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1號
TCHV,112,原上易,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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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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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訴人 唐翊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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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唐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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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㈠命乙○○給付超過新臺幣33萬9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原審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效力不及於甲○○:
一、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為判決,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提 起上訴,甲○○則未上訴。
 ㈠上訴聲明特定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主要爭 執理由,係主張其僅在場,無侵權行為之舉動,不應負賠償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21頁),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上訴,尚難認其上訴效力及於甲○○。
 ㈡嗣甲○○已於000年0月6日與被上訴人另案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68頁)。
二、承上,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形式上固仍存在,然本院無從 併為審理甲○○部分。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爭執之基本事實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已分別取得2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可作為執行



名義,然上開2執行名義,對其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債務並未有連帶債務總額之判斷。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爭執,則經原判決為連帶債務人應給付 之「總額」之審斷。
三、因此,本院之審理,除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外,容有兼及上開 「總額」等情。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上 訴人另抗辯其僅在場不用負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其他連帶債 務人已賠償金額等情,宜於理由欄另為論斷外,兩造其他陳 述要旨,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 之主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審理面向(爭執事項)  
一、原判決主文「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 900元,及被告乙○○自000年0月24日起、被告甲○○自000年0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本件據以建構兩造侵權行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係依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所揭露之犯罪事 實,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此一事實,業據原審調



取刑事卷證(影印全卷附卷)核閱並供兩造辯論(原審卷第 120頁、第134頁)。
 ㈡復經本院將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等卷證,併 同上開刑事卷證,提示調查供兩造辯論;再佐以上訴人自承 其刑事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等情;本院自得就上開刑事卷 證所彰顯之事實,依循證據法則、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審理判斷。
 ㈢上訴人臨訟雖辯稱其僅在場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與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上開卷證不符;上訴人臨訟所言, 不能動揺依卷內民、刑事卷證所建構之侵權行為事實。故本 件經比對一般社會互動之事理,已可確信上訴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責任。
因之,關於兩造民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可認與原 審所定性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無異。
三、上訴人攀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本院 卷第128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免除債務部分」 上訴人同受免責效力云云。
 ㈠惟上訴人所引判決意旨乃以「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 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 ,應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 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 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 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等事理,作為論 斷「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免除)其餘請求,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 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提事實(要件 )」。因之,上訴人旁引前提要件事實不同之他案見解,作 為本件給付判決之免責依據,容有誤解。
 ㈡其次,最高法院雖另有其他判決,如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等 判決意旨,反覆詳細闡明揭示「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等法 規範意旨。惟援引適用此一判決意旨時,尚宜先析明個案基 本事實,以明「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將因:①「〈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或②「〈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等法規範及判決意旨,容有因事實要件不同 ,而異其法律效果。因此,本件確應先析明債權人對連帶債 務人免除債務之效力,究為「相對效力」或「絕對效力」, 始得定紛爭。 
 ⒈按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法律 特別規定之連帶債務;核其性質,除法律未能同時規定其內 部分擔額,且難認連帶債務人間有事先約定分擔額外;苟欲 依民法第271條逕以人數比例,判定此法定連債務人之內部 分攤比例,似宜先闡明並使連帶債務人充分表示意見,再綜 合成立連帶債務之事由、連帶債務人彼此造成侵權行為、損 害結果之原因力等具體因素、事實,並澄清、析明事理,始 得判斷,以免認作主張。
 ⒉因之,假設可不考量連帶債務人會因定內部分擔額,所應依 據之原因法律關係不同,而異其比例之個別案件特殊因素。 在逕以一般僅以連帶債務人之人數,定其內部應分擔比例時 ,亦會因連帶債務人之人數越多,而使應分擔部分越低;從 而,使上開「絕對效力」之空間越小。
 ⒊本件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使應賠償給付之連 帶債務「總額」為69萬900元本息。參以侵權行為事實,略 如原判決所述「○○○○○○○○○○○○○○○被告乙○○、甲○ ○等人明知原告已傷勢嚴重,顯然無法自救,竟推由訴外人○ ○○、○○○○○○等3 人將原告架起,並揹至上開KTV隔壁之○○ 市私立○○○幼兒園前人行道棄置後即行離去,使原告之生命 因無法受到即時救治而陷於危險之狀態。」等情;並依被上 訴人分次追訴之情形,可認其主張侵權行為之相關人數,有 「○○○○○○、乙○○、甲○○」、訴外人3人等多人。 ⒋承上,本件以被上訴人所成立2件調解及已受追訴之人數作為 計算基礎;衡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社會事實乃多人傷害被害人 1人之案情,且被上訴人與其中3位連帶債務人已分別成立調 解(然均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上開連 帶債務人4 人間,亦未見有約定連帶賠償之分擔比例;基於



