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光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
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及110年6月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前訴訟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向 再審被告為金錢給付,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分別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39至 42頁)。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 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收受前開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卷第175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 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有未合。(二)再審原告雖提出原證6、7、8(即聲證6、7、8,下稱原證6 、7、8)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事 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然查,原確定 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已據以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請臺中 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則於 110年8月13日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暨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狀」(狀末日期載為同年月12日)(下稱系爭起訴暨異 議狀)同時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另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臺中地院110年度聲 字第37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停止執行裁定);而上述再審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下稱另案一審) 判決駁回,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 二審)審理中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蓋 有臺中地院110年8月13日收發章之系爭起訴暨異議狀、另案 一審判決、另案二審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2、81至95、59至65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及另案一、二審之電子卷證可稽。(三)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係於另案二審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 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頁)始確認 並知悉有「原證6」再審被告轉帳支付人民幣15萬元予訴外 人○○之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原證7」公證書(含○○之證明 書及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公證書)、「原證8」證人○○另案 二審112年10月19日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53、55至57、59 至65頁),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 證物,故伊於發現後30內提起本件再審,合於法定再審期間 云云,惟查:
1.再審被告在另案一審中,即已於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 庭以民事答辯一狀提出上開「原證6」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編為「被證3」,經再審原告當庭收
受,再審被告當庭依該轉帳資料為主張後,再審原告亦當庭 反駁(見另案一審卷第122、125、163至177頁);且再審被 告於另案一審中,並已以111年10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二狀提出上開「原證7」公證書(含○○之證明書及山東省萊 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編為「被證 6」,繕本逕送再審原告(見另案一審卷第445至455、457至 459頁),嗣於系爭另案一審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亦就該公證書及上開轉帳資料為攻防等情(見另案一審 卷第440至442頁),有另案一審電子卷宗列印節本可稽。基 此,再審原告顯已於110年11月、000年00月間即已知悉有上 開「原證6」、「原證7」等證物存在,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 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以「原證6」、「原證7」為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 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 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原證8」證人○○ 於另案二審112年10月19日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其證據方法係屬證人,而非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 所謂發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無可採。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 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 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 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雖提出原證1、3、4、5、9(即聲證1、3、4、5、9 ,下稱原證1、3、4、5、9)、10之前程序二、三審判決、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起訴暨異議狀、信用狀流程規則及 說明、另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4、39至42、43至45 、47至52、67至80、81至95頁),然或屬再審原告之書狀陳 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揆諸上開說明,顯均非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前程序二審判決係於10 9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二審卷二第48頁送達證 書),前程序三審判決係於110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已 如前(一)段所述,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係於111年1月7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該聲請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系爭起訴暨
異議狀乃再審原告前於110年8月13日據以分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如前(二)段所述; 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山於另案一審111年8月29日準 備程序具結為證時已說明該公司有以信用狀為買賣之情形( 見另案一審卷第317頁之筆錄),再審原告當時應即已知信 用狀流程規則;另案一審判決則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再審 原告(見另案一審卷第493頁之送達證書)。從而,亦無從 以原證1、3、4、5、9、10推認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自知 悉時起迄112年11月16日再審時未逾30日。 2.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原證2(即聲證2,下稱原證2)之再審原 告法定代理人劉金山000年11月22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約定書(甲約定書、乙約定書)及再審被告於另案一審所提 111年10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不含附證)繕本( 見本院卷第25、27至38頁),惟上開甲約定書、乙約定書既 係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金山於105年11月22日、000年00 月00日出具,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提出(見前程序二 審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而上開111年10月19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則為再審被告於另案一審提出並送達繕本 予再審原告,已如前(三)、1.段所述,是再審原告知有原 證2之存在,距其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超 過30日,原證2顯無從資為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之釋明證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