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44號
TCHV,112,再易,44,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蕭淑敏
再 審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卷第221頁之送達證書),其 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 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提再審 書狀記載之內容,僅泛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所載伊之地址錯誤且誤 為公示送達;伊於85至91年間有資力可供強制執行,原債權 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聲請強制執 行,前訴訟程序逕以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538號執行卷 宗已銷燬為由,未調查上情,反引用本院另案認定事實錯誤 之裁定(案號:111年度抗字第285號)作為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 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認定事實違反 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核屬對兩造間另案聲 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摘,非前訴訟 程序之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