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5號、90年度偵
緝字第574號、5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持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 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嗣雖經公 訴人上訴,惟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九十年七月初加入同案被告江俊明(轉 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原審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亦確定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 前審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在案)、同案被告鄭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撤回上訴已確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 經原審判決無罪,嗣雖經公訴人上訴,惟本院前審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六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同案被告江 宜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嗣雖經公訴人上訴,惟本院 前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共組販毒集團,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臺南縣永康市 ○○○路五三一號十三樓之三為根據地,其中同案被告鄭建 良與江俊明一同於九十年七月初,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芒果 市場,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陳重成 ,同案被告鄭建良單獨經手販賣安非他命約二十多次給其他 不詳之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俊明一同前往販賣安非 他命約十多次,金額不詳,被告甲○○單獨經手販賣安非他 命約二、三次給其他不詳之人,每次金額一、二千元,販賣 所得均交給同案被告江俊明、江宜玲,同案被告江俊明則不
定時給予被告甲○○金錢花用,或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 甲○○,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 一)同案被告鄭建良、被告甲○○之供陳。(二)同案被告 鄭建良、被告甲○○均供稱:販毒所得交給同案被告江俊明 、江宜玲等語。(三)證人陳重成供證:伊向鄭建良、江俊 明二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鄭建良來伊家找伊,問伊 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伊說好,後來向他們購買五千元安非他 命,地點在玉井芒果巿場,是他們二人前來與伊交易的,時 間約在九十年七月初,第二次是江俊明叫一位綽號「金山」 之人來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伊就購買三千元,地點在玉 井劉陳,是江俊明獨自前來與伊交易的,時間約是鄭建良被 捉,江俊明在逃期間,約在九十年八月間等語。(四)同案 被告江宜玲供證:扣案之帳單是江俊明販賣毒品的紀錄,向
江俊明購買毒品之人,伊只有看過,但不知他們的姓名,是 甲○○、鄭建良與江俊明一起在販賣毒品,鄭建良、甲○○ 曾要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交給伊,伊跟他們說將錢直接交 給江俊明,但有時鄭建良、甲○○不在,江俊明又不想出去 ,他會請伊外出將毒品交給對方,可是錢會由對方與江俊明 自己算等語。(五)在同案被告江俊明、江宜玲住處扣得安 非他命八小包、行動電話三支、空塑膠帶五百個和帳單三張 、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瓦斯噴槍一枝、針筒 二支、玻璃球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個等物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江 俊明、鄭建良共同販賣毒品,伊是在九十年七月份才認識江 俊明、鄭建良,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立群,伊也沒有幫江俊 明運送毒品給他人,至於鄭建良有沒有幫江俊明運送毒品, 伊就不清楚,警察查獲當時伊有在場,伊根本不認識陳重成 ,李立群所言並不實在。因本身有汽車,是江俊明拜託請伊 載他出去,伊只有開車載他出去,伊只認識他十幾天而已; 伊也不知道他出去找何人、作何事,江俊明亦沒有拿毒品供 伊吸食作為報酬,又李立群之前是在黃金海岸KTV當經理 ,伊之前在黃金海岸KTV之廚房工作,之前有同事過。伊 並沒有販賣給他,因為伊根本也沒有這些東西,如何能夠賣 給伊,伊是九十年七月間認識江俊明之後才接觸毒品的。江 宜玲所言亦不實在,況伊亦沒有住在江俊明那裡,伊都要回 去佳里鎮工作。當時我住在佳里鎮乙○○的住處,警方搜索 的時候,伊有在場之原因,那是江俊明在警方搜索前一天向 伊借車,當天伊是要去將伊的車子開回來,江俊明叫伊在那 裡等,結果一下子警察就過來了,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五 、經查:
(一)同案被告鄭建良固於警訊時供證:江俊明、江宜玲、甲○ ○,及伊是朋友關係,平日都是一起販賣毒品為生,平時 都是下線吸毒者,打電話給江俊明,與江俊明接洽交易地 點及金額,或是打伊電話,與伊接洽交貨地點及金額,另 甲○○是他個人與下線吸毒者聯繫,方法都是一樣,上線 是江俊明、江宜玲二人在負責接洽,交易之金額都交由江 俊明及江宜玲二人拿走,他們二人都是給伊安非他命吸食 或三至五百元花用,伊接洽的下線有阿人、黑狗、黑蟬、 成仔、嘉洲、阿傳、黑松、添仔、大猴、國民等十一人, 該十一人向伊及江俊明二人接洽買賣毒品過,另甲○○下 線吸毒者,伊就不知道了,這一個多月時間,伊幫江俊明
