRUDDIN MOHAMED」,與抗告人所提供於 108年3月22日列印之SAPURA OFFSHORE公開資料顯示時任董 事為「VIVEK ARORA」、「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俱不相符(見原審卷事聲第51頁),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所 記載SAPURA OFFSHORE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公開資料相同,S APURA 3500之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REZA BIN ABDUL RAHIM 」、「VIVEK ARORA」,均與系爭委任書記載之法定代理人 有別,系爭委任書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授 權甲○○律師處理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事宜,自非無疑。又系爭 委任書雖經馬來西亞公證人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但依公證人及辦事處加註文字之文意,僅係確認「 AHMAD ZAKIRRUDIN MOHAMED」或「AHMAD ZAKIRUDDIN MOHAM ED」為本人簽名及馬來西亞外交部MAHATHIR MOHD YASIN簽 字而已,並無審查「AHMAD ZAKIRRUDIN MOHAMED」或「AHMA
D ZAKIRUDDIN MOHAMED」是否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 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及110至112年間異動之商業登記資料,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3 日收受該函,卻迄未提出,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為甲 ○○律師有受相對人委任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㈢再者,依抗告人所提甲○○律師於110年11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記載略以:「…依貴我當事人之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 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 附件,隨時可配合辦理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語(見原審 事聲卷第21頁),甲○○律師僅表示「將協力辦理」、「可配 合辦理」等語,亦難以逕認甲○○律師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 之意思。況甲○○律師於110年12月17日更以存證信函回覆抗 告人稱:「敝當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依法提出 異議,並將請求賠償因假扣押自始不當所生之一切損害,包 括但不限於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 書擔保金(即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事聲卷 第77頁),益見甲○○律師不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抗告人 主張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乙情,委無可 採。
㈣復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 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業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戌字 第519號函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處分,是系 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原法院撤銷相關執行程序,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對系爭提存 物行使權利已無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又抗告人 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等信函係分別寄送予甲○○律 師及相對人收受(見原審司聲卷第29-45頁),寄送予相對 人收受之信函上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AHMAD ZAKI RUDDIN BIN MOHAMED」,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甲○○有無受 相對人委任處理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事宜之權限?「AHMA D ZAKIRUDDIN BIN MOHAMED」是否為SAPURA 3500之法定代
理人?SAPURA OFFSHORE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只有「AHMAD ZAK IRUDDIN BIN MOHAMED」一人?均有不明,已如前述,自難 逕認抗告人以上開信函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係屬合法有效 。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命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抗 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息,即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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