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怡學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 特提異議應更正誤記狀」,然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2 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 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