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19號
TCHV,112,家上易,1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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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即B○○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C○○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0萬601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若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曾於民國101年3月8日 向魏瑞江借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聲請訊問證人魏瑞 江;被上訴人則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訴人於 000年0月0日之存款餘額,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免失 偏頗,均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查明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之存 款餘額,僅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000 年0月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司家調字第1278號調解離婚成立,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價值超過積 極財產價額,故伊婚後財產為零元。而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



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項目、價額各如附表㈠、㈡所示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8 4萬126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184萬1260元自陳報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然購置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113萬元乃伊母親甲○○贈與,並分別於110年12 月13日、同年月16日、111年1月5日,以現金10萬元、33萬 元、70萬元給付予賣方之代理人,此部分應予扣除。倘認為 上開頭期款屬債務,則應將之列為伊婚後消極財產。又兩造 離婚時,系爭房地尚有三信銀行之貸款餘額145萬7641元未 清償,且伊向新鑫公司申辦第二胎貸款,亦有171萬7977元 未清償。另被上訴人之父乙○○於兩造離婚前經常向伊索討投 資款,伊為此向甲○○借款150萬元,用以清償該筆債務。此 外伊先後於109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向周志憲借款10萬 元、15萬元周轉,均屬伊婚後所負債務。是伊婚後積極財產 價額扣除上開無償取得部分,再減去婚後負債,淨值為負數 ,應以零元計算。另被上訴人經常與異性友人出遊,致使家 庭失和,且被上訴人經常從事美髮美甲,購買昂貴奢侈品, 對伊婚後財產並無貢獻,應免除其分配額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27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 人以29萬127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 601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逾上開附帶上訴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詳原審卷第23頁)。(二)兩造於000年0月0日,在臺中地院離婚調解成立,應以000 年0月0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三)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本院卷第237頁)。(四)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㈠所示;消 極財產項目、價額則如附表㈡所示。另因購買附表㈠之不動 產,向甲○○借貸120萬元、向新鑫公司借貸171萬7977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 00年0月0日在台中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渠等婚姻關係於是 日消滅,又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本件 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000年0月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台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兩造並無爭 執,則本件首待釐清者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各若干,茲審酌如下:
 ⒈積極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㈠ 所示,共計556萬9600元,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項目尚 有⑴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款13萬3848元,⑵玉山銀行豐原 分行帳戶存款2030元,有上開郵局、銀行函復之帳戶詳情 表、存款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195、217頁),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之 積極財產尚包括⑶○○企業社出資額價值26萬4706元,亦堪信 為實在(另詳後述)。綜上計算,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價額共計597萬184元(計算式:556萬9600元+13萬384 8元+2030元+26萬4706元=597萬184元)。  ⒉消極財產:
  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㈡ 所示,且因購買附表㈠所示不動產,而向甲○○借貸120萬元 、向新鑫公司借貸171萬7977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曾先後於109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向周志 憲借貸10萬元、15萬元,固據證人周志憲到庭證述屬實( 詳本院卷93、94頁),且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及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345、347頁)相符,堪信 實在。然然周志憲亦證稱上開25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何時還完忘記了等語(本院卷94頁),則上訴人於基準日 仍否積欠周志憲25萬元,即非無疑。周志憲雖又證稱原審 卷第349頁以下7筆匯款轉帳紀錄(第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 1月14日、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8月9日),即係上訴 人還伊之借款云云(本院卷94頁),然周志憲復證稱在該7 筆匯款後仍有持續還款,且除了上開25萬元外,與上訴人 另有其他借款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 與周志憲間之資金借貸頻繁,尚難遽認上開7筆匯款確係供 清償系爭25萬元借款之用,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於000年0月0 日基準日尚積欠周志憲25萬元借款。
  ⑶上訴人主張曾於101年3月8日向魏瑞江借貸40萬元,尚未清 償云云,固據提出101年3月8日簽立之債務歸還約定書一紙 為證,然該約定書記載:「雙方約定債歸還於民國101年3 月10日開始分80期每月固定於10日支付現金為伍仟元整。 債務人:B○○將兩年內清償肆拾萬元萬元整。不足之金額將 在103年6月16日前全部還清,否則將無條件將名下之車庫 轉讓給債權人,以此為證。附加:於清還債務期間不得將 車庫所有權狀轉售他人、或賣掉車庫,否則將依法律途徑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約定書所載,倘上 訴人確曾向魏瑞江借貸40萬元,應已於103年6月1日約定之 期限清償該筆40萬元債務。又上訴人果積欠該筆債務多年 未清償,衡諸常情,對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乃上訴人竟 於距債務清償期9年後,忽而提出該紙約定書,並聲請訊問 魏瑞江以證明其尚積欠該筆40萬元借款,顯有違常情。而 證人魏瑞江固到庭證稱上訴人因賭博輸給組頭40萬元,故 向其借款40萬元,並曾與之同赴組頭處清償。與上訴人約 定清償借款方式如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僅還款1萬元,尚積 欠39萬元,因為上訴人說他沒錢,就讓他欠著沒關係;上 訴人雖未遵期清償,然未依約定書所載無條件將把名下車 庫轉讓給伊,因為跟上訴人爸爸是好朋友,不好意思要車 位云云(詳本院卷第96、97頁)。然魏瑞江並未提出確有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之憑證,已難遽認渠等間確已成立4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依魏瑞江之證述,任由上訴人積欠借 款沒關係,因與上訴人父親為好友,亦無意以約定書所載 之車庫取償,顯見證人魏瑞江與上訴人間有相當交情,其 證述難免附和上訴人,即無從憑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實在。
  ⑷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10月4日向甲○○借款150萬,用以清償



