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2年度,5號
TCHV,112,保險上易,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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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連勝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之 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 7條亦有明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認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為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為之,然如認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為有理由時,法院自得續行相關訴訟程序,非謂需先以書 面裁定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26日宣示判決前,於同年6 月28日變更為熊明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本院卷三第13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徐來弟為 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47頁),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固已消滅,但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應待原審判決 於112年7月31日送達後,訴訟程序始停止。 ㈠嗣上訴人於112年月8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狀》, 原審於同年8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補費,再於同年9月19日將 案件移送繫屬本院;從原審客觀上所呈現之事實,並無礙兩 造程序正義,應可推論原審業已認知並同意承受訴訟,始續



行相關移審程序。
 ㈡況且,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及委任狀,均係以熊明河 名義及印章為之(本院卷三第3、8、9頁)。 ㈢嗣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 定,本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惟徵以上情及上訴人亦無異議 之情狀,再佐以此部分程序,對於兩造之程序正義既無妨礙 ,亦與公益無違,爰不贅予退回原審法院另為書面之意思表 示,以維訴訟經濟。
貳、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5萬元(本院卷二第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此金額為審理範圍。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被 上訴人另補充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含紅利)係依保險法第 116條第5-7項所規範而通知要保人領取(並屬要保人之遺產 ),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之請領人為保險契約受 益人,二者之權利性質、請求權人均不同等語外;兩造其他 陳述要旨,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四、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先依上訴要旨及案件性質、事理 順序等情,分項申明件訟爭之事理。
 ㈠原審已依請求權類型而將兩造之法律爭點、法律規範及兩造 歷來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並兩造各自所陳,據以建構兩造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並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爭執事項」(原判決正本第5頁),進而依循證據法則、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審理判斷。
 ㈡惟基於避免當事人誤會法院審理、心證過程,偏失於「法律 概念之論證」,及避免因簡化論述,而被誤會忽視或未詳細 析辨當事人陳述、舉證。爰基於法院審理爭訟事件之闡明義 務及判決書風格等權責,先比對一般社會互動之事理,以析 明兩造爭執核心要點
 ⒈本件係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本於要保人之繼承人地 位請求系爭身故保險理賠金,然為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已逾 期失效,且上訴人非保險受益人為由,拒絕給付。經核兩造 爭執之主要社會事實,容屬兩造關於保險法規、制度等法規 範概念所闡述之要件、效果,彼此認知不一。宜先簡析兩造 認知歧異等情:
 ⑴為何被上訴人會在○○○於87年2月1日死亡後之25年,主動通知 ○○○(家屬)有逾期未領之金錢872元?
 ⑵○○○要保之保險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自86年12月1 日起停止效力一節,是否會因上開通知,而得重新(更新) 起算「保險契約所定之2年復效期間」?
 ⑶此【逾期未領872元】之性質為何?其與依保險契約應為給付 之【身故保險金】之性質間,有何不同?各自之請求權人為 何人?
 ⒉承上,本件民事爭訟應審理之事實,上訴人固已減縮請求金 額,然依其社會互動情境之事理,容無礙本件已特定爭執之 權義判斷。
 ⒊因之,本件在上訴人請求金額減縮之基礎上,關於兩造民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可認與原審所定性之法律關係 與基本事實無異。
 ㈢從而,在將兩造實際互動之社會生活事實,萃取為本件爭執 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以作為法院審理對象 與範圍,並進行法律概念與規範之審理論證過程;關於兩造 間之爭執,除原審已審明之事實與理由論斷外,本院基於第 二審之職責,自宜補充析明:要保人一方有逾期未領保單財 產價值與紅利合計872元之權利,與上訴人據以主張請求之 【身故保險金】;①兩者間之權利性質,有無不同?②各自之



請求權人是否同一?
三、經查: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含紅利)係依險法第116條第5-7項所規範 而通知要保人領取(並屬要保人之遺產),與保險契約所約 之身故保險金之請領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權利性質與請 求權人均不同。故被上訴人通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含紅 利)872元一情,並非自承願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意思表示。 ㈡又○○○既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即87年2月1日死亡,即保險事故 發生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
 ㈢因之,被上訴人事後雖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含紅利),依險 法第116條第5-7項所規範而通知要保人(或其繼承人)領取 ,除不會使保險契約當然復效外,亦不會因而使保險契約復 效寬限期間變更或回復。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判決論證理由部分,尚無重複必要,乃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 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5萬元,於法無 據,不應予准許。原審之論證與結論,經核均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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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