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淑秋
被上訴人 陳禹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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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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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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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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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曜卿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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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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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金渠
被上訴人 陳國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禹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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