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如有分擔比例之爭執,乃連帶債務人內 部爭執,並無礙於債權人對全部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 ⒌本件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參酌兩造所不爭之連帶債務成 立原因,本件若以連帶債務人4人為計算基礎;則以連帶債 務人應平均分擔各4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礎,即每人內部分擔 可略計為00萬0,005元(計算式:000,000÷4=172,725)。 ⒍被上訴人分別與①○○○○○○(連帶給付60萬元)、②甲○○(結 付30萬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之範限內,不再 追究○○○○○○、甲○○等3人之民事賠償責任。經債權人各別 【免除之數額】,分別為0萬000元(000,900元-000,000=00 ,900)、00萬900元(000,900-300,000=000,900)。 ⑴惟上開成立調解中債權人與各該債務人約定【各債務人賠償 金額為60萬元、30萬元】,相較於依比例計算之【各債務人 分擔額17萬2,725元】,可見上開成立調解,雖有各免除部 分金額情形,然上開3人應賠償金額(60萬元、30萬元), 均明顯【高】於3人各自依法應分擔額(17萬2,725元)。 ⑵3位債務人應賠償金額,既均【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可見被 上訴人(債權人)就3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 】,並無作何免除,則債權人所為免除,依最高法院歷來所 闡明之法規範,應屬發生【相對之效力】。
 ⒎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所闡明之意旨,被上訴人(債權人) 對○○○○○○、甲○○等3人所為「債務免除」,因僅發生【相 對效力】,上訴人顯無可資援引民法第276條規定、上開判 決意旨等,據以主張同享免除債務利益之餘地。 ㈢因之,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 旨,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免除債務部分」上訴人同受 免責效力云云,與法律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所闡明民法 第276條規範意旨均不合,不能採憑。 
四、從而,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判決本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求而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9萬90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論證理由部分 ,尚無重複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於刑事審理程序, 分別與○○○○○○、甲○○3人調解成立,惟3人仍未如數清償連 帶債務,以致被上訴人仍須分別持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卻僅本件有論斷



連帶債務應賠償之總額為69萬900元本息,是本判決具有確 定連帶債務總額之作用。
㈡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及甲○○一併審斷,然自上訴人000年0月7 日提起上訴開啟二審程序後,甲○○部分業於000年0月6日與 被上訴人另案調解成立;已非本院所得再介入審理,乃衍生 債權人對債務人甲○○部分,在客觀形式上,有原審判決、上 開調解筆錄等2執行名義存在,易生誤解。
㈢承上,因「執行名義」與「清償(執行)」係屬二事,應區 辨各程序之舉證責任與法院職責各有不同,乃事理所當然。 ⒈然經參以兩造前述爭執歷程與內容,可見一般民眾確實無法 詳細區別:①執行名義之作成、功能,與②清償之執行程序、 效果,乃屬二事(至少有時間差)。
 ⒉惟本件因有肯認、延續原審所確定之連帶債務總額之必要性 ;乃參以原審未及審酌○○○○○○、甲○○3人已就本件連帶債 務先為清償,清償金額兩造同認為36萬元(本院卷第156頁 ),因認有贅為析明清償、執行不同程序,各自對當事人影 響程度之必要。
㈣職是,在肯認原審判決之基礎上,本院因兩造爭訟金額不能 上訴第三審而為終審法院;復審酌本件連帶債務之案情,涉 及多數執行名義,且原判決主文關於甲○○之諭知部分,實質 上雖失去拘束力,但形式上仍存在,容有就原審未及析明部 分,揆以人民對法律之認知及為免民事執行處關於執行名義 與金額之審查困擾,宜在審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別權 利義務關係過程,更正或重寫原審判決部分主文之必要,以 供各利害關係人及執行程序參考。
六、基此,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生連帶債務應賠償之總額為「6 9萬900元本息」。②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雖與原審無異,惟從 審理過程,出現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之本旨、執行名義之 成立,與依執行名義請求清償過程等容有誤解法律制度之虞 ,乃有就兩造關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且不爭執部分, 認有一併計算,並顯示於判決主文之必要,以免再生爭議, 並非故違或否定原審判決。
肆、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等法律關 係,經扣減已獲清償部分,在其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乙○○應 賠償被上訴人33萬90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33萬900元本息)部分,因原審未及審酌甲○○ 部分已成立調解,及連帶債務人已實際清償36萬元,為避免 日後在清償執行階段,另生誤解等情,乃認為不當;爰就此 一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一所示。㈡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本



於連帶債務性質,應容許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部分),原審之論證與結論,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㈢另原審基於附帶民事事件未支付訴訟費用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6頁),允宜尊重 。另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假執行問題,則原審所命擔保 金額不另贅予分析或更正。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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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