送了二、三十次毒品給下線等語(見警卷第九頁、第八三 五九號偵卷內鄭建良警訊筆錄,即第三七二頁);於偵查 中則供述:伊是幫江俊明、江宜玲賣安非他命,都是由下 線打電話給江俊明,江俊明再打電話及提供毒品給伊.要 伊去送毒品給下線,並負責收錢,江俊明每隔三、五天會 給伊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幫他賣過二、三十次,收了三、 四萬元,伊是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才住進查獲地點,並與江 俊明、江宜玲一起販毒的等語(見八三五九號偵卷第二十 、二一頁、五五三頁反面);於原審時則供述:伊是有到 那交流道,但對方只買安非他命,販賣所得是交給江俊明 ,江俊明有無償給伊安非他命,在警局時因伊害怕所以才 說江宜玲是會計,伊不是在販賣,是江俊明的朋友要買毒 品,所以才託伊將毒品拿給他朋友,甲○○有無幫江俊明 送毒品,伊不知道,因伊與甲○○不熟,江俊明有無給甲 ○○吸食,伊也不知道,因甲○○有一台車,江俊明每次 會向甲○○借車出去,伊幫江俊明送安非他命有二十幾次 ,買的客人將錢交給伊,伊再將錢交給江俊明,交貨地點 在永康交流道或大成長城公司,甲○○與江俊明出去賣, 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常一起出去,因伊被抓時,江俊 明、江宜玲二人沒有被抓,氣不過所以才誣賴他們二人, 才把江宜玲一起拖下去,買毒品之人,伊只記得「子仁」 ,其他的伊不記得了,安非他命一千元賣了約十次,一千 五百元賣了十四次,伊當場收錢,收到的錢伊就交給江俊 明,陳重成在玉井芒果巿場交易那次,伊有去,但是由江 俊明跟他交易的,不是伊交易的,李立群伊不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五一至五四頁、第一四九頁、原審 卷二第六二頁)等語;於本院前審時則供述:是江俊明叫 伊拿去給他朋友,伊確實有幫江俊明送毒品,是下線打電 話給江俊明,江俊明只是無償讓伊吸用,錢是買便當的錢 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四0、一四一、二八八頁) 。嗣於本院更一審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先證述稱: 伊在販毒時,甲○○沒有在場,伊沒有看過甲○○在賣毒 品,在警訊所述甲○○都是他個人與下線吸毒者聯繫之事 ,伊並沒有在場見聞,伊亦沒有看到江俊明拿錢給甲○○ ,亦未看到江俊明拿安非他命給甲○○,在警訊時所供伊 四人一起販賣毒品為生,幫江俊明販賣過二、三十次等情 ,是被抓時承辦警員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該上更一第㈡ 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四六頁),嗣又供證:伊有幫江俊明 拿去給他朋友二十幾次,每次拿回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給 江俊明,伊被抓時會害怕,且伊有吃藥,才說二十幾次,
伊替江俊明拿不會超過三次等語(見該上更一第㈡卷第五 0頁)。是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其對於被告甲 ○○有無替同案被告江俊明送毒品、有無販賣毒品、有無 與所謂下線聯絡等情節,則自始供述不知道及未曾見聞等 語;是尚難以同案被告鄭建良之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證據,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同案被告江俊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供證 :鄭建良、甲○○他們二人說替伊販毒,他們是為脫罪才 如此說的等語(見八三五九號偵卷內之警訊筆錄,即第四 三二頁);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次警訊時則供證:伊沒 有叫鄭建良、甲○○二人販毒,是他們二人有吸毒之習慣 ,向伊索取毒品,但伊未給他們二人,所以他們二人才說 是幫伊販毒等語(見同上偵卷內之警訊筆錄,即第四二二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證:查扣之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 用的,是伊跟鄭建良、甲○○一起向林俊龍買的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四三六頁反面);於原審時則供述:房子是伊 朋友租的,伊給鄭建良、甲○○二人住,伊沒有叫鄭建良 、甲○○幫伊送毒品,是他們二人誣賴伊、伊亦沒有賣毒 品給陳重成、李立群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九一、九二、一 五四頁);於本院前上訴審時則供述:是朋友需要用藥, 伊才拜託甲○○送毒品過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 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他(指 甲○○)有幫我送,但是我忘記次數了」、「(你自己叫 甲○○去送 毒品有幾次?)大部分都是他跟我一起去的 ,因為車子是他的」、「(單獨的話是幾次?)說實在的 ,拿出去的話,那是他的,他拿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有 的話是單獨出去的,如果有的話也是先欠著,後來也不了 了之,因為他是住在我那邊」、「(他自己拿出去的有幾 次?)我跟他的時間性不同」、「(他開車載你的有幾次 ?)約有十幾次」、「他賣的,錢有無與你一起分?)沒 有拿錢給他,但是有拿藥給他吃」(本院前審上更一卷㈡ 第五九至六一頁);是其供證亦係前後不一,究竟被告甲 ○○有無替其送毒品給其朋友?抑是被告自己拿毒品給下 線,而非受證人江俊明之託,替證人江俊明送毒品給他人 ?相互齟齬,有瑕疵可指,且對於被告替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為何人,並未具體指出,是否確有其人,亦不得而知 ,無法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場具結而接受被告 之詰問,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亦難憑其片 面之指訴,遽入人罪。