對乙○○之債務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並證 稱:150萬元係匯款到○○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有 還我45萬元,當時我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一年後若沒有還清 ,上訴人就把我登記為○○企業社合夥人等語(詳原審卷4 29至43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還款協議書、玉山 銀行存摺、150萬元支票相符(見原審卷437至439頁、341 至343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曾向甲○○借 款150萬元。然上開借據載明:「B○○願於民國109年11月15 日前全數清償所借之款項……若未如期償還,將於○○企業社統編:00000000)經營之股份以百分之85償還」等語, 且○○企業社原為上訴人獨資,嗣於109年11月18日為組織變 更登記,並增列合夥人甲○○等情,有該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商業登記申請書、○○企業社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 書等可稽(原審卷481至485頁、本院卷第155至182頁), 核與甲○○之證述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即已依約將○ ○企業社85%之出資額轉讓甲○○,用以清償向甲○○之借款。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企業社出資額85%轉讓予甲○○,僅 屬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云云,然上開借據文意已明確約定 倘上訴人未如期償還借款,將以○○企業社之股份(出資額 )百分之85償還之,自無別事他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證 人甲○○雖亦證稱:合夥登記只是一個保障,後續如果上訴 人還清,則會塗銷合夥登記云云(原審卷430頁),然該借 據並未就此有所記載,堪信此不過係甲○○主觀上之意願, 尚無礙上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向甲○○借貸150萬元為基 準日尚存之婚後債務云云,難予採信。又商業之出資額不 等於商業之實際價值,商業之出資額縱然不變,然商業之 實際價值恆隨該商業經營之良圮而變動。上訴人既將○○企 業社85%之出資額轉讓甲○○,以清償150萬元借款債務,並 經甲○○接受,則被上訴人主張○○企業社85%之出資額相當於 17萬元,應屬可採。其進而主張據此換算上訴人保有○○企 業社登記之3萬元出資額,實際價值相當26萬4706元(計算 式:150萬元÷17×3=26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 採。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而上訴人之 婚後積極財產為597萬184元,消極財產共計437萬5618元( 計算式:145萬7641元+120萬元+171萬7977元=437萬5618)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159萬4566元 (計算式:597萬184元-437萬5618元=159萬4566),亦即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故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有據。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 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 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 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兩造間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000年0月0日,嗣民法第1030條 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 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 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 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 法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又 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 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 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 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 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 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 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 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



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 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助其經營 業務,且經常與友人出遊,次數頻繁,並有奢侈浪費之行 為,對於婚後財產並無貢獻,應免除其分配額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在婚 姻過程中買很多包包,都是25萬元起跳,數量有20個,伊 在臉書上有看到被上訴人將家裡之櫃子拍照後上傳臉書, 還在臉書上寫自己賺、自己買,且被上訴人也常打扮、做 指甲、弄頭髮等語(詳原審卷第431頁)。惟甲○○未與兩造 同住,其證述上情究係經常性或偶發狀況,並非明確,且 社群網站之照片或影像,僅能呈現片段或表象,與實情未 必相符。至於粧扮、美容乃個人之喜好與生活方式,倘未 過度,尚難遽認為奢侈浪費,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尚難盡 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未協助其經營 事業,尚無從僅憑證人甲○○片面主觀陳述,逕認被上訴人 對兩造生育子女、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貢獻度甚低,進而 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 獻,或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 配額,即屬無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總額1 59萬4566元之半數即79萬7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4月28日(於110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 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27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諭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9萬12 7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其餘上訴人應給付50萬60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 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㈠、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 556萬960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㈡、消極財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三信銀行之貸款 145萬7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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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