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雅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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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玉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柱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 與訴外人即其前妻段朱阿瑞(原名陳朱阿瑞)婚後育有訴外 人即其子陳秋忠、被上訴人。因陳秋忠先於107年9月1日死 亡,伊為陳秋忠之女,伊與被上訴人分為陳柱之代位繼承人 與繼承人。茲被上訴人並非段朱阿瑞自陳柱受胎所生,自不 得繼承陳柱所遺之遺產,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柱之繼承 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 陳柱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況伊依法推定為陳柱之婚 生子女,陳柱、段朱阿瑞、伊或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或否認子女之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柱與段朱阿瑞婚後育有陳秋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陳柱之婚生子女,陳柱、段 朱阿瑞及被上訴人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又陳秋忠與林玉麗婚後育有上訴人 ,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陳秋忠之婚生子女,陳秋 忠、林玉麗及上訴人均未依民法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嗣陳秋忠於107年9月1日死 亡,陳柱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陳柱之代位繼承人與繼承 人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於陳柱死亡後之1年 內,對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1至121頁、本院限閱卷 第1至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 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此 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 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 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 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67條第1項固 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 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 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 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 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 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分 為陳柱之代位繼承人與繼承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固有確認利益。惟揆之上開說明,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陳柱之婚生子女,且陳 柱、段朱阿瑞或被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上訴人亦未於陳 柱死亡後之1年內,對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認 陳柱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關係。
㈡基上,上訴人既已不得推翻被上訴人之婚生推定,被上訴人 自為陳柱之婚生子女,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柱之 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段連生, 欲證明:其於111年間始經該證人告知被上訴人非屬陳柱之 子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147頁),經核並無調查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柱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