(三)同案被告江宜玲於警訊時供述:警方所查扣之物伊不知是
何人所有,鄭建良、甲○○所說販賣所得交給伊及江俊明 之情,沒有這回事等語(見第五七五偵卷內之警訊筆錄, 即第五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則供述:伊與 鄭建良、甲○○二人沒有接觸過,伊不知道為何他們二人 說販賣毒品所得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十三頁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則供述:甲○○是九十年 七月份才住進查獲地點,三人才一起開始販賣毒品,鄭建 良、甲○○曾要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交給伊,伊跟他 們說將錢直接交給江俊明,但有時鄭建良、甲○○不在, 江俊明又不想出去,他會請伊外出將毒品交給對方,可是 錢會由對方與江俊明自己算等語(見八三五九號偵卷第四 三八頁);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鄭建 良、甲○○他們沒有與江俊明一起賣,但有時江俊明會託 他們把毒品帶給別人,因車子都是向趙借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二九頁);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則供 述:鄭建良有在幫江俊明送、甲○○也是有在幫江俊明送 過,另也有借車子給江俊明,甲○○是七月份過去那裡住 ,江俊明有要用車就向趙借,他們二人替江俊明送貨地點 、時間、對象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六、八七 、一四六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則具結供證:「(甲○○ 替江俊明送過幾次?)(未答)」、「(妳為什麼當時妳 在法院的時候講說甲○○、鄭建良都有幫江俊明送過毒品 ,妳當時為什麼要這樣講?)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 」、「(有無看過甲○○交易毒品,或是親眼看過他拿毒 給人家收錢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㈡卷第 五七、五八頁)。是核其供述,亦是前後不一,且對於所 謂被告甲○○替同案被告江俊明送過毒品之人為誰,又供 述不知情,更未目睹被告甲○○曾交易毒品及拿毒品給他 人,亦無法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場具結而接受被告之詰問, 以作為論斷之基礎,亦難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 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四)至證人李立群於警訊時固供證:甲○○與伊曾是同事,認 識有八年之久,伊從今年七月至九月向江俊明購買三次安 非他命,地點在黃金海岸KTV內,三月至六月向甲○○ 購買約五次安非他命,地點在黃金海岸KTV等語(見八 三五九號偵卷內之警訊筆錄,即第五六四頁);於原審亦 供證:「向甲○○買的五次都是安非他命,地點全在黃金 海岸KTV店裡,第一次是從九十年三月初開始,買的是 安非他命二千元,第二次確切日期不清楚,應在三月底, 買了五千元,第三次在九十年四月中旬,買了二千元,第
四次是在九十年五月初,第五次在九十年五月底,金額都 是二千元」(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這幾次如何連絡 ?)都是江俊明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而甲○○ 則因常到我KTV唱歌,主動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剛 認識甲○○時還不認識江俊明,我約在八年前與甲○○是 同事關係,而在九十年七月時趙帶江來讓我認識」(原審 卷㈠第一四五頁)。是依其所言,既於九十年七月份,始 由被告甲○○介紹而認識證人江俊明,則其所供稱九十年 三月至五、六月間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毒品,核與公訴 人起訴所稱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初加入同案被告江俊 明、鄭建良、江宜玲共組販毒集團無涉,證人李立群所述 ,縱屬真實亦屬被告甲○○之前個人行為,然上情為被告 甲○○堅決否認之,而此部分除證人李立群片面指證外, 並無其他佐證,況其指證向被告甲○○購買之時間,係九 十年三月至六月?抑是九十年三月至五月底?亦非完全一 致,且非確定,有瑕疵可指;此外,參之證人乙○○於本 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詰問時供證:「九十年七月中間某一天 早上要上班之前;他(即被告)本來跟我在做大理石的工 作,因為我要趕工作,結果他當天失去聯絡,使我無法趕 工作,所以我才會記得是那個時候(即本案警方查獲時候 )」、「八十九年三月間他就開始跟我作大理石的工作, 剛好就作到我開車載他到永康交流道的那天,他去開車後 就沒有與我聯絡了」等語以觀(見本院上更二第七六頁) 。則證人李立群所言有於九十年三月至五、六月間向被告 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節,實值質疑,是亦難以證人 李立群上開片面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之認定。
(五)另證人陳重成於警訊時則供證:伊不認識甲○○,但有與 綽號「落腳」之江俊明、綽號「泰山」買過毒品等語(見 八三五九號偵卷內之警訊筆錄,即第三九四頁);偵查中 亦供證:伊向鄭建良、江俊明二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第 一次鄭建良來伊家找伊,問伊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伊說好 ,後來向他們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地點在玉井芒果巿場 ,是他們二人前來與伊交易的,時間約在九十年七月初, 第二次是江俊明叫一位綽號「金山」之人來問伊要不要買 安非他命,伊就購買三千元,地點在玉井劉陳,是江俊明 獨自前來與伊交易的,時間約是鄭建良被捉,江俊明在逃 期間,約在九十年八月間等語(見八三五九號偵卷第四0 六、四0七頁);於原審時亦供證:伊向江俊明買過毒品 三次,第一次九十年五月某日晚上,伊打電話給江俊明,
經聯絡後,由江俊明拿過來的,第二次九十年七月初某日 中午,由江俊明、鄭建良到玉井芒果巿場,向他們買安非 他命,又一次是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由江俊明叫綽號泰 山的過來問伊要不要毒品,泰山拿了二千元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均自始供證係向同案被 告江俊明、鄭建良二人購買毒品之情事;且於本院前審時 更具結供證:沒有與甲○○有債務關係,伊不認識他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二頁)。是依其前揭供述,其既未 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且亦不認識被告甲○○,是其 所為之上開所述,應與被告甲○○無涉,自難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六)另證人江百松、洪嘉蓮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不認識鄭建良 、甲○○,亦未向江俊明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八三 五九號偵卷第四四四頁)。是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述,亦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甲○○於警訊時固曾供述:查扣其中一小包安非他 命是伊替他們販賣安非他命,由江宜玲給伊的紅利,其餘的 東西是鄭建良及江俊明、江宜玲他們所有的,與江俊明、江 宜玲認識約一個月,朋友介紹認識的,替江俊明、江宜玲拿 毒品出去交易,並收取現金回來,他們有時會給伊或提供毒 品伊吸食,替江俊明、江宜玲販賣給「黑狗」、「鐵丁」、 「阿蟬」、「黑松」、「阿宏」、「阿君」、「炎」、「阿 狗」、「阿斷」、「益」、「耀忠」等人等語(見警卷第三 、四頁);於偵查中則亦有供述:從九十年七月初認識他們 後,幫他們賣安非他命,有時負責收錢,有時江俊明帶伊出 去送毒品,大概有十幾次,伊自己也去了三、四次,每次收 一、二千元,收回來給江俊明、江宜玲,江俊明會給伊零用 錢花用,有時給伊一包安非他命,伊前往交易安非他命約二 、三次,地點都在永康交流道附近,另伊每禮拜都跟江俊明 去交易二、三次,但交易內容伊不清楚,都是江俊明聯絡好 ,再叫伊拿毒品前往交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三00 頁);於原審時則又翻供稱:伊沒有賣,伊沒有幫江俊明送 ,伊只是車子借被告江俊明而已,伊沒帶江俊明去交易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八0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供述 :伊只有借車給江俊明,伊不知道他要販毒,有三次是他朋 友向他要,江俊明託伊拿去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 、二八五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則供述:伊有欠李立群十萬 元,以前伊做廚師,李某負責餐廳外場而認識,伊與李某僅 係單純金錢糾紛而已,李某說向伊買安非他命,對伊不公平 ,又伊載江俊明出去,不知道他要賣毒,因伊係七月份始認
識他,事實上亦不知道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㈠第 一三九頁、第㈡卷第六二、六三頁、)。是審其上開供述, 亦前後不一,雖曾有供述認識同案被告江俊明他們後,有幫 江俊明他們賣安非他命,有時負責收錢,有時江俊明帶其十 幾次出去送毒品,其自己也去了三、四次送毒品等情,但其 所稱販賣之對象為何,卷查並無證據資料予以查證。而公訴 人所稱與同案被告江俊明、江宜玲、鄭建良共同販賣安非他 命予其他不詳之人,經查又無不詳姓名之購買者出面指認, 而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真 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準此,亦難以上開被告前後有瑕疵之 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販毒所用之空塑膠帶五百個和帳單 三張、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 瓦斯噴槍一枝、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 指一個等物,僅其中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被告甲○○所有, 行動電話一支在被告身上所查扣外,其餘均非被告甲○○所 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亦為同案被告鄭建良供證屬 實,是亦難以上開查扣之物,遽認被告甲○○有本件販賣安 非他命之犯行。
八、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即令被告 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据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被告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認被告有本件上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十、另同案被告鄭建良、江俊明、江宜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詳如前開理由一所示,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
法官 蔡長林